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75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7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訴字第751號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被告 川正 室內裝修有限公司兼上一人之法定代理人丙○○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貳陸仟捌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四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乙○○之住所固設於嘉義縣大埔鄉,惟其與原告已合意由本院管轄,有綜合授信約定書1件附卷可稽,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川正室內裝修有限公司邀同被告丙○○、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50萬元,借款期間為民國(下同)94年9月14日起至97年9月14日止,借款利率按原告基準利率加碼百分之4.2計算,嗣後隨原告基準利率調整時機動計算(目前為百分之4.22加百分之4.2,合計為百分之8.42),並約定如有一期未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加付一成,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加付二成計收違約金。詎被告川正室內裝修有限公司自96年4月27日起即成為拒絕往來戶,自96年4月起未依約繳納本息,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而為被告所不爭之借款撥貸書
、綜合授信約定書、借款資料查詢單、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基準利率變動表各1份為證,經核與原本互屬相符;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及證據作何答辯及陳述,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
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第74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本件被告丙○○、乙○○為被告川正室內裝修有限公司對於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即應對其上揭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陳淑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書記官彭建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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