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66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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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6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六六О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九一號、一九九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事實
一、甲○○為址設台南市○○路○段○○○號二樓之三陽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陽證券公司)台南分公司之營業員,受客戶丁○○、丙○○、乙○○、戊○○等四人委託,依丁○○所指定之股票名稱、股數及限價,於集中交易市場代為下單買賣股票,係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詎甲○○利用職務之便及丁○○等人對其之信任,明知丁○○、丙○○、乙○○、戊○○並未授權下單賣出如附表一所示之股票,竟基於行使登載不實之業務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連續自民國(下同)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九十一年五月九日止,於其業務上作成之委託書上,擅自填寫勾選「電話下單」賣出選項之不實事項後,持向三陽證券公司台南分公司回報行使,並據以當日沖銷作空之方式,將丁○○、丙○○、乙○○、戊○○等四人於證券集中保管帳戶內之股票陸續出售(出售之時間、帳號、戶名、股票名稱、股數及成交單價等,詳如附表一所示),以此方式違背其任務之行為,均足生損害於丁○○、丙○○、乙○○、戊○○等四人之利益。甲○○於盜賣前揭股票後,因股價日益上漲而無法及時全部回補,乃繼以同一之方式繼續操作當日沖銷之交易買賣,冀圖獲利後買回補足前述所盜賣之股票,(操作股票成交日期,戶名、委託書號、股票名稱、種類、股數、單價、買進金額、賣出金額、淨付、淨收、損益等,詳如附表二),但仍因虧損致丁○○、丙○○、乙○○、戊○○等四人受有如附表三所示總計新台幣(下同)一千二百七十五萬二千三百三十二元之財產損害。甲○○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至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止,以其公司文件需蓋章用印等各種理由,使丁○○誤信為真, 交付渠 等四人在世華商業銀行(下稱世華銀行)東台南分行之存摺,並在該行之空白活期儲蓄存款憑條或轉帳單上蓋用印鑑章後,持向世華銀行東台南分行行使,以此詐術意圖領取現金或轉帳取款,使該行之各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均如數交付如取款憑條上所載之金額或轉帳單上所載之款項予甲○○或其所指定之帳戶內,以此方式共計詐得二百零五萬六千二百七十三元(各次取款、轉帳之時間、金額及詐得款項之流向,詳如附表四所示)。嗣丁○○之子 賴建宏 欲出售丁○○之股票而發現有短缺之情事時,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於上開犯罪未被發覺前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首及丁○○、丙○○、乙○○、戊○○訴由同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丁○○、丙○○、乙○○、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指訴之情即相符,復有三陽證券公司自九十年十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五月底止全部成交之委託書影本暨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同年五月底之相關電話錄音帶二卷、被告親筆書立之聲明書影本及自白書原本、世華銀行活期儲蓄取款憑條影本十六紙、 戴程揚 之部分存摺影本等附卷可稽,經核屬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及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被告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買進賣出委託書後,嗣並持以行使,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詐欺取財罪及背信罪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又係構成要件同一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皆屬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其所犯上開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背信罪論處。被告於犯罪後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即具狀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表明係犯罪行為人而自首,並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詐得財物二百零五萬之多、因背信行為致告訴人等所生之損害計有一千二百七十五萬元之多,迄本院審理終結尚未與告訴人等成立和解、賠償損害,於偵審中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六十二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百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忠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信助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