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27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272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峰帆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偵字第9331號),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三級毒品、包裝上開第三級毒品之外包裝袋陸個、拾伍個均沒收。
事實
一、甲○○知愷他命、氯甲基卡西酮及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不得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06年3月上旬某日,在臺北市○○區○○○路409酒店內,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肉圓」之成年男子,以愷他命每公克新臺幣(下同)700元、汽水包每包450元之價格購買如表所示之第三級毒品。嗣於同年月17日晚間7時,在其原位於新北市○○區○○○路○○號3樓居所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第三級毒品。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三級毒品可資佐證,並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5月1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C0000000-Q、C0000000號及106年4月28日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暨查獲現場與扣案物照片共21張在卷供參,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既依毒品之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之危害性將之分為四級,則不同品項之同級毒品,其對法益危害性仍屬相同,是在判斷所持有毒品之數量是否已達該條例第11條第3至6項所定之一定數量時,應將同級毒品合併計算,不因其分屬不同品項而分開計算(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9號審查意見可資參照)。按愷他命、氯甲基卡西酮及4-甲基甲基卡西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本案被告持有如表所示之第三級毒品,合計純質淨重為20公克以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以確實防製毒品氾濫或更為擴散。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而其中所言「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是倘該正犯或共犯已因另案被查獲,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供出毒品之來源無關,或有偵查(或調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該被查獲之人為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即與上開規定不符,無其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38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具狀陳稱,其於偵查中供出毒品上游綽號「肉圓」之成年男子,而聲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惟查,本院前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函詢被告供出上游之情形,經該大隊函覆:....... 吳嫌 於警詢筆錄中,僅供述渠毒品來源,係向臺北市○○○路○○○○○○○○號「肉圓」之男子所購買,有關綽號「肉圓」之男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住居處所、聯絡方式、交通工具等均未提供,且經本大隊實地查訪,亦未發現有綽號「肉圓」之男子相關情資,至無查獲相關涉嫌人等語,此有該大隊106年10月26日新北警刑七字第1063529786號函附卷可稽。是本件被告固有供述其毒品來源,然尚難認有因此查獲之情事,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無視毒品對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可能造成之危害,且其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數量甚鉅,所為助長毒品流通,極易滋生其他犯罪,其行為應予非難,兼衡其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稱家庭經濟勉持,現從事電子業之工作、月薪約新臺幣3萬8,000元,且有父母親及2名未成年子女需其扶養照顧,且為家庭主要經濟支柱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10頁、被告庭呈刑事答辯意旨狀、本院106年12月27日簡式審判筆錄第3頁),及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犯後態度良好,堪認確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衡量被告之犯罪情節,為使其深切反省,認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給付負擔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六、沒收部分: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依毒品之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將毒品分為四級,而該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該條例並就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不同等級之毒品等行為,分別定其處罰,至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除持有第三、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依同條例第11條第5項、第6項之規定應處以刑責以外,其餘情形未設處罰之規定。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製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另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查獲之第
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未達純質淨重20公克者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轉讓第三級、第四級毒品、持有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自不得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是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持有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
(二)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三級毒品,均係被告持有之違禁物,揆諸上開說明,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包裝上開第三級毒品之外包裝袋6個、15個,係被告所有用於防止上開毒品裸露、潮濕以便於攜帶、持有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黃湘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愷翎中華民國107年1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第三級毒品名稱、數量及重量│├──┼───────────────────────┤│一│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包(合計驗餘淨重49.6733公克│││、純質淨重49.6599公克)│├──┼───────────────────────┤│二│混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菸草1支(驗餘淨重0.4564│││公克)│├──┼───────────────────────┤│三│混有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及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汽水粉包15包(驗餘淨重154.5963公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