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交上易字第1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上易字第1103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景森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411號,中華民國106年7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41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就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修法過程以觀,原草案為:
「依前項規定提起上訴者,其上訴書狀應敘述理由,並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其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者,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理由。」嗣經修正通過僅保留「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之文字,其餘則刪除,故所稱「具體理由」,並不以其書狀應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亦不以於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時,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情形為必要。但上訴之目的,既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或變更第一審之判決,所稱「具體」,當係抽象、空泛之反面,若僅泛言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空詞,而無實際論述內容,即無具體可言。從而,上開法條規定上訴應敘述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判決之理由為具體之敘述而非空泛之指摘而言。倘上訴理由就其所主張第一審判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已舉出該案相關之具體事由足為其理由之所憑,即不能認係徒托空言或漫事指摘;縱其所舉理由經調查結果並非可採,要屬上訴有無理由之範疇,究不能遽謂未敘述具體理由(最高法院106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6485號、99年度臺上字第350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張景森(下稱被告)不服原判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以:被告目前尚有車貸11期未繳,每期須繳納新臺幣(下同)7,656元,另有車輛維修費60,000元,每月須給付5,000元,雖有上開沉重負擔,但被告仍向二水鄉農會貸款30萬元,其中19萬5千元償還舊貸款,其餘10萬5千元與 江寬良 、 黃筠錚 、 陳建志 和解,盡力彌補本案過錯;又被告已60餘歲,因車禍受有右側脛骨開放性骨折、唇部撕裂傷、左側第八肋骨骨折、右下肢撕裂傷,且被告為廚師,於本次車禍後生計嚴重困難,仍盡力彌補被害人傷害,亦曾獲好人好事代表,懇請撤銷判決,從輕量刑云云。
三、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以被告張景森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被告已有3次同類型之公共危險前科,並曾因酒後駕車肇事受傷,猶無視於酒後駕車肇事危險性高,且係政府嚴令禁止之行為,仍於飲酒後駕駛貨車上路,再度肇事致他人及自己受傷,為警測得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百分之0.2706(即
270.6mg/dl,換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5毫克),顯已危及一般用路人之安全,並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測得之酒精濃度、已肇事造成實害、素行、犯罪動機、教育程度、已與部分車禍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且被告前於103年間亦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20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4年3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量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顯係以被告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而為量定,並未偏執一端,而有失之過重之情事,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要無任何違法或不當。本案被告上訴意旨雖稱其有經濟壓力及已與被害人和解盡力彌補損失等語,惟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本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縱被告就有實害發生之過失傷害部分業經和解,亦無解於此部分之罪責,是原審既已依法審酌上述一切情況,在法定刑範圍內量處,已見前述,並未逾越職權,亦未違反比例原則。被告之上訴意旨,並未就不服原判決量刑之理由有何具體敘述或指摘不當之情形,屬空泛無據之詞,依其所提出之上訴理由尚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顯非屬具體理由,核諸上揭說明,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以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1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姚勳昌
法官王邁揚法官胡宜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秀鳳中華民國106年9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