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6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6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63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士泰選任辯護人吳東霖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6年度偵字第129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個)、子彈陸顆均沒收。
事實
一、乙○○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及子彈,分別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所明定之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6年3月間某日,在新北市土城區某處,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老鷹」之人,購買之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及具殺傷力之子彈8顆,而持有之。嗣因另案遭通緝,經警於106年4月20日19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紅蘋果商務旅館之
302室內緝獲,並當場扣得上開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經送驗試射擊發2顆,尚餘6顆扣案)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由檢察官另案偵辦)。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規定。
本案下述所引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示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53頁),且經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應有證據能力。另本院後述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當庭提示令其辨認外,復無證據足證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亦得作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對於上揭事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5至19、80至81頁、本院卷第152及181頁),核與證人即查獲時在場之 林妍芯 證述相符(見偵卷第22至26頁),復有上開手槍1枝、子彈8顆扣案及新北市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各1份、搜索現場暨扣案物照片共6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9至32、40至45、56至58頁)。而扣案之手槍1枝及子彈8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分別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及試射法,鑑定結果認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子彈8顆,其中4顆,認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其中4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06年5月5日刑鑑字第1060039807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83至87頁),足見被告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自得憑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
4項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罪。又未經許可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枝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持有上開具有殺傷力之子彈8顆,所侵害為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所欲保護之社會法益,雖其同時持有複數之子彈,客體種類相同,應就此部分論以單純一罪。另被告於上開期間持有槍枝及子彈乃行為之繼續而屬繼續犯之一罪,其以一持有行為觸犯前述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論以較重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罪。
三、刑之加重減輕㈠被告前於104年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2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5年5月4日 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至辯護人為被告辯護以:被告並無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案件之前科,且被告係於已發現員警在外之情形下,將所持有之槍械置於桌面,不為反抗並開門,欲向員警表達自首,並在被告告知員警槍枝為其所有之前,警方並不知道槍枝為誰所有,本件應構成自首,認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云云。惟按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558、3444、1217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查獲經過,業據證人即本案查獲員警 謝宗憲 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稱:當天下午接獲線報,被告在該旅館內,稱有兩個人在房間內,且線報明確指出被告持有槍械,所以我們才去現場,我們在現場埋伏大概1個小時,我們原本是4個人,後來又請了3個人過來;等被告開門時我們才進去,因為之前我們已經偵辦被告2件竊盜案件,我們對他有一定的瞭解,入內後就先控制住人,那個房間非常小,我們入內就看到槍械在桌上,看到槍後,有詢問槍是誰的,被告說是他的,而且查證被告身分是通緝犯,所以就進行附帶搜索;當天有6至7位員警到場,因接獲線報時就已經知道現場的房間很小,且接獲線報後馬上過去,時間上來不及準備相關的防護器具,不可能像電影演的那樣,不一定會帶防彈背心或防彈盾牌,所以攜帶之裝備是手槍2枝、警棍;出勤之前,查詢被告有毒品、竊盜、槍砲等前科紀錄等語(見本院卷第173至176頁),又被告於105年7月29日有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紀錄,有內政部警政署刑案資訊系統摘要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2頁),是員警於接獲線報時,已知悉被告持有槍、彈並投宿於上揭查獲地點,並查知被告前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之移送紀錄,認為情資可信而前往現場埋伏等候,且於進入房間內之際,以目視方式即已發現槍枝置放於桌上,是員警綜合線報內容、移送紀錄及現場第一時間所見狀況等情,顯已有確切之根據而得合理懷疑被告涉有本案犯行。雖員警未攜帶防護器具控制現場,然應以何種警械進行逮捕,實涉查緝專業,證人謝宗憲既已說明因現場空間甚小、時效等考量,而選擇以優勢警力壓制被告,為第一線查緝員警基於個案具體情節所為之判斷,尚難據以推論證人謝宗憲之證言有何不實之處,辯護人指稱依謝宗憲所述線報情形,竟以此方式去查緝,殊難想像云云,尚非可採。從而,被告縱有於查獲現場向員警坦承本件犯行,惟既在其犯罪被發覺之後,顯與自首要件不符,僅屬自白,故本件委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辯護人主張被告符合自首條件云云,非可憑採。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槍枝及子彈均屬於高度危險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以維社會大眾安全,竟仍無視法令規定,持有上開槍、彈,所為對社會秩序與治安及他人生命、身體等安全均潛藏有高度之危害,惡性非屬輕微,惟念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堪稱良好,且其實際未持該等槍、彈為其他犯罪行為,兼衡被告之學歷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廚房,月薪約3、4萬,有未成年子女及父親需扶養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㈠扣案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
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及具殺傷力之子彈6顆,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㈡至因鑑驗而試射之子彈共2顆,既均經試射鑑驗致失子彈之
效能,已不具殺傷力,失其違禁物性質;另其餘扣案物品安非他命1包,因與被告本案犯行無關,爰均不於本案宣告沒收或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偵查起訴,檢察官洪湘媄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7年1月18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白光華
法官林米慧法官林翠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旻珊中華民國107年1月1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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