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單聲沒字第73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單聲沒字第7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單聲沒字第73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凱軒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6年度聲沒字第4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鄭凱軒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6年度偵字第160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非制式金屬殼1顆、塑膠底火帽13顆、火藥1包均係違禁物,爰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聲請書贅載「銷燬」)等語。
二、按刑法關於沒收(銷燬)之規定,業於民國105年7月1日修正後施行,且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本案應適用裁判時之規定。次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亦為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規定甚明。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槍砲,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屬於違禁物,此為同條例第5條所明定。
三、經查:被告鄭凱軒被訴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因被告於106年7月23日死亡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
106年度偵字第160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先認定。
然查扣案之子彈21顆、彈殼1顆及底火帽13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其中㈠20顆子彈,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7顆試射,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㈡其中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送鑑彈殼1顆,任係非制式金屬彈殼;送鑑底火帽13顆,認均係具底火帽之塑膠物等情,雖有該局106年9月7日刑鑑字第1060081211號鑑定書在卷可參,其中除㈡非制式子彈1顆具殺傷力外,其餘之非制式子彈20顆、彈殼1顆及底火帽13顆,均無從認定係具有殺傷力彈藥或係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另就㈡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顆,既因鑑驗而失其原屬違禁物之性質,均不在單獨宣告沒收之範圍內,故此部分之聲請,容有未當,應予駁回。至檢察官聲請沒收扣案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火藥1包,經遍查106年度偵字第16035號全卷,未見有相關鑑定書存卷,顯未經檢察官送請專責機關鑑定是否具有殺傷力,本院亦無從據以認定是否為違禁物,自應併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1月8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王凱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薛雯庭中華民國106年11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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