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4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四○號
原告台灣土地銀行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丁○○
丙○○右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八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被繼承人 劉名專 ,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卅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二百萬元,約定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八計算,嗣後隨原告銀行牌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現調整為年息百分之八點八九),期限自八十七年十月卅日至一百零七年十月卅日,分二百四十期,每期一個月,第一期至六十期只付利息,第六十一期起,本金按期平均攤還,利息按借款餘額計算,每期計息方法算至到期日前一天,其中任何一期償還遲延,全部未清償之借款均視為到期,並約定如清償逾期,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就超過部分按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詎劉名專自八十八年八月十日起,即未依約償還利息,依授信約定第五條:約定款如有一期未履行時,即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立即償還全部貸款,並繳付利息及違約金;又借款人劉名專已於八十九年十月卅日死亡,由其法定繼承人其兄被告丙○○、其弟 劉建名 及其姐訴外人 劉家妤 (原名己○○)、戊○○繼承,爰依消費借貸、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基本放款利率表、繼承系統表各一份、戶籍謄本五份(以上均影本)。
乙、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被繼承人劉名專,於八十七年十月卅日,向原告借款二百萬元,約定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八計算,嗣後隨原告銀行牌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現調整為年息百分之八點八九),期限自八十七年十月卅日至一百零七年十月卅日,分二百四十期,每期一個月,第一期至六十期只付利息,第六十一期起,本金按期平均攤還,利息按借款餘額計算,每期計息方法算至到期日前一天,其中任何一期償還遲延,全部未清償之借款均視為到期,並約定如清償逾期,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就超過部分按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詎劉名專自八十八年八月十日起,即未依約償還利息,如有一期未履行時,即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立即償還全部貸款,並繳付利息及違約金;又借款人劉名專已於八十九年十月卅日死亡,由其法定繼承人即其兄被告丙○○、弟劉建名及其姐訴外人劉家妤(原名己○○)、戊○○繼承,爰依消費借貸、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被告則未提出任何書狀或到場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基本放款利率表、繼承系統表各一份、戶籍謄本五份為證,又被告並未拋棄繼承,亦有原告提出繼承劉名專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一份可佐,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期間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同條第一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前開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基於消費借貸契約、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二百萬元,及自八十八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八九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蔡廷宜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B書記官侯學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