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3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1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36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尤如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1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尤如文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尤如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亦為刑法第51條第5款前段所明定。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而本件受刑人於知悉刑法第50條業經修正,仍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之罪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尤如文請求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須知暨聲請書1份在卷可稽,檢察官乃向本院為本件聲請。經審核本院為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認本件聲請係屬正當,爰依前揭規定,斟酌受刑人之犯罪傾向、犯罪態樣、各犯罪行為間之聯繫、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及矯正受刑人與預防再犯之必要性等因素,於法律規定之外部性界限及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內,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至附表編號1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與附表編號2、3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併定應執行之刑下,亦已不得易科罰金,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昱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戴嘉宏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附表受刑人尤如文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竊盜施用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共2次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3年7月共9次犯罪日期1.108.03.212.108.04.16108.08.111.108.05.282.108.06.033.108.06.044.108.06.245.108.06.246.108.08.087.108.06.208.108.06.219.108.06.22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東地檢108年度偵字第1808、1819號臺東地檢108年度毒偵字第501號臺東地檢108年度偵字第3014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東地院臺東地院臺東地院案號108年度東簡字第245號108年度訴字第153號108年度訴字第166號判決日期109.02.27109.03.23109.12.31確定判決法院臺東地院臺東地院臺東地院案號108年度東簡字第245號108年度訴字第153號108年度訴字第166號判決確定日期109.03.31109.03.23110.01.26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否否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是否否備註臺東地檢109年度執字第636號臺東地檢109年度執字第707號臺東地檢110年度執字第286號編號1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嗣再與編號2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529號裁定定應有期徒刑11月確定,執行中。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未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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