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2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二三五號
原告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台南分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
丁○○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肆萬捌仟貳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五日起至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丙○○○之被繼承人 劉崇熙 於民國八十二年十二月十四日邀同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二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一百零二年十二月十四日止,借款利息則按原告之基本放款利率計算,並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調整,另約定如借款人劉崇熙遲延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借款均屆清償期,除按原約定利率計付利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部分,則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又借款人劉崇熙已於九十一年七月七日死亡,本件借款亦自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起,即未依約清償,現仍積欠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而被告丙○○○為其法定繼承人,且未依法申報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則被告丙○○○對於本件借款債務自應負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繼承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繼承系統表、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九十二南院鵬民雅字第六四九八號函、放款帳卡、催收帳卡、牌告利率表、放款撥款傳票、轉帳收入傳票各一件、一般授信約定書二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丙○○○之被繼承人劉崇熙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十四日邀同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二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至一百零二年十二月十四日止,借款利息則按原告之基本放款利率計算,並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調整,另約定如借款人劉崇熙遲延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借款均屆清償期,除按原約定利率計付利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部分,則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又借款人劉崇熙已於九十一年七月七日死亡,本件借款亦自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起,即未依約清償,現仍積欠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而被告丙○○○為其法定繼承人,且未依法申報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繼承系統表、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九十二南院鵬民雅字第六四九八號函、放款帳卡、催收帳卡、牌告利率表、放款撥款傳票、轉帳收入傳票各一件、一般授信約定書二件為證(見本院卷第七至十一、十四、十六至二十、三一至三二頁)。被告於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丙○○○之被繼承人劉崇熙邀同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其借款,到期未依約清償,而借款人劉崇熙已於九十一年七月七日死亡,被告丙○○○為其法定繼承人,且未依法申報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等情,業如前述,則被告丙○○○自應就其被繼承人劉崇熙之本件借款債務與連帶保證人即被告丁○○負連帶清償之責。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繼承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所示之金額,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審判長法官王金龍~B法官林逸梅~B法官張銘晃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鄭吉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