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上訴字第9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傷害尊親屬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980號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教民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尊親屬罪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96號中華民國106年5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45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施教民係告訴人 黃市 之孫子,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家庭成員之關係,被告於民國105年4月14日晚間8時許(聲請書誤載為晚間10時許),在彰化縣○○鄉○○村○○路○○號住處1樓屋內,見其胞姐 施巧茹 與告訴人因椅子未擺放整齊而發生爭吵,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推打告訴人胸部,造成告訴人受有左前胸壁挫傷之傷害等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0條、第277條第1項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復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7號、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94年度台上字第3326號、93年度台上字第4632號、87年度台上字第2176號、83年度台上字第3411號判決要旨參照)。
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傷害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黃市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及卷附之童寶照診所診斷證明書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則堅決否認有何傷害告訴人黃市之犯行,辯稱:那天黃市跟我姊姊施巧茹在1樓爭執時,我在2樓吃乾麵,媽媽就叫我下去看看,我左手拿著一小碗快吃完的麵,走下樓說「是要停了沒」,黃市看到我就說我要打她,就說「來啊,來啊,我讓妳打」,黃市就愈來愈靠近我,用兩隻手推我,還邊說「我讓你打」,我用右手要撥開她的手,不小心麵就灑在黃市身上,黃市就咬住我的左手不放,我手很痛,所以我就用右手想把她的頭掰開,在上開衝突過程中,我並沒有碰到黃市的胸部等語。
四、經查:㈠關於證人即告訴人黃市之證述:
⒈證人黃市於105年4月18日警詢證稱:105年4月14日我將
擺放在客廳之大理石椅兩張拿出去洗,之後我已拿一張椅子進屋內,另一張椅子則尚放在屋外未拿進來。當天晚上8時許,施巧茹看到客廳的椅子凌亂,且排不起來,就對我大聲咆嘯,我跟她說我將椅子拿到外面洗,還有一張椅子沒拿進來,施教民聽到施巧茹對我咆嘯的聲音後就從樓上下來,看到我後就用手推打我的胸部,使我受傷等語(見偵卷第12頁反面)。
⒉證人黃市於105年5月27日偵訊證稱:105年4月14日晚上
8時許,我把洗好的椅子拿進屋內,施巧茹說我把椅子亂排,當時施教民從2樓下來,就推我的胸部,造成我胸部挫傷等語(見偵卷第21頁)。
⒊告訴人黃市於105年10月27日原審準備程序陳稱:當天我將
大理石的椅子拿出去外面清洗,施巧茹拿進來組裝錯了,施教民從樓上下來,就用手從我的背後推開等語(見原審卷第35頁)。
⒋證人黃市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我把椅子拿出去洗,該椅
子係3張連在一起的,洗完後我把椅子裝錯了,於是我與施巧茹就為此事發生爭吵,並與施巧茹拉扯,之後施教民就從樓上下來,並罵我「幹妳娘機掰,去告啦」,當時我與施巧茹、施教民2人在拉扯,施教民不放開我,所以我才低頭咬施教民,他才放開我,但施教民並有沒有出手毆打我的胸部,也沒有打我,施巧茹的媽媽 黃杏妹 當時只是站著看而已。(問:妳當時有跟醫生說妳的左邊胸部挫傷,妳的傷是怎麼來的?)沒有什麼傷,只有發生拉扯而已,我沒有什麼傷。(問:當時妳的左胸部是否有瘀青或紅紅的?)沒有,沒有人碰到我的身體,當時我們拉扯在一起,然後我甩不開,當時沒有人打傷我,我們只是互相拉扯而已。(問:當時你們在拉扯的時候,是否有發生碰撞?妳的身體是否有受傷?)當時我們在拉扯,然後我低頭咬他,他才放開我,當時我沒有受傷等語(見本院卷第30至32頁)。
