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30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程正俊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471號),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由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文程正俊 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及參加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程正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協商程序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不得為協商判決之情形,檢察官既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
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附記事項: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已合於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所定之緩刑宣告前提要件,爰依該款、同條第2項第4款、第8款規定,暨檢察官與被告之協商合意,予以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之期間,並命被告於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參加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又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有執行第74條第2項第8款所定之事項者,應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併諭知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
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
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判決而符合前述得上訴之情形,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家瑜提起公訴,檢察官於盼盼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徐晶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原則不得上訴。
書記官尹瑋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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