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151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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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交字第15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9年度交字第151號原告 黃明富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109年2月25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1ZH854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被告受合法通知,其雖表示因囿於業務人力吃緊且當日另有其他庭期,爰不派員出庭,惟此乃被告機關內部人力調配事宜,不容其卸免行政機關之應訴行政責任,且被告係選擇性出庭,並不具適法性,仍屬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故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第1項準用第236條,復適用第218條,並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原告於民國109年1月6日上午8時16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因「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高過規定標準,測定值0.21mg/L」違規事實,為警當場舉發,並開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9年1月6日掌電字第A01ZH854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通知原告於應到案日期109年2月5日以前,向被告陳述意見或聽候裁決。俟原告於109年1月14日陳述意見,復經被告更新應到案日期為109年3月10日,惟被告仍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15-0.25(未含))」之違規事實,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於109年2月25日以北市裁催字第22-A01ZH854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萬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然原告不服原處分,故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因支氣管炎前往診所就醫,復在街坊藥局購買感冒藥水,致服用後造成酒精唾液反應,而被誤判為酒後駕車;且長時間吊扣駕駛執照將影響原告生計,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併為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本件員警因見原告車輛轉彎時,車速過快且幅度偏大,顯非常態駕駛行為予以攔查,嗣發現原告面帶酒容,經提供礦泉水漱口,復使用合格呼氣酒精測試器,測得測定值0.21mg/L,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事實;又員警在測試時詢問原告有無服用感冒糖漿、漱口水、薑母鴨等物,原告均答無,並經原告簽名確認在案,故原告所述不足採信。是原告確有本件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15-0.25(未含))之違規事實,被告所為之原處分核無違誤,其提起本件之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併為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爭點:原告是否構成無酒後駕車之違規事實?有無因服用感冒藥水等物,影響呼氣酒精測試之結果?被告所為吊扣駕駛執照裁處,是否適法?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有事實足認為防止其
本人或他人生命、身體之具體危害,有查證其身分之必要者,或對於行經指定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者之人,查證其身分;前項第6款之指定,以防止犯罪,或處理重大公共安全或社會秩序事件而有必要者為限,其指定應由警察機關主管長官為之;警察依前條規定,為查證人民身分,得採取攔停人、車、船及其他交通工具之必要措施;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3款、第6款、第2項、第7條第1項第1款、第8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是關於現行攔停車輛實施酒測程序,可區分為「攔停車輛」及「實施酒測」兩階段,前者又可區分為「集體攔停(第6條第1項第6款、第7條第1項第1款)」與「隨機攔停(第8條第1項)」兩種。在攔停車輛階段,就集體攔停類型,只需車輛進入酒測路檢點已足,即可對於行經指定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者之人查證其身分,並為攔停車輛之必要措施;但就隨機攔停類型,尚須符合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情形,始得予以攔停車輛。至於在實施酒測階段,不論為集體攔停或隨機攔停類型,皆應具有酒後駕車之合理懷疑,亦即有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情形,方可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㈡查原告於109年1月6日上午8時16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
營業貨運曳引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因車輛轉彎時車速過快且幅度偏大,顯非常態駕駛行為,經警上前攔查乙節,業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函覆明確;則原告當時駕駛車輛有轉彎車速過快且幅度偏大,顯非常態駕駛行為,有事實足認為防止其本人或他人生命、身體之具體危害,自有查證原告身分之必要,合於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3款事由,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自得依同法第8條第1項規定,予以攔停原告車輛並查證其身分,所為之「隨機攔停」程序,核無不合。再原告為警攔停之後,經員警發現其面帶酒容(脹紅),有酒後駕車之合理懷疑一事,亦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前開函覆在案;故員警以原告有酒後駕車之合理懷疑,依同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命原告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當屬有據。