⒌綜上,證人黃市雖於警詢及偵訊均證稱被告徒手推打其胸部
,造成其受有左前胸壁挫傷之傷害等情,惟證人黃市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案發當日其因客廳椅子之事,與施巧茹發生口角,2人因而發生拉扯,此時被告從樓上下來,即罵其「幹妳娘機掰,去告啦」,之後其與施巧茹、施教民2人發生拉扯,被告不放開其,其乃低頭咬被告手指,被告始放開其,被告並未出手毆打其胸部,也沒有毆打其,其與被告僅有拉扯而已,其並沒有受什麼傷等語,是以證人黃市於本院審理時就被告是否推打其胸部之證述內容,與其之前於警詢、偵訊證述內容大相逕庭;再告訴人黃市於原審準備程序指稱被告下樓後,即用手從其背後推開,亦與其之前於警詢、偵訊證述之內容相異,是以告訴人前於警詢、偵訊之證述是否為真實,即甚為可疑,自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㈡告訴人黃市於警詢曾提出其於案發翌日(15日)至童寶照診
所驗傷之診斷證明書,該診斷證明書記載有「左前胸壁挫傷」等語,惟經原審依職權調閱告訴人黃市於105年4月15日前往童寶照診所驗傷之相關病歷資料,當日告訴人黃市主訴:左胸壁挫傷是孫女於昨日中午造成的等語(見原審卷第27頁)。是以,告訴人黃市在最接近案發時間之105年4月15日至童寶照診所驗傷時,表示其所受之左胸壁挫傷係孫女(即被告之姊施巧茹)所造成,且案發時間是105年4月14日中午,此與其事後於105年4月18日警詢及105年5月27日偵訊時指稱其係於105年4月14日晚上8時許遭被告徒手推打胸部導致受有左胸壁挫傷等情相較,告訴人黃市不僅指訴之案發時間不同,加害人也從孫女變成被告(孫子)。衡以告訴人黃市驗傷時最接近案發時間,且為使醫師瞭解傷勢成因以利診治,其自會對醫師坦然陳述該傷勢造成之原因,其既於驗傷時表示該傷勢係於105年4月14日中午由孫女造成,則其事後於警詢、偵訊改口稱係於105年4月14日晚上8時許遭被告徒手推打成傷云云,與其之前驗傷時向醫師所述迥異,是以告訴人於警詢、偵訊之指述顯有瑕疵,又證人即告訴人黃市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並未出手毆打其胸部,亦無毆打其,其與被告僅有拉扯而已,其並沒有受什麼傷等語,是以實難逕採其上述警詢、偵訊之證述,為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
㈢證人施巧茹證述如下:
⒈證人施巧茹於偵訊陳稱:施教民聽到黃市在罵我,就從2樓
下來說「你們在衝三小」(臺語),施教民當時手上有拿一碗乾麵,因黃市一直擠過來我們這邊,導致施教民手上的乾麵倒在黃市身上,後來黃市有咬施教民,我有用手撥開黃市,施教民從頭到尾都沒有動到黃市等語(見偵卷第22頁)。
⒉證人施巧茹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我下班回到家裡,看到
客廳的椅子很亂,覺得很納悶,想說為什麼會這樣,我就把黃市放在外面的那張椅子拿進來組裝,但因其中一張椅子被黃市拿去坐,所以組裝不起來,當時黃市在房裡躺,我就問她說「妳為什麼要把椅子弄成這樣」,她說「你們已經把我的田和房子都霸佔了,你們全部都給我搬出去」,我就問她說「難道我爸不是妳的小孩嗎?妳為什麼要這樣子對我們,就因為我爸已經不在了嗎」,然後她就越講越氣憤說「你們都搬出去、全部都搬出去」,她就從床上下來一直咄咄逼人,然後一直跟我們講說「反正你們已經得了1千多萬了,可以從這個家滾出去了」,我很氣憤地說「妳為什麼要這樣,我爸難道不是妳的小孩嗎」,她說「這都是我們姓黃的,跟你們姓施的沒有關係」,我說「姓施的難道不是妳生的嗎」。此時施教民從2樓下來後,他並沒有對黃市怎麼樣,他只是要把我拉開而已,當時黃市的身體動作是一直往前,然後一邊說「你打我啊、你打我啊」,就是因為這樣,所以我弟手上的那一碗麵才會倒在她身上,施教民並沒有任何打她的動作或對她不尊重,我有看到黃市咬住施教民的手,施教民手會痛,所以他才撥開黃市,我就趕快將黃市的臉推開,我並沒有碰到黃市的胸部,施教民將被咬的手抽出來時可能有碰到黃市的臉。我跟施教民從頭到尾都沒有對她動手,而且我們那麼年輕,她的年紀已經那麼大了,若我們真的有打她的話,她今天還會站在這裡嗎,她以前雖然對我們做很過分的事情,但我媽永遠都叫我們要忍耐等語(見本院卷第34至35頁)。
⒊依證人施巧茹上開證述,足認當天晚上證人施巧茹因客廳椅
子擺放之問題而與告訴人發生口角,被告下樓後將證人施巧茹拉開,被告並沒有毆打告訴人,惟告訴人身體一直往前,並說「你打我啊、你打我啊」,致被告手上的那碗麵灑在告訴人身上,告訴人有咬住被告的手,被告因手遭告訴人咬住,手痛才撥開告訴人,證人施巧茹亦趕快將告訴人的臉推開,當天被告從頭到尾都沒有對告訴人動手。
