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司繼字第103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司繼字第10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繼字第1037號聲請人 陳峻瑋 聲請人 陳燕妤 聲請人 陳姿妤 聲請人兼 徐惠琴 上三人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法定代理人聲請人 徐金木 住同上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聲請人 徐瑞蓮 住同上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聲請人 徐詠淳 住同上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聲請人 徐福棟 住同上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聲請人 張李月良 住新竹縣○○鄉○○村0鄰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拋棄繼承之被繼承人 徐福德 於民國106年10月30日死亡,聲請人陳峻瑋等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因自願拋棄繼承權,於知悉被繼承人死亡後3個月內,提出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印鑑證明、拋棄繼承權書等文件聲請核備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同法第1138條、1176條第6項條亦定有明文。是以,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前順位有繼承人時,後順位者依法不得繼承,既非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
三、經查㈠聲請人徐惠琴、陳峻瑋、陳燕妤、陳姿妤為被繼承人之子女
、孫子女,即第一順位繼承人,前業向本院聲明拋棄對被繼承人之繼承權,並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是以並無再向本院二次聲明拋棄繼承之理。
㈡聲請人徐金木為被繼承人之父,雖為第二順位繼承人,然其
已於106年11月4日死亡,現已無當事人能力,其提出拋棄繼承之聲明,難謂合法。
㈢聲請人徐瑞蓮、徐福棟、徐詠淳為被繼承人之兄弟姊妹,聲
請人張李月良為被繼承人之外祖母,因被繼承人之父徐金木並未拋棄繼承,已如前述,則徐金木於被繼承人徐福德死亡時(即徐金木死亡前)即已取得合法繼承人之資格並開始繼承,徐瑞蓮、徐詠淳、徐福棟、張李月良等聲請本件拋棄繼承時,因尚有先順序繼承人已為繼承, 是渠 等即非現時合法繼承人,自不得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聲請人等前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業經本院認聲請於法不合,以106年度司繼字第964號民事裁定駁回在案。現情事並未變更,聲請人等復聲明拋棄對被繼承人之繼承權,亦難謂合法。
㈣綜上,本件聲請人等聲請本件拋棄繼承,於法不合,皆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5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武宛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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