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交易字第4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交易字第4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交易字第42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奕正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321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簡奕正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簡奕正於民國100年2月3日,駕駛牌照號碼1872-F6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鄉○○路往新埔方向行駛,嗣於當日上午11時40分許行經中原路與高原路交岔口時,明知汽車駕駛人駕駛車輛,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而貿然左轉,而撞及站立於高原路往小人國方向車道行人穿越道上執行交通指揮勤務之員警 楊文杰 ,致楊文杰受有腦震盪、創傷後癲癇症、鼻骨骨折及顏面撕裂傷等傷害。簡奕正於肇事後,在有職司犯罪偵查職權之機關未發覺何人為肇事者前,即主動向前往處理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龍潭小隊警員 龔金銘 承認為肇事人,自首接受裁判。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簡奕正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楊文杰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指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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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交通事故現場暨車損照片、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各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而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應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惟原起訴書漏未引用,然經本院當庭諭知增列法條並據此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告知程序,當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審究,附此敘明。又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尚未知悉真正肇事之人前,對到場處理之警員主動表明肇事,進而接受本件裁判,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合於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且其刑有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就本件車禍過失之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勢,且與告訴人尚未達成和解,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王碩志、陳亮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6日
刑事庭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100年12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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