㈣關於證人黃杏妹(即告訴人之媳、被告之母)之證述:
⒈證人黃杏妹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家護字第385號通
常保護令事件家事法庭調查時證稱:當天我在樓上有聽到施巧茹在樓下說「我父親不是你生的嗎?」,我想說我下樓一定會繼續吵架,我就叫施教民下樓去看看,後來我在樓上看到黃市說「讓你打、讓你打」,當我下樓時,施教民已經被黃市咬傷了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家護字第38
5號卷第22頁)。⒉證人黃杏妹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會發生此事係因我婆婆黃市
不讓我躺那張椅子,她說她把椅子拿出去洗是比較好聽,其實她是把椅子拿出去外面,105年4月14日中午我賣完菜回家時椅子就少一張,我就知道她不讓我躺,當天晚上,我女兒施巧茹問我椅子為什麼放這樣,我想說孫女應該沒有關係,我跟我女兒說「那是阿嬤喬的,妳要躺的話就去拿進來躺」,因我婆婆將椅子調換,所以施巧茹裝不起來,當天晚上我復健完有買一碗麵(以紙碗裝)回家給施教民吃,我在2樓聽到我婆婆與施巧茹在一樓吵架,施巧茹說「我爸難道不是妳的兒子嗎」,我想說我下樓可能會有事情,所以我就叫我兒子施教民下樓,施教民下樓後,我就聽我婆婆說「給你打、給你打」,所以我就下樓,我下樓當時他們已分開,施教民的手已經被我婆婆咬傷,我婆婆站在旁邊,施巧茹在哭,我並沒有看到施教民有對我婆婆怎麼樣,我問他們發生什麼事情,施巧茹說阿嬤說我們霸佔田一千多萬了,叫我們搬出去,施巧茹才跟阿嬤說「我爸難道不是妳的兒子嗎」,我把施教民與施巧茹拉走,施巧茹一直哭,施教民說要叫叔叔回來,我說這沒有什麼事情,不要理她就好了,我婆婆一直說我們母子3人打她一個人,我想說不要理她,我就把施教民與施巧茹拉走,我婆婆就邊講邊回她的房間等語(見本院卷第32至34頁)。
⒊依證人黃杏妹上開證述,足認當天晚上施巧茹因客廳椅子擺
放之問題而與告訴人發生口角,其即要被告下樓排解,惟於被告下樓後,其即聽到告訴人說「給你打、給你打」,證人黃杏妹只得自己下樓察看,於其下樓時,被告、告訴人及施巧茹均已分開,被告的手已遭告訴人咬傷,其並沒有看到被告有對告訴人怎麼樣。
㈤又上開證人施巧茹、黃杏妹均證述被告遭告訴人咬傷手等情
,且告訴人黃市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家護字第385號通常保護令事件家事法庭亦自承其有咬住施教民等情(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家護字第385號卷第17頁反面至第18頁),再被告亦提出105年4月14日晚上8時17分許所拍攝其遭告訴人咬傷左手中指之受傷流血照片4幀及該傷口癒合之照片4幀(見原審卷第7至10頁),足認被告辯稱其係因告訴人先推擠其,導致其左手上碗內剩餘的少許乾麵灑在告訴人身上,告訴人遂咬住其左手,其則用右手按住告訴人頭部欲推開告訴人,經施巧茹幫忙,其與施巧茹始合力將其與告訴人分開等情,應非虛詞。
㈥綜上,本案告訴人於警詢、偵訊之證訴內容,與其於最接近
案發時之驗傷時之陳述相較,不僅指訴之案發時間不同,加害人也從孫女(被告之姊施巧茹)變成被告(孫子),明顯不符,具有嚴重瑕疵;又證人即告訴人黃市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並未出手毆打其胸部,也沒有毆打其,其與被告僅有拉扯而已,其並沒有受什麼傷等語,且依告訴人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僅能證明告訴人受有左胸壁挫傷之傷害,並無法證明造成該傷勢之原因為何,更不能佐證告訴人指訴有遭被告推打胸部之情形。是以本院自無從以告訴人具有瑕疵之警詢、偵訊之證述內容,即遽予認定被告確有對告訴人為上開傷害行為。從而,公訴人認被告涉嫌本案傷害犯行所提出之證據,本院認為依現有事證於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足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依舉證分配之法則,對於被告之成罪事項,應由檢察官負舉證義務,檢察官無法舉證使本院產生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此外,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明確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本案罪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因認被告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五、本件檢察官所提之各項直接證據及間接證據,並無從證明被告有傷害之犯行。