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7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七二二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四五、二一八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把沒收;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有竊盜、恐嚇、煙毒等前科,其中所犯竊盜罪,於民國九十年間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甫於九十年十二月九日執行完畢。竟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首於九十二年一月八日晚上七時許,侵入乙○○位於台南市○○路○○○巷○○弄○○號家中,著手竊取神像上之金牌,未及將金牌扯下之際,即為乙○○返家發現,致未得逞,旋為乙○○報警在台南市○○○路○段○○○號前查獲。甲○○繼於同年二月七日下午九時許,持自備鑰匙一支,於台南市○○街○○○號前竊取丁○○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輕機車乙部,得手後供己其用。嗣其於同年月九日凌晨零時五分許於台南市○○街○○○巷○號前正欲發動機車離去時,為警當場查獲,扣得其所有上開供行竊用之鑰匙壹把。
二、甲○○於九十二年一月一日下午六時許,在台南市○○路旁草叢內,拾獲丙○○所有為不詳姓名者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晚上九時許在台南市○○路○○○號一樓辨公桌內竊取(起訴書誤為遺失)而棄置於該處之離本人持有之綠色背包乙只(內丙○○所有健保卡二張、筆記本一本等物),竟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入己。嗣為警方於九十二年一月八日下午七時許在台南市○○○路○段○○○號前查獲前開竊盜案時一併查獲。
三、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丙○○、丁○○於警訊中指訴情節、證人 施勝欽 於警時證述情節均相符,並贓物認領保管單二紙、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一紙附卷及機車鑰匙乙把扣案可資佐證,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其先後二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一個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渠係該罪之未遂犯,應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又其曾因犯犯竊盜罪,於民國九十年間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於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甫於九十年十二月九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竊盜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部分,應依累犯規定依法加重其刑。其所犯夜間侵入住宅竊盜部分刑有加重及減輕,應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其所犯夜間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與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間,犯意各別,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恐嚇、煙毒等前科,素行不佳,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紙附卷足憑,竟仍不知悔改,復犯本罪,惟犯罪所得財物或欲竊得之財物價值非鉅,情節非重大,且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示之刑,並諭知所處罰金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機車鑰匙乙把為被告所有供竊盜機車所用之物,業據其於審理中供明在卷,應依法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款、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柯顯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悉愛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