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交易字第15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交易字第151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車瑞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184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公共危險及妨害公務部分均為有罪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車瑞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車瑞忠明知服用酒類後,反應力及注意力均會降低,將使操控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降低,而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6年10月14日15時至18時許之期間,在新北市○○區○○路某工廠內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20時3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前為警員 陳楷樺 盤查,詎車瑞忠竟另基於妨害公務執行、侮辱公務員及傷害之犯意,對依法執行巡邏勤務之陳楷樺,以「幹你娘」等語侮辱之(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並出拳攻擊陳楷樺,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公務之執行,致陳楷樺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之傷害(車瑞忠所涉傷害罪部分,業經陳楷樺撤回告訴,由本院不另為不受理判決,見後述)。嗣車瑞忠於同日20時58分許,經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7毫克。
二、案經陳楷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車瑞忠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同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均非屬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107年1月8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已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公訴人均同意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乃依上揭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3至18、63至65、75至76頁;本院卷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簡式審判筆錄第2頁),並有告訴人即警員陳楷樺之職務報告書、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106年10月14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警員 徐英凱 製作之譯文、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0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刑案現場暨蒐證照片共14張(見偵卷第21、29至4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同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又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則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對警員施以強暴行為,並以言語侮辱警員,其所犯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及當場侮辱犯行,有局部同一之行為,揆諸上揭說明,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又被告所犯前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罪及妨害公務執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前於98年間,有1次犯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前科紀錄,猶不知悔改,再犯本件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顯見其並未確實戒除酒後駕車之惡習,且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仍於服用酒類致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7毫克而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貿然騎乘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對於公眾往來安全危害甚鉅,甚而於警員依法對其進行盤查之際,猶對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施以強暴並以穢語辱罵,公然挑戰公權力,無視國家法治,對公務員執勤之威信造成相當危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且其已與告訴人陳楷樺達成調解並賠償新臺幣(下同)3600元,告訴人陳楷樺亦對被告傷害部分撤回刑事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參,兼衡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參本院卷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13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月薪約4萬元、須撫養2個小孩,尚未實際造成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不另為不受理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06年10月14日15時至18時許之期間,在新北市○○區○○路某工廠內飲用酒類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前為警員陳楷樺盤查,詎車瑞忠竟基於妨害公務、傷害之犯意,對依法執行巡邏勤務之陳楷樺,以「幹你娘」等語侮辱之(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並出拳攻擊陳楷樺,致陳楷樺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之傷害,嗣車瑞忠於同日20時58分許,經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7毫克(車瑞忠所涉公共危險、妨害公務等案件,由本院判決如上)。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㈢、經查:告訴人陳楷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且與其涉犯妨害公務案件,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陳楷樺已調解成立,告訴人陳楷樺已於本院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本案傷害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佐。又公訴意旨認傷害罪與被告本件所犯妨害公務罪間,成立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育增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7年1月18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又甄中華民國107年1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