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399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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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39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399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崇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許崇瑋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許崇瑋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6年6月22日23時13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號無人居住之工廠,趁該工廠後門未上鎖之際,步行入內,見 劉聰田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停放該處,無人看管,且車門未上鎖、鑰匙置於車上,隨即打開車門插入本案車輛鑰匙而發動竊取本案車輛,得手後旋即駕駛本案車輛駛離現場,隨後並將該車棄置於新北市新月橋與重新橋一帶路邊。嗣經劉聰田報警處理,經警尋獲本案車輛(已發還劉聰田)。
二、案經劉聰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許崇瑋所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非屬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107年1月8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公訴人均同意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乃依上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實體部分:
㈠、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5至7、67至69頁;本院卷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簡式審判筆錄第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聰田於警詢中(見偵卷第9至11頁)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7月18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106年8月10日刑紋字第1060070267號鑑定書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0張(見偵卷第13至18、21至33、57至61頁)在卷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論罪科刑:
1、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判例可供參照);住宅原屬建築物之一種;然因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將住宅與建築物為併列之規定,故二者之概念仍有予以區別必要。前者指人類日常住居生活作息之場所;後者指住宅以外,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蔽風雨,供人出入,且定著於土地之工作物而言。一般商店,如同時兼作營業人居住為其生活起居場所之複合式使用,且監督權係屬同一,固可認屬住宅;然若僅供作營業場所而非兼充住宅使用,則係住宅以外之建築物。是以,行為人侵入非兼供住宅為複合式使用之建築物而竊取財物得逞者,端視該建築物是否有人看管居住而異其處罰規定。如為有人看管居住者,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於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如無人看管居住者,則僅成立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42號判決亦採同一見解)。經查,證人即告訴人劉聰田於警詢時指稱:因我管理之處所新北市○○區○○路○○○號內有物品遭竊故至派出所報案,我於106年6月22日11時許,離開該地點,至隔日(23日)16時30分打開處所才發現物品遭人破壞且翻動等語(見偵卷第9至11頁),又依證人即告訴人劉聰田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戶籍地址及現住地址均為新北市○○區○○○路○○○巷○○弄○○號(見偵卷第9頁),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
我進去的工廠裡面沒有住人,工廠裡面有很多紙箱跟貨物,看起來沒有人住在那裡等語在卷(見本院卷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是案發地點顯係證人即告訴人劉聰田之營業場所,非供人日常住居生活作息之場所,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認於案發時該址並非屬刑法上所稱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兼之檢察官就此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佐其認定,尚無法使本院形成上開案發地點確有人居住之確信,是依罪疑惟有利被告之刑事法原則,自應認被告為本件竊盜犯行時,案發地點非屬刑法上所稱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
2、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牆垣,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牆垣而言,與用鑰匙開鎖啟門入室者不同。又條文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應專指門戶而言,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至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54號、25年上字第4168號判例參照)。經查,證人即告訴人劉聰田雖於警詢時指稱:請採證到場後發現處所之側門有遭人破壞等語(見偵卷第11頁),惟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供稱:工廠防火巷後門之安全梯沒有關、沒有鎖等語明確(見偵卷第6、69頁;本院卷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破壞工廠側門之事實,自難僅憑告訴人單一指訴即遽認被告有破壞工廠側門之事實,是依罪疑惟有利被告之刑事法原則,自應認被告係開啟未上鎖之後門進入上開工廠行竊。
3、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自有未洽,惟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應予變更起訴法條。又按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款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乃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式上應受告知之權利,旨在使被告能充分行使防禦權,以維審判程式之公平。而其所謂「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除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外,雖包含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起訴效力所擴張之犯罪事實及罪名,暨依同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後之新罪名或起訴書所漏載之罪名。法院就此等新增或變更之罪名,均應於其認為有新增或變更之時,隨時、但至遲於審判期日前踐行告知之程式,使被告知悉而充分行使其防禦權,始能避免突襲性裁判,而確保其權益。倘原審已就變更起訴法條罪名之事實之犯罪構成要件事實為實質上調查,並予被告辯論之機會,縱疏未告知變更之罪名,此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並無妨礙,其訴訟程式雖略有瑕疵,但顯然於判決無影響,自不得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92號、91年度台非字第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案於審理時就,雖僅告知被告所犯法條係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漏未告知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惟二者罪質同一,且後者屬較輕之罪,顯對被告之防禦權並無影響,附此說明。
4、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9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6年2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意旨漏未審酌被告於本件構成累犯,容有未洽,併予敘明。
5、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非佳,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可參,其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對社會治安、告訴人財產安全造成危害,應予非難,兼衡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5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現在做冷氣技工,月薪新臺幣4萬5000元,須撫養70幾歲之母親,犯罪之目的、手段、所行竊之財物價值,暨被告犯後坦認犯行,行竊財物業經發還告訴人,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其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查被告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業已發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3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犯罪所得部分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7年1月18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又甄中華民國107年1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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