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51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聲減字第5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518號抗告人即受刑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本院96年7月16日減刑及定應執行刑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51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而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原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所犯原裁定附表編號⒈所示之非法吸用麻醉藥品罪,依刑事訴訟法第376條規定,不得上訴第三審;編號⒉⒊所示之罪,依81年7月27日修正施行之肅清煙毒條例第16條規定,亦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本院所為上揭裁定,依法自不得抗告。雖原裁定之末段示誤載為「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然抗告人是否得抗告,悉依法律之規定為之,自不因原裁定記載之錯誤,使抗告人取得抗告權。衡以上述說明,本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4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1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黃麗生
法官許宗和法官林勤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楊妙恩中華民國96年10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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