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度自緝字第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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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自緝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自緝字第二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訴人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曾任太保國中家長委員,自訴人乙○○當時為太保國中之校長,因而互相認識。被告於民國八十六年間,以告急週轉為由,向自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七十萬元,言明兩個月後歸還借款,詎料被告逾期未返還借款,之後拿給自訴人之客票及被告所開立之本票,無一兌現,被告並找盡藉口拒絕還款,絲毫無誠意解決債務,因認被告涉有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証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著有判例。又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再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須行為人施用詐術,致他人陷於錯誤而為財物之交付始可,如行為人並未施用詐術,或其所用方法不能認係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均與該條之構成要件有間(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參照)。又按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得對抗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其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又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故在別無積極證據之情形下,自難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規定,以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
三、自訴人認被告甲○○涉犯詐欺取財罪,係以陳明被告向自訴人借款,未如期返還,經自訴人催討,所交付自訴人之支票及本票均未兌現,嗣並避不見面,無誠意解決債務等情,並提出被告開立之本票、自訴人向被告催討債務之存證信函及自訴人與被告調解不成立(被告未到場)證明書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甲○○坦承向自訴人借款七十萬元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當時因承包工程,遭大包商倒閉拖累,致無款償還自訴人,然嗣後仍籌十八萬元償還自訴人,並無詐騙自訴人之意,希能慢慢分期償還自訴人等語。
四、經查:自訴人原任太保國中校長,被告為太保國中家長委員,二人因而熟識,並結為好友,被告向自訴人稱急需金錢週轉,自訴人基於朋友之情而借款予被告等事實,迭據自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明甚詳(本院卷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訊問筆錄、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審判筆錄參見),是被告誠實告以自訴人需錢週轉,自訴人又基於朋友之情,為解決被告之困難,借款予被告,尚難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使自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行為;又被告雖未如期返還自訴人借款七十萬元,然於自訴人向其催討借款時,尚仍交付客票、簽立本票予自訴人,並償還自訴人現金十八萬元等事實,亦據被告及自訴人於本院陳述甚明,互核一致,並有被告簽立之本票在卷可按,益證被告向自訴人借款之初,並無計畫走避,而蓄意詐騙自訴人之情。雖被告延欠自訴人借款迄今數年未予清償,誠屬非是,然要屬民事債務糾葛,尚與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此外,複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自訴人所指詐欺取財犯行,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應依法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
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劉瓊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
書記官陳冠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