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14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訴字第14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訴字第144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彥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665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劉彥均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拾肆包(合計驗餘淨重壹點伍捌 陸玖 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拾肆個均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伍包(合計驗餘淨重貳點伍壹捌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伍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之。
事實
一、劉彥均前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34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67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6年7月18日停止其處分出監,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3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1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0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1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㈤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9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
㈡、㈢所示之罪刑,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529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並與上開㈣至㈥所示之罪刑接續執行,於101年1月12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至102年1月29日保護管束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6年7月17日19時許,在新北市○○區○○街○○號3樓
302號房之居所內,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注射進入體內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20時許,在上址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1時18分許,在新北市○○區○○街○巷○○號前為警查獲,劉彥均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交付其所有海洛因14包(合計驗餘淨重1.5869公克)予警方扣案,復經其同意搜索後,在上址居所內,扣得甲基安非他命5包(合計驗餘淨重2.5188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並於警詢時坦承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劉彥均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均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而其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06年8月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憑。復有扣案之海洛因14包(合計驗餘淨重1.5869公克)、甲基安非他命5包(合計驗餘淨重2.5188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可資佐證,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8月2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106年11月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扣案物照片19張附卷可佐,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曾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執行,更曾為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被告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既已於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則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距前揭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時雖逾5年,仍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仍應予追訴處罰。
四、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前揭2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另被告為警查獲時,主動交付扣案之海洛因14包予警方,並於當日警詢時,向警方供承有本案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配合採尿送驗而接受裁判,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偵查隊106年7月18日調查筆錄在卷可查,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戒毒處遇及法院判刑,詎仍未能戒除毒癮,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欠佳,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4頁),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扣案之海洛因14包(合計驗餘淨重1.5869公克)、甲基安非他命5包(合計驗餘淨重2.5188公克),分別係本案查獲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14個、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5個,則係被告所有,用於包裹毒品,防止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之用;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黃湘瑩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愷翎中華民國107年1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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