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上訴字第14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1433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友龍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749號中華民國106年6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緝字第2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林友龍(下稱被告)上訴狀所載理由略謂:刑求一年,太過遺憾,本人被告林友龍已經和潤公司代表 林致平 先生達成和解,內容在(采股)中司調字2308。本人再次強調本人做保人是收5,000元,車子也不是我轉手賣掉,車子車主都在,為何不找他們,車主一味把所有責任加諸于我,錢也是他們收的,他也賴我,車子轉讓有我的名字?試問保人有那麼大的權利?本人被告林友龍有錯,不該當人頭當保人,就因知道做錯事要懲罰,才會和被害和潤公司簽了不平等調約。求法官給林友龍機會,因為我每天都在上班,很累但心安理得云云。惟查:
㈠被告因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於106年6月22日向原審
法院具狀提出上訴理由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條文、立法修正理由及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以判決駁回之。至於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則不在命補正之列(參見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2點),合先敘明。
㈡原審判決就認定被告林友龍、 劉明山 為獲取具不法犯意聯絡
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俊 」之成年男子約定交付予其新臺幣(下同)各2萬元之報酬,配合「阿俊」之詐欺犯行,明知僅係充當人頭,實無為自己購車使用、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意願及資力支付分期購車價款,竟與「阿俊」三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4年2月16日,由劉明山擔任購車名義人、林友龍擔任契約連帶保證人,與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訂立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約定以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方式,向和潤公司申貸70萬6000元,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TOYOTA牌自用小客車乙部,並約定應自104年3月16日起,至105年2月16日止,每期支付2400元;自105年3月16日起,至109年1月16日止,每期支付1萬1650元,並於109年2月16日支付餘款26萬1650元等情,而施用詐術,使和潤公司陷於錯誤,將上開自用小客車交付劉明山,劉明山取得該車後,旋轉交予具有同一犯意聯絡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俊」(起訴書誤載為「 阿誠 」)之成年男子使用,劉明山、林友龍分別取得2萬元報酬。嗣劉明山僅給付前7期款項,自104年10月16日起,即拒不繳款,經和潤公司催繳後,劉明山告知該車已不知去向,其僅係是人頭等情後,和潤公司始知受騙之事實。業據被告林友龍及共同被告劉明山於原審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坦承不諱。並有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收展期餘額表、催繳存證信函、新車發票資訊報表、汽車買賣契約書、和潤企業汽車分期付款申請書、小資PLUS專案合約書等在卷可證。原審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已經詳細調查審酌,經核無違證據及論理法則。就量刑方面,亦已審酌被告林友龍為高職肄業之成年男子(749號卷第4頁個人戶籍資料,前曾因賣帳戶之行為經原審104年審易字第20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105年1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件不構成累犯,然亦不符合緩刑資格),因經濟狀況窘困,貪圖2萬元之報酬,而由劉明山擔任買車、貸款之人頭,林友龍擔任連帶保證人,詐得貸款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犯罪所生之損害非輕,及犯罪後坦承犯行,被告林友龍於106年5月24日與告訴人成立調解,願賠償40萬元,自106年6月起每月給付5千元,有調解程序筆錄可參,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林友龍因犯上開詐欺犯行,取得之犯罪所得2萬元,未扣案,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原審判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量處刑期,均屬妥適,並無過重之情形。被告提起上訴,固具備形式上之理由,但其並未提出新事證,以供調查。亦未依據卷內之訴訟資料,指摘原審判決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乃徒憑己意漫指原審判決不當。其所提出之調解程序筆錄,復為原審於量刑時已經審酌之事項,仍不足以動搖原判決認定犯罪事實及量刑之基礎,被告上訴難認有具體理由,其上訴顯然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1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郭同奇
法官紀文勝法官簡源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雅玲中華民國106年9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