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聲字第128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司聲字第12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聲字第1287號聲請人 韓武宏 相對人 謝文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零參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即聲請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104年度審交附民字第742號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並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48號判決原告即聲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並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兩造均各自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212號判決將原判決部分廢棄改判,並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廢棄部分,由謝文政負擔百分之七十七,餘由韓武宏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韓武宏上訴部分,由謝文政負擔百分之五十三,餘由韓武宏負擔;關於謝文政上訴部分,由謝文政負擔。上開判決並於106年7月18日確定,有判決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合先敘明。經本院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查,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於第一審免納裁判費,於第二審則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7,605元,應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五十三即4,031元(計算式:7,605×53%=4,031,元以下四捨五入)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12月4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陳克明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