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婚字第84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婚字第8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婚字第八四六號
原告乙○○被告甲○○原住湖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婚姻無效或撤銷婚姻,與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及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或夫、妻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但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夫或妻之居所地者,得由各該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與被告為夫妻,婚後約定履行同居地點為台南縣○○鄉○○村○○路○巷○弄○號,依上開規定,本院即有管轄權。
三、次按結婚或兩願離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判決離婚之事由,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夫妻之一方為台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二條及第五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台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依上開規定,判決離婚之事由及離婚之效力,均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與被告(大陸地區人民)於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九日在大陸結婚,約定婚後居住於台南縣○○鄉○○村○○路○巷○弄○號原告戶籍地,被告並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入境來台與原告同居,婚後夫妻感情初尚融洽,詎被告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八日返回大陸後,即拒絕再來台,經原告四處尋找未獲,原告曾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之義務,經鈞院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以九十年度婚字第五七一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在案,惟被告於判決確定後仍拒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原告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訴請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九日在大陸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約定婚後居住於台南縣○○鄉○○村○○路○巷○弄○號原告戶籍地,被告並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入境來台與原告同居,婚後夫妻感情初尚融洽,詎被告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八日返回大陸後,即拒絕再來台,經原告四處尋找未獲,原告曾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之義務,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以九十年度婚字第五七一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在案,惟被告於判決確定後仍拒不履行同居義務之事實,業據提出親屬關係公證書、判決確定證明書各一件為證,且核與證人即原告之父親 唐中丞 到庭證稱:「被告兩年前回去大陸,被告在台期間個性不好,常常與原告吵架,(問:被告為何回大陸?)因她說她不想留在台灣,她回大陸以後都完全失去聯絡」等語(詳見本院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相符,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年度婚字第五七一號民事卷宗核閱無誤,又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調取被告之出入境紀錄核閱結果,被告確係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入境台灣,嗣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八日出境,之後即未再入境,且有台南縣仁德鄉戶政事務所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南縣仁戶字第0九二00000八九號函附兩造結婚之全部資料在卷可稽,再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堪認為實在。
(二)按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二三三號著有判例。查本件被告自九十年七月二十八日返回大陸後,即拒不返台與原告同居,經原告訴請本院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以九十年度婚字第五七一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在案,惟被告於判決確定後仍拒不履行同居義務,已如前述,揆諸前開判例意旨,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訴請離婚,即屬正當,依法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黃瑪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決正本後二十日內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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