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聲減字第38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3879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6年度聲減字第62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減刑詳如附表編號3所載,與附表所示其餘業經減刑之罪減得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民國(下同)93年10月22日、同年月23日犯連續轉讓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所示其餘業經減刑之罪減得之刑,定其應執行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依 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12條,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16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劉景星
法官王敏慧法官周盈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余姿慧中華民國96年10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