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上訴字第12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3年度上訴字第1217號上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592號中華民國93年9月10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24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切結書上「 陳玉娟 」署押陸枚、指印肆枚均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93年3月22日上午10時許,前往屏東縣屏東市○○路○○○號安和醫院辦理入院手續待產時,因不願日後繼續照顧即將出生之嬰兒,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故意,冒用陳玉娟名義,在安和醫院切結書上,偽簽陳玉娟署押(簽名6枚、指印4枚),表示其為陳玉娟本人,願意負擔在醫院所生全部費用意思表示之私文書後,將上開切結書交予安和醫院護理人員辦理生產手續,而行使該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陳玉娟及安和醫院對醫院病患管理之正確性。嗣甲○○於同日13時30分許產下1名男嬰後,即自行離去,經安和醫院人員於同日17時許發現,而報警處理,復經新聞報導後,甲○○始於同年月29日返回安和醫院領回嬰兒。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經合法傳喚雖未到庭。惟被告於警、偵訊、原審審理時,對於其冒用「陳玉娟」名義在切結書上簽名、按指印等行為均不否認,惟辯稱:伊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伊係因為想給小孩過比較好的生活,所以透過朋友介紹認識陳玉娟,而陳玉娟同意收養伊所生下之小孩,為方便生產後陳玉娟來抱小孩,伊才填寫這個名字在切結書上云云。經查:
㈠被告冒用「陳玉娟」名義,在切結書上簽名、按指印之事實
,業據被告自白不諱,並經證人即安和醫院總務 朱淑芬 於警偵訊時證述綦詳,復有切結書1紙、安和醫院93年7月23日安和醫字第9300012號函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雖辯稱:係欲收養其子之「陳玉娟」要求其於入院生產
時,以「陳玉娟」之名義辦理手續。然被告自偵查至法院調查、審理階段均無法提供「陳玉娟」之真實姓名供檢察官、法院調查,則是否確有「陳玉娟」之人,已有疑議?被告復稱:其不知「陳玉娟」之聯絡電話,被告既不知「陳玉娟」之聯絡方式,則被告產下男嬰後,根本無從通知「陳玉娟」,「陳玉娟」如何能知悉被告已生產而前往醫院以「陳玉娟」之名義領回嬰兒?復佐以被告於警訊時供稱:最後一次是
2個月前於高雄市後火車站見面云云,至法院審理時則供稱:「沒有見過陳玉娟本人」、「在嘉義的時候有約見面,來了一個人我也不知道是否陳玉娟」云云(見原審卷第39頁),被告對於是否見過「陳玉娟」本人、見面之地點等之供述前後均不相符,自難信為真實;綜上所述,堪認根本無「陳玉娟」之人,既無收養人「陳玉娟」,即無所謂被告係經「陳玉娟」同意而以「陳玉娟」之名義簽名、按指印之可能。
是被告係冒用他人名義行使偽造私文書等情堪以認定。
㈢被告未經同意,冒用「陳玉娟」名義偽造切結書後,持以交
安和醫院之行為,致「陳玉娟」之名譽受損,且使安和醫院對醫院病患之管理陷於錯誤,被告所為足以生損害於「陳玉娟」及安和醫院一節亦堪以認定。
綜上所述,被告辯解係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罪證明確,犯行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項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署押(含指印)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多次在切結書上簽名、按指印之行為,其時間極密接,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顯係為達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接續行為,此部份應為接續犯。
四、原審未詳為推求,而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審酌被告犯後猶不知悔改,否認犯行,惟被告事後已將嬰兒領回把損害降到最低,及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切結書1紙雖屬偽造之私文書,然該切結書係屬安和醫院所有,自無從沒收,惟切結書上之「陳玉娟」署押6枚、指印4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沒收,爰依同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
五、公訴意旨另謂:被告於93年3月22日上午10時許,前往屏東縣屏東市○○路○○○號安和醫院辦理入院手續待產時,竟基於偽造私文書之故意,在安和醫院病歷表、入出院護理記錄、護理記錄單上,偽簽陳玉娟署押,偽造以陳玉娟名義生產之私文書,旋將上開病歷表等交予安和醫院護理人員辦理生產手續,行使該偽造私文書,足生損害於陳玉娟及安和醫院對醫院病歷表等管理之正確性。因認其亦涉有刑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
2項定有明文。經查㈠被告雖有於病歷表上姓名欄內寫下「陳玉娟」之字樣,此有安和醫院病歷表1份、該院93年7月
23日安和醫字第9300012號函附卷可稽,惟該病歷表係醫院依法應制作之文書,其上之姓名欄位,僅係表示病患之名字,被告於該欄位內寫姓名,並無署押之意,自難論以偽造私文書罪嫌。㈡被告並未於入出院護理記錄、護理記錄單內簽名,此有安和醫院前開函在卷可憑,是檢察官就此部分併與起訴,似有誤解。綜上所述,被告就此部分尚難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本應為無罪之判決,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判決有罪部分為實質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
21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月26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惠光霞
法官趙文淵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月26日
書記官邱麗莉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