原審判決對於認定被告並無檢察官起訴書所指之傷害犯行,已經詳為調查審酌,並說明其認定之證據及理由,經核均無違證據及經驗法則。本件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傷害之犯行,撤銷原簡易判決,改諭知被告無罪,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均明確指證被告以手推打其胸部,證人施巧茹僅有出言與其爭執等語明確;又被告於偵訊時亦坦承因告訴人推其,故其用手推告訴人,因其慣用手右手,其右手拿著乾麵,致其用右手撥開告訴人時,乾麵就倒在告訴人身上等語。而證人施巧茹於警詢及偵訊均稱其當時僅有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等語,是告訴人指訴之受攻擊部位為胸部,動手的僅有被告,與施巧茹僅有口角爭執等均甚為明確一致。原判決引用告訴人於105年10月27日之準備程序所述背部一節,認為身體部位不一致,疏未考慮準備程序距離案發105年4月14日已超過半年,告訴人復為23年次出生之年邁長者,聽力不佳,既不識字也聽不懂國語,要求其記憶如同年輕人一般,恐屬強求。原審未慮及告訴人於警詢製作筆錄之時間距離案發時僅有4日,且當時之指訴與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勢吻合,卻強採告訴人於準備程序對案發經過之模糊概述,認為細節部分有瑕疵,又若要引用告訴人之陳述不一致為無罪判決之基礎,應給予雙方交互詰問之機會,讓告訴人得以透過交互詰問程序明確指訴犯罪事實,然原審於準備程序並未讓告訴人充分理解爭點,且未讓告訴人具結,卻以準備程序中未經具結之告訴人陳述;及告訴人看病當時,或出於重男輕女,或出於遮掩家醜等不詳動機告知醫師其所受之傷係「孫女」造成之病歷資料記載,此種法庭外陳述,本為傳聞證據,原審據此攻擊業經告訴人具結之偵訊證訴不一致,而有瑕疵,原審調查證據程序及取捨證據顯有不當。㈡又原審未詳細審酌被告當時拿乾麵的碗為何種材質,重量幾何?被告將乾麵倒在告訴人身上時,容器有無碰撞到告訴人,被告究竟揮手幾次推開告訴人等重要構成要件事實,卻以家暴案件中告訴人坦承有咬住被告,被告坦承以右手按住告訴人頭部等節,即認告訴人胸部之傷係被告之母親及姐姐拉開所致,此部分之邏輯推理稍嫌跳躍,蓋依照家事庭之調查筆錄,充其量僅能認為被告與告訴人拉扯多時,被告推告訴人的身體部位多了頭部,要難以此排除被告有推告訴人胸部之情形。況原審以被告之姐姐施巧茹及母親黃杏妹均有加入出手,因此認為告訴人之傷勢恐係渠等拉開時所造成,然此部分未經傳喚被告之姐姐及母親到庭,無法明確渠等如何拉開雙方,如何得以認定告訴人之傷勢係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所造成?而原審遽以排除被告之傷害犯嫌,認定事實顯有違誤,且此部分犯罪事實未依證據認定之,自有判決不適用法則的違法。㈢原判決認事用法尚有未洽,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法之判決等語。本院查:㈠本院於審理時經傳喚證人即告訴人黃市、證人施巧茹、黃杏妹到庭證述,證人黃市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並未出手毆打其胸部,亦未毆打其,其與被告僅有拉扯而已,其並沒有受什麼傷等語明確,與其前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內容迥異,是以告訴人前於警詢、偵訊之證述是否為真實,即甚為可疑,若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於警詢及偵訊證述之真實性,自無從遽以其先前於警詢、偵訊之證述採為被告論罪科刑之依據。又證人施巧茹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晚上其因客廳椅子擺放之問題而與告訴人發生口角,被告下樓後將其拉開,被告並沒有對毆打告訴人,惟告訴人身體一直往前,並說「你打我啊、你打我啊」,致被告手上的那碗麵才會灑在告訴人身上,告訴人有咬住被告的手,被告因手遭告訴人咬住,手痛才撥開告訴人,其亦趕快將告訴人的臉推開,被告從頭到尾都沒有對告訴人動手等情;再證人黃杏妹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其下樓察看時,被告、告訴人及施巧茹均已分開,被告的手已遭告訴人咬傷,其並沒有看到被告有對告訴人怎麼樣等情。是以上訴意旨以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與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勢吻合,原判決卻強採告訴人於原審準備程序之模糊概述為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細節有瑕疵,認事採證顯有不當等語,並無足採。