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聲減字第38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3887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6年度聲減字第59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犯過失傷害罪,所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参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参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受刑人甲○○因於民國94年10月27日犯傷害罪,經本院以96年度交上易字第156號判決(偵查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491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百元即新臺幣9百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16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談虎法官李錦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吳金來中華民國96年10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