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訴字第9號
原 告 廖振凱 即 廖晨傑
被 告 蔡錫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08年度交簡字第446號),經原告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損害(108年度交簡附民字第76
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
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零參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
八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參仟元為被告預
供擔保,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92,277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08年9月18日以書狀及於109年5月1日以言詞
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78,281元,及自108年9
月18日刑事附帶民事訴之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37頁、本院卷
第49頁),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前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再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50萬
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因訴之變更、追加或
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第427條第1項及第
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
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
法第427條第1項、第435條第1項亦分別明定。本件原告
為上揭訴之變更後,訴訟標的價額已逾50萬元,不屬簡易訴
訟程序之適用範圍,兩造復未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故本
院乃裁定改依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併予敘
明。
貳、兩造爭執要旨:
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06年9月9日2時43分許,駕駛牌照號碼0000
-YW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由工學一街往
南和路方向行駛,○○○區○○路○○村○路○○路口時
,本應遵守交通號誌及注意車前狀況,並減速慢行,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紅燈通過,適原告騎駛車牌
照號碼JNZ-562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村○路
,由工學路往樹王路方向行駛,亦行經該處路口,雙方見
狀已閃避不及,發生碰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側
內、外踝移位性骨折、第二腰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害。
㈡原告歷此事故受下列損害:
⒈醫療費用:原告於106年9月9日送往中山醫學大學附
設醫院(下稱中山附醫)急診,接受右側內踝移位性骨
折開放性復位併內固定手術,於同年月21日出院,共住
院13天;又於106年10月7日至 林森 醫院進行椎體成形
術及石膏外固定,於106年10月11日出院,共住院5天
,合計支出之醫療費用為51,261元。另原告出院後,仍
持續至林森醫院、中醫診所追蹤治療及復健,至108年
2月19日止,共支出醫療費用13,710元。
⒉醫療用品費用: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右側內、外踝移位
性骨折、第二腰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害,進而需要使用二
點式背架、拐杖、輪椅、助行器等醫療用品,共支出
19,344元。
⒊看護費用:原告於106年9月9日至中山附醫進行固定
手術,並於同年月21日出院,共住院13天,經中山附醫
醫師診斷,出院後需專人照顧一個月;嗣原告於106年
10月7日至林森醫院進行手術,於同年月11日出院,共
住院5天,經林森醫院醫師診斷,出院後需專人照顧一
個月,由此可知,原告需專人照顧之時間應自106年9
月9(即住院日)起至106年11月10日(即106年10月
11日出院後一個月)止,共計63天,依目前居家看護費
用之行情,一日看護費用約2,000元至2,200元,原告
以一日2,000元計算,共需支出126,000元之看護費用
。
⒋薪資損失:原告於車禍發生時為38歲,正值壯年,身體
勇健,體力甚佳,先前曾自行創業從商,是依原告受傷
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
每月應有相當於基本工資22,000元之勞動收入。又原告
於住院期間確無法工作,且依中山附醫及林森醫院之診
斷證明書,均記載出院後需休養6個月,故原告應得請
求自106年9月9日(即住院日)起至107年4月10日
(即106年10月11日出院後6個月)止,無法工作之損
失共計155,466元。
⒌交通費用:原告於106年10月11日自林森醫院出院後,
除在家休養外,仍必須回林森醫院門診治療與復健,至
107年1月15日止,復診9次、復建41次,共計50次。
又原告因傷行動不便,尚須使用輔助工具,故必須仰賴
計程車來回醫院與家中,原告當時之居所為臺中市○里
區○○路○○巷○號,每次計程車資來回約250元,因此
原告至林森醫院回診之交通費共計12,500元。
⒍慰撫金: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前,身體勇健、手腳利索
,生活上均無需他人扶助照料,然車禍發生後,原告右
側內、外踝移位性骨折及第二腰椎壓迫性骨折,致行走
不便,須依靠輪椅及助行器等輔助工具,亦因此歷經多
次開刀、回診及復健,已徹底打亂原告既有之生活步調
及品質,甚至原告於事故發生時,乃一名勤學苦練之考
生,為能盡快達成目標,幾乎每日均至補習班上課聽講
,然本件車禍發生後,原告須花費許多心力及時間進行
治療及復健,對惜時如金之考生而言,為一大打擊與煎
熬。再者,本件車禍發生後,被告毫無調解誠意,未曾
關心原告傷勢,致原告心中之痛苦難以言喻,故請求被
告給付6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㈢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
賠償原告上開損失。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978,281
元,及自108年9月18日刑事附帶民事訴之追加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參、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9月9日2時43分許,駕駛牌照號碼
0000-YW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由工學一街
往南和路方向行駛,○○○區○○路○○村○路○○路口時
,貿然闖紅燈通過,適原告騎駛車牌照號碼JNZ-562號普通
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村○路,由工學路往樹王路方向
行駛,亦行經該處路口,雙方見狀已閃避不及,發生碰撞,
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側內、外踝移位性骨折、第二腰
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害等情,業據其出診斷證明書及臺中市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為證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8年度交簡字第446號刑事卷
宗核閱屬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其已自認原告主張之事
實,故堪信原告所陳上情為真正,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
誌之指示;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
遵守燈光號誌;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
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94條第3
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
則第206條第5款第1點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汽車
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貿然闖紅燈通過路口,致撞及與綠燈直
行由原告所騎駛之機車,原告因此受有前揭傷害,被告就本
件車禍之發生自應負完全過失責任。又本件經本院刑事庭囑
託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
,其鑑定意見亦認為: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設有行車管制號
誌之交岔路口,違反號誌管制(闖紅燈)進入路口,為肇事
原因,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此有該會鑑定
意見書存卷足參(見附民卷第47頁至第52頁),與本院認定
之結論相同。且原告受有右側內、外踝移位性骨折、第二腰
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害與被告之過失駕駛行間係有相當因果關
係,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此傷害所受損失
,自屬於法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逐一論述如下
:
㈠醫療費用部分:原告因本件車禍傷害,共支出醫療費用64
,981元乙情,業據其提出中山附醫醫療費用收據、林森醫
院醫療費用明細、達觀中醫診所醫療費用明細、世宏中醫
診所收據、水昇骨科診所收據及 樹義 診所收據為證(見附
民卷第53至66頁),經核確屬醫療上所必要,是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醫療費用64,97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醫療用品費用:原告於手術後購買背架、拐杖、輪椅、助
行器等醫療用品共支出19,344元,亦有杏一電子發票證明
聯及明憶傷殘復健器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在卷可佐(見附民
字卷第67至68頁),經核亦屬協助原告復原及日常生活所
必要且與系爭事故有關,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用品費
用19,344元,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看護費用:按因親屬受傷,而由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
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
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
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
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出,但應衡量及比照僱
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27號判決參照)。查原告因
本件車禍導致右側內、外踝移位性骨折、第二腰椎壓迫性
骨折,於106年9月9日至21日至中山附醫進行右側內踝
移位性骨折開放性復位併內固定(螺絲釘)手術,再於
106年10月7日至11日至林森醫院進行椎體成形術及石膏
外固定,兩次手術住院期間及出院後1個月均需專人照顧
,有中山附醫及林森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見附民卷
第11、17頁),是原