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桃簡字第1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桃簡字第1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桃簡字第112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毅帆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25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顏毅帆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顏毅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任意攫取他人財物,輕忽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非是,兼衡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手段、動機、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犯罪所生損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被告於本案所竊得之物品均已返還予被害店家,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速偵字卷第14頁)在卷可按,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8月3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黃珮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郭玉芬中華民國106年8月4日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