㈡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在學理上,以嚴謹證據法則稱之,係為保護被告正當法律程序權益而設,嚴格限制作為判斷、認定基礎之依據,必須係適格之證據資料,並經由完足之證據提示、辨認、調查與辯論,始能為不利於被告之有罪判決,至於對其有利之無罪判決,自不在此限。學理上乃有所謂彈劾證據,與之相對照,作用在於削弱甚或否定檢察官所舉不利被告證據之證明力,是此類彈劾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為必要,且毋庸於判決理由內,特別說明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761號判決參照)。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而告訴人於至診所驗傷時最接近案發時間,且為使醫師瞭解傷勢成因以利診治,衡之常情告訴人自會對醫師坦然陳述該傷勢造成之原因,又告訴人既已欲對其孫子即被告提出傷害告訴,即已無何出於重男輕女,或出於遮掩家醜等動機告知醫生該傷係「孫女」造成而記載於病歷之必要,且原判決以告訴人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及告訴人於原審準備程序未經具結之陳述做為彈劾證據,其作用係在削弱甚或否定檢察官所舉不利被告證據之證明力,不以具有證據能力為必要,是以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該診斷證明書與證人黃市之證述相符,及告訴人看病當時,或出於重男輕女,或出於遮掩家醜等不詳動機告知醫生傷是「孫女」造成的病歷資料記載,此種法庭外陳述,本為傳聞證據,原審據此攻擊業經告訴人具結之偵訊證訴不一致,而有瑕疵,原審調查證據程序及取捨證據顯有不當等語,委無足採。㈢又依證人黃杏妹於本院之證述,其當日買給被告食用之該碗麵係以紙質之容器盛裝,且被告於該時已快將該碗麵吃完,其質量當甚輕,並亦無上訴意旨所稱容器碰撞告訴人成傷之可能,又依證人施巧茹於本院審理證稱:黃市一直說「你打我啊、你打我啊」,一直把她的身體往前推,麵才會灑在她身上,施教民的手被黃市咬住,手會痛,所以他才撥開黃市,當時我趕快把黃市的臉推開,我並沒有碰到黃市的胸部,施教民將被咬的手抽出來時可能有碰到黃市的臉,當天我跟我弟弟施教民從頭到尾都沒有對她動手等語(見本院卷第34至35頁),且證人黃杏妹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其下樓察看時,被告、告訴人及施巧茹均已分開,被告的手已遭告訴人咬傷,其並沒有看到被告有對告訴人怎麼樣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反面至第33頁)。是以依證人施巧茹、黃杏妹之證述,被告除於手指遭告訴人咬住時,因手會痛而撥開告訴人,使己免於持續遭告訴人咬傷外,並無出手毆打告訴人之行為,至於告訴人是否於該時確受有左胸壁挫傷之傷害及該傷勢究係如何造成,因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已證述其與被告及施巧茹僅有拉扯而已,並無受何傷等語,是以本院自無從揣測造成該傷勢之成因。是以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有傷害告訴人之犯行,據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檢察官仍未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有傷害告訴人之積極證據,上訴意旨所稱各節,仍無法動搖原判決之基礎,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家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8月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顯祥
法官王增瑜法官石馨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上訴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規定,始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巫佩珊中華民國106年8月8日〈附錄法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