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4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上訴字第14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1430號
106年度上訴字第1447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冠中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70、899號中華民國106年7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6696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9949、106年度偵字第28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王冠中(下稱被告)上訴狀所載理由略謂:「法官大人你好,我是王冠中,目前待業中,之前工作妨害風化也是被人當人頭,詐欺也被人利用,我也是努力賺錢賠償被害人,我現在前科累累,去應徵工作,沒有老闆通知我去上班,我的家境不好,希望法官大人可以請求量行(應為量刑),我也有悔意賠償被害人,我也願意接受刑事制裁,目前狀況失業,無法支出賠償金,等我找到工作,我會支付給被害人,我爸爸更生人身體不好,常常去中國醫藥學院看病,希望法官能體量(應為體諒)我的過錯,讓我有機會改過人生,對不起。」云云。惟查:
㈠被告因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於106年8月18日向原審
法院具狀提出上訴理由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條文、立法修正理由及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以判決駁回之。至於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則不在命補正之列(參見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2點),合先敘明。
㈡原審判決認定:⒈被告王冠中有於105年6月底,受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外號「 阿龍 」之成年男子,要求王冠中提供金融卡並聽從指示為其領款,並承諾給予王冠中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王冠中不知「阿龍」之真實身分,主觀上可預見應係提領對不特定人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仍與「阿龍」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予以允諾。而向 巫炳廷 借得巫炳廷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魚池郵局(下稱魚池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復將該張金融卡帳號告知「阿龍」,供被害人匯款之用。後於105年7月1日12時許及105年7月3日17時許,不詳女性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 趙世民 ,向趙世民詐稱:係其表姊欲借款週轉云云。趙世民陷於錯誤,於105年7月1日在國泰世華銀行 板東 分行,匯款20萬元至不知情之 蘇佳萱 之渣打銀行九如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復於105年7月4日12時許,在國泰世華銀行板東分行,匯款28萬元至巫炳廷之魚池郵局帳戶。「阿龍」隨即使用行動電話之「微信」通訊軟體通知王冠中前往領款,王冠中遂於同日分7次,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等多處,使用巫炳廷之魚池郵局帳戶金融卡,提領款項合計15萬元。王冠中復於同日傍晚,在臺中市○○區○○○路○段與旅順路1段交岔路口之福德宮內,轉交15萬元予「阿龍」,「阿龍」則給付王冠中5000元做為報酬。趙世民匯款後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知上情。⒉王冠中於105年6月29日上午,在臺中市○○區○○○路之7-ELEVEN便利商店,向不知情之 鄭昂汶 借得鄭昂汶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作金庫銀行)精武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隨即將前開帳戶帳號告知「阿龍」,供被害人匯款之用。於105年7月4日9時25分許,「阿龍」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網路通訊軟體LINE向 劉錦雯 詐稱:可販賣5個比特幣云云;劉錦雯陷於錯誤,於同日9時39分許,使用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網路轉帳10萬4000元至鄭昂汶之合作金庫銀行精武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阿龍」隨即使用行動電話之微信通知王冠中前往領款,王冠中遂於同日分5次,在臺中市○區○○路○○○號等多處,邀同鄭昂汶,使用鄭昂汶之合作金庫銀行精武分行帳戶金融卡,提領款項合計10萬4000元。王冠中自行留下報酬5000元,並轉交其中3000元予鄭昂汶,其餘款項則於同日稍後,在臺中市○○區○○○路○段與旅順路1段交岔路口之福德宮內,轉交予「阿龍」。⒊復於105年7月上旬某日,在臺中市○○區○○路之屯區藝文中心前,向不知情之 吳柏億 借得吳柏億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南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吳柏億並告知王冠中金融卡密碼。王冠中隨即將前開帳戶帳號告知「阿龍」,供被害人匯款之用。於105年7月10日20時30分許,「阿龍」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網路通訊軟體LINE向 張曉萍 詐稱:可販賣7個比特幣云云;張曉萍陷於錯誤,於同日20時33分許,委託友人 陳玉芬 使用陳玉芬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網路轉帳14萬元至吳柏億之合作金庫銀行南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阿龍」隨即使用行動電話之微信通知王冠中前往領款,王冠中遂於同日20時56分至2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號之合作金庫銀行忠明南路分行,使用吳柏億之合作金庫銀行南屯分行帳戶金融卡,5次提領合計14萬元。王冠中於同日夜間稍後,在前開福德宮內轉交予「阿龍」,「阿龍」則給付王冠中5000元之報酬,王冠中並轉交其中2000元予吳柏億等事實。係依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及告訴人趙世民、劉錦雯、張曉萍,證人巫炳廷、陳玉芬、鄭昂汶、吳柏億分別於警詢、偵查或原審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相關報案紀錄、匯款憑證、領款明細表、開戶資料、交易清單、監視錄影翻拍照片、LINE對話翻拍照片、金融卡影本、網路交易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原審判決就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已經詳細調查審酌,經核無違證據及論理法則,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及辯解,並說明如何不可採之理由。就量刑方面,亦已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有勞動能力,本應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為滿足一己私慾,貪圖不法利益,而參與詐欺集團,利用一般民眾之善良本性及對人之信賴,從事詐欺行為,並負責提供金融卡及提領詐騙所得現金,手段值得非難,惡性非淺,對社會治安所造成之危害程度自屬重大,量刑本不宜輕縱,否則無從發揮警惕教化之效果,惟審酌被告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所犯,尚知悔悟,暨審酌被告造成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程度,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分別賠償告訴人趙世民、劉錦雯及張曉萍5,000元、30,000元及40,000元,趙世民部分並已給付完畢,劉錦雯及張曉萍部分仍在分期給付中(劉錦雯部分已給付10,000元),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具有高職肄業學歷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復就沒收部分說明不再對被告宣告沒收之理由。經核原審判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量處刑期,均屬妥適,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被告提起上訴,固具備形式上之理由,但其並未提出新事證,以供調查。亦未依據卷內之訴訟資料,指摘原審判決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乃徒憑己意漫指原審判決不當,自不足以動搖原判決認定犯罪事實及量刑之基礎,難認係具體理由,其上訴顯然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1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郭同奇
法官紀文勝法官簡源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雅玲中華民國106年9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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