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19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茂成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1654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范茂成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范茂成明知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汽車駕駛人未領取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竟於民國105年3月
2日8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新北市○○區○○路2段往興德路方向行駛,駛至光復路
2段與中興北街175巷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即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適有 李俞樺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對向車道直行至該路口,因閃避不及,李俞樺所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之前車頭與范茂成所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之左前車頭擦撞,致李俞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膝部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李俞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范茂成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0
6年度交易字第19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3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俞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相符(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8807號卷【下稱偵卷】第
6頁至第10頁、第57頁至第58頁),並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
105年3月2日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2紙、案發現場暨車損照片共28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3頁、第22頁至第26頁、第28頁至第41頁)。再者,被告未考領有駕駛執照乙情,除經被告供述明確外,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存卷可參(見偵卷第51頁),堪認被告確屬無照駕駛。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不利己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得以採信。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
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駕駛車輛上路,對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稔並應確實遵守,而依其智識能力並參以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況,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應注意能注意竟疏未注意,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即冒然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見偵查卷第28頁至第29頁),因此肇致本件事故,堪認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過失甚明。另本件告訴人申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為鑑定,鑑定意見認:「一、范茂成無照駕駛自小客貨車,未達路口中心處搶先左轉,為肇事原因。二、李俞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有該鑑定委員會105年5月18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考(見偵卷第62頁至第64頁),益證被告確有過失無訛。又告訴人所受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傷勢,均係因本件交通事故所致,而本件交通事故復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所致,是被告上開過失肇事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
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因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未曾考領有駕駛執照,已如前述,卻仍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自屬無照駕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又被告上開無照駕車致人受傷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另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之自首減輕其刑,係以對於未發覺
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能邀減輕寬典之適用。若犯罪行為人自首犯罪之後,拒不到案或逃逸無蹤,顯無悔罪投誠,甘受裁判之情,要與上揭法定減刑規定要件不符,不能予以減刑(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039號、86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94年度台上字第5690號、99年度台上字第119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肇事後,於尚不知何人肇事之員警據報到場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足稽,惟其於偵、審中均因傳拘無著,經發布通緝,始緝獲歸案,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書、本院通緝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各1份在卷可查(見偵卷第82頁至第83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6年度偵緝字第1654號卷第2頁、本院卷第55頁至第57頁),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於偵、審中既已逃匿,要難認被告有願受裁判之意思,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自首之要件不合,自無從據以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已有不該,且其本應小心謹慎
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疏未注意上情肇致本件交通事故,駕駛態度實有輕忽,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之素行,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參以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38頁),及因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而迄今未能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書伃偵查起訴,由檢察官余怡寬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7年1月1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威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佩樺中華民國107年1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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