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軍上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軍上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4年度軍上字第5號上訴人甲○○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93年高判字第139號中華民國93年10月14日第二審判決(起訴案號:國防部南部軍事法院檢察署93年平訴㈡字第2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軍事審判法第181條第5項規定,被告不服高等軍事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之上訴判決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高等法院提起上訴。是被告向高等法院提起上訴,應以高等軍事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之上訴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此乃法律所定之要件,如果上訴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而與上開要件不合,其上訴即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上訴人即被告甲○○係海軍第151艦隊浮箱中隊中士 帆纜士 ,曾於民國(下同)91年間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3百元折算1日,於92年4月25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悟,於93年5月29日晚上之休假期間,獨自一人在高雄市○○區○○街○○號居所飲酒,至當日22時許,明知酒後反應力及注意力降低,已無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外出逛街,嗣於當日23時50分許,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欲返回上述居所,於行經左營大路647號前時,因受酒精影響於閃避車輛時,不慎撞及停放於路邊之非軍人 徐景美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及非軍人 吳金麟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致二車受損,嗣經警方到場處理並於翌日(30日)凌晨
0時32分許,對被告施以呼氣中酒精濃度測試,酒測值達每公升1點05毫克(MG/L),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等情,業據被告坦白承認,核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93年5月30日高市警左分刑字第0930010269號解送人犯報告書所附警訊筆錄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單影本、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罰單影本、刑法第
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記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影本等各乙紙及現場照片2張等在卷可稽,因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已構成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案」罪。又被告前曾於91年間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3百元折算
1日,於92年4月25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被告刑案紀錄簡覆表乙份在卷足憑,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因而撤銷第一審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初審不當之判決,並審酌被告曾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前科,仍不知悔悟,再犯本案,到案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徐景美、吳金麟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論被告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處有期徒刑
8月之判決。經核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被告甲○○上訴意旨,以警方檢附之酒測報告係上訴人嘔吐後測量所得,前4次測量均無數據,已難令人心服,又上訴人係原住民,較無法紀觀念,然平日表現良好,盼能再給上訴人一次機會,且上訴人家庭經濟困難,如遭判刑入獄,則家庭將陷入危機云云,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判決如何違背法令,自非適法之上訴理由,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其上訴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軍事審判法第206條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月2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莊飛宗
法官黃三友法官黃憲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月26日
書記官葉淑華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陸海空軍刑法【民國90年9月28日修正】第54條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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