㈢再原告駕駛車輛行為,既經警適法攔停及實施酒測程序,核
本件使用之呼氣酒精測試器甫於108年10月24日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09年10月31日,現(109年1月6日)仍在檢定合格有限期間內,而本次案號為第76次,亦未逾該酒測器使用次數1,000次之上限等情,有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108年10月24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酒測單等附卷足參;則原告經實施呼氣酒精測試結果,其吐氣酒精濃度達0.21mg/L,超過規定標準,自屬「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15-0.25(未含))」之違規事實,至臻明灼。
復本件員警在對原告實施呼氣酒測時,已先提供礦泉水給予原告漱口,且向原告確認未飲酒且未服用其它含有酒精成分物(食)品(如蜂膠、感冒糖漿、漱口水、薑母鴨、燒酒雞等),經原告答覆無,並簽名確認乙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採證影像為據,又經本院勘驗無訛,足以信實;是原告己身既無服用含酒精成分之物(食)品(如蜂膠、感冒糖漿、漱口水、薑母鴨、燒酒雞等),所測得呼氣酒精測試結果自得憑信確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事實,要無疑異。㈣雖原告以其因支氣管炎前往診所就醫,復在街坊藥局購買感
冒藥水,致服用後造成酒精唾液反應,而被誤判為酒後駕車;但核此與原告在實施酒測現場向員警答覆情形不符,已難採信,況依原告診斷證明書暨診所函覆資料,其就醫日期為109年3月10日迄後,與109年1月6日實施酒測程序相隔數個月之遙,顯與本件無涉。縱原告曾在109年1月5日自行在街坊藥局購買感冒藥水,復提出晟德大藥廠「複方甘草合劑液」仿單為憑,然晟德大藥廠「複方甘草合劑液」屬醫師處方用藥,雖其酒精含量為8.0%~10.0%,但原告在無醫師指示下逕自服用,當應承擔其不利益,且本件實施酒測程序已據原告自陳服用感冒藥水時間間隔30分鐘以上,亦經員警提供礦泉水給予原告漱口,已可排除服用感冒藥水之因素,不容原告假服用感冒藥水為由,卸免己身違反酒後駕車之行政法上義務,故其所述各節,俱不可採。
㈤另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
定標準情形,機車駕駛人處1萬5,000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3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至4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15-0.25(未含))」之違規事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原告違規車種為營業貨運曳引車,屬大型車,被告以其在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處罰鍰3萬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2年),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合於行政裁量規範,未見有何違誤之處,原告自不得指為違法。至原告以其遭長期吊扣駕駛執照將影響生計為由,惟此係原告違反「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15-0.25(未含))」之行政法上義務所惹,殊難任原告以己身經濟狀況,卸免其應擔負之行政處罰責任;其此節所請,歉乏依據。
㈥是原告因有非常態駕駛行為,有事實足認為防止其本人或他
人生命、身體之具體危害,員警自得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規定,予以攔停原告車輛並查證其身分;復因員警在攔停原告後發現其面帶酒容(脹紅),有酒後駕車之合理懷疑,亦得依同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命原告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故原告經實施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其吐氣酒精濃度達0.21mg/L,超過規定標準,構成「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15-0.25(未含))」之違規事實;雖原告表示係因服用感冒藥水導致,但此與其現場實施酒測記載並無服用含酒精成分之物(食)品一節不符,且原告未能適法證明其確有服用感冒藥水之事實,又本件實施酒測程序距其自述服用感冒藥水時間間隔30分鐘以上,復經警提供礦泉水漱口,已可排除感冒藥水影響呼氣酒精測試之結果,堪認原告確有酒後駕車之違規事實。則被告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15-0.25(未含))」之違規事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為適法性裁量,要不得指為違法。
七、綜上所述,本件員警對原告所為攔停及實施酒測程序,俱符合法定程序,且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15-0.25(未含))」之違規事實,構成此一行政法上義務之違反。故被告援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3萬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當無違誤;從而,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費之起訴裁判費300元,並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7月1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黃翊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含上訴理由,應表明原裁判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裁判費75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逾期未提出者,毋庸命補正,即得逕以裁定駁回之。
中華民國109年7月1日
書記官林郁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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