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單聲沒字第73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單聲沒字第7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單聲沒字第73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汪怡安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6年度聲沒字第4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合計零點柒伍零肆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安非他命吸食器貳組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汪怡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9976號、106年度毒偵字第36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該案所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0.0036、0.7468公克)屬違禁物,而扣案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則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爰聲請宣告沒收銷燬及沒收之。
二、按刑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關於沒收(銷燬)之規定,均於
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且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本件之沒收(銷燬),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甲基安非他命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且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依修正後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沒收銷燬之,顯屬違禁物,自得單獨宣告沒收。又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且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亦有明文。
三、本件扣案之淡黃色晶體1包、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合計驗餘淨重0.7504公克),經臺北榮民總醫院鑑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醫院105年12月2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紙在卷足憑(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9976號卷第233頁,重複部分不贅列),應屬違禁物甚明。又扣案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確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坦承不諱。此外,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9976號、10
6年度毒偵字第36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9976號卷第371頁)。另被告初犯施用毒品案件於其執行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後,固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而依法不得追訴,但被告所有之扣案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仍顯然不宜發還被告。從而,檢察官聲請沒收(銷燬)上述違禁物及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於法有據,均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第3項,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琮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芳瑤中華民國106年11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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