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度上易字第6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上易字第6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3年度上易字第656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301號中華民國93年11月5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緝字第11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9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15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甫於92年5月20日執行完畢。丙○○、 李文庭 (經檢察官另行併案審理中)及陳文旗(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3人,於93年3月1日上午,結伴前往高雄縣甲仙鄉寶隆村之山林欲捉取松鼠以供販賣,於該日上午10時26分途經乙○○所有坐落該村光華路2之100號果園時,見果園內有鋅鐵片100餘片,丙○○、李文庭2人竟共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起意行竊,俟3人離開上開果園,陳文旗亦先行離去後,丙○○旋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柴刀1支(原供其劈斬草叢、枝葉以為捕捉松鼠之用),於同日上午10時50分許,先行返回該果園,李文庭則於3分鐘後,駕駛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進入該果園,2人合力將乙○○所有之100餘片鋅鐵片(價值新台幣【以下同】5萬餘元)搬運上車,得手後,販售予高雄縣杉林鄉某不詳中古商,得款6,100元,其中4,100元由丙○○取得,餘款2,000元則分由李文庭取得。嗣於93年3月1日17時許,為乙○○發覺遭竊,而調閱其所架設之現場監視錄影帶,報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丙○○經合法傳喚雖未到庭,惟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述、共犯李文庭於警詢中之供述及偵訊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監視錄影帶暨其勘驗筆錄、翻拍照片附卷可稽,是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足資參照)。查本件被告所有之柴刀1支,係供其劈斬草叢、枝葉以為捕捉松鼠之用,此業據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陳明不諱,是該柴刀為堅硬、鋒利之物,堪為兇器之使用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與李文庭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前於9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15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2年5月20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規定予以論罪科刑,並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財物,為貪圖私利,即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部分犯行,態度尚佳,且所竊取之鋅鐵片價值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七月,以資懲儆。並敘明被告行竊所用之柴刀1支,雖係其所有,供犯本件竊盜罪所用之物,然既未扣案,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宣告沒收。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檢察官上訴意旨雖認:被告尚有多次竊盜犯行未經審理等語,惟查檢察官並未敘明所謂多次犯行之時間、地點、被害人名稱、失竊之財物及有關之證據,而被害人於本院調查時亦陳稱無任何證據可供調查,是檢察官以前開事項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月26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惠光霞
法官趙文淵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月26日
書記官邱麗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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