福建連江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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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福建連江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等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4號聲請人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甲○○)嗣於同日凌晨3時許在大陸地區福建省廈門市翔安區新店鎮歐厝村村委員會門口為中國大陸公安查獲,暫時拘禁於福建省廈門第一拘留所,至98年8月18日經兩岸紅十字會依『金門協議』將其遣送至連江縣(馬祖)執行」應更正為「(甲○○)嗣於同日凌晨3時許在大陸地區福建省廈門市翔安區新店鎮歐厝村村委員會門口為中國大陸公安查獲,暫時拘禁於福建省廈門第一拘留所,至98年8月18日經兩岸紅十字會依『金門協議』遣返,由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98年度執助字第24號執行命令發監於金門監獄連江分監執行中」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之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罪及國家安全法第6條第2項之無正當理由逃避依同法第4條規定所實施之檢查罪。被告與搭載其偷渡出境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本次犯行致另案刑事執行困難,並已影響海岸邊防治安,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國家安全法第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0月12日
刑事庭法官王筆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陳世勳中華民國98年10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國家安全法第6條第2項無正當理由拒絕或逃避依第四條規定所實施之檢查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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