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度上易字第65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上易字第6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竊佔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3年度上易字第658號
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蕭永宏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簡上字第265號中華民國93年11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66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迭於偵查中及調解委員會調解中自白竊取泥土之犯行,且被告甲○○所有之農地與告訴人乙○○所有之農地原係相鄰呈斜坡狀態,然被告甲○○所有之農地經砌水泥田埂後,與告訴人乙○○所有之農地呈梯田狀態,又被告甲○○係於91年3月間施作農田水泥田埂,其後於92年7月8日經告訴人提出告訴,經檢察官於92年
9月5日聲請簡易處刑,被告甲○○始於92年9月30日將告訴人乙○○所有之農地泥土回填,被告甲○○竊取告訴人乙○○所有之農地泥土甚明。另證人 鍾錦榮 係受僱被告甲○○施作農田水泥田埂,且受被告甲○○指示竊取告訴人乙○○所有之農地泥土,證言即無可採,證人 鍾貞湖 證言有違一般經驗法則,亦不足取。原審判決被告甲○○無罪,自有未當。
三、經查:㈠被告甲○○向 鍾清順 購買坐落高雄縣○鎮○○○段○○○號土地(下稱588號土地)後,被告甲○○即依鍾清順交付土地現狀耕種,當時並未經地政機關測量,故不知佔用告訴人乙○○所有同段581號土地(下稱581號土地)之情,已經證人鍾清順於原審結證明確,是尚難認被告甲○○於91年3月14日地政機關測量前,明知逾界而故意竊佔使用告訴人乙○○所有581號土地。㈡被告甲○○於偵查中固陳述挖取告訴人乙○○所有581號土地之泥土,但被告甲○○否認有竊盜犯行,自仍需調查其他證據資以佐證,不得遽以認定被告甲○○有竊盜故意及犯行。再證人鍾錦榮於原審結證稱其於91年3月14日地政機關測量後,承攬施作被告甲○○所有588號土地之水泥田埂,為利工人施工,有挖取被告甲○○所有588號土地及告訴人乙○○所有581號土地之泥土,施工完成後,因怪手至他處工作,被告甲○○所有588號土地亦有稻作,未能隨即回填,但其後已回填等語,證人鍾貞湖於原審亦結證稱泥土挖起來後,並未載走,已於施工後回填等語,證人鍾清順於原審復結證稱被告甲○○所有588號土地之水泥田埂施工後,有將告訴人乙○○所有581號土地回填,回填後土地現狀與施工前差不多等語,互核證人鍾錦榮、鍾貞湖、鍾清順之證言大致相符,自堪以採信。此外,又查無其他任何積極之證據,足認告訴人乙○○所有581號土地之原有狀態及被告甲○○竊取告訴人乙○○所有581號土地泥土之犯行,因此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甲○○犯罪而諭知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月26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張明松
法官任森銓法官郭玫利
主文理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月26日
書記官翁心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