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16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易字第16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1655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14、129號,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4546、5818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6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之裁定得分別情形,以口頭宣示、記載於筆錄(刑事訴訟法第50條但書)或製作書面等方式行之,其以書面為之者,亦無法定格式(最高法院94年7月12日94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職此,法院以函文之方式告以裁定之意旨,自屬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所稱之裁定。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甲○○因竊盜案件,經原審判決後,已將原判決於99年6月10日送達於臺灣臺北監獄,由被告本人簽名及按捺指印收受,業已合法送達,有原審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5頁)。被告於99年6月12日因徒刑執完畢出監,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件上訴期間之末日原為99年6月20日,適為例假日(星期日),故順延至次日屆滿,是被告不服原判決,而於99年6月21日提起上訴,其僅於刑事上訴狀聲明:「理由後補」等語,未附其他任何理由。原審乃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之規定,於99年6月24日以士院木刑復99易114字第0990211267號函(稿)裁定方式命被告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該函於99年6月28日寄至被告上訴書所載地址,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已將該送達文書寄存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芝山岩派出所,並分別作送達通知書各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所之門首,1份置於該受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並於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00年0月0日生送達效力,亦有原審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4頁)。從而,本件上訴理由補正期間屆滿之日應為99年7月11日(即99年6月21日起算後20日),惟被告迄今仍未提出任何上訴理由,且本件既經原審裁定命被告補正具體上訴理由,本院審判長即無須再命被告補正,是被告前開上訴核與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之規定不合。揆諸前開規定,其上訴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8月2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許宗和
法官潘進柳法官沈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彭于瑛中華民國99年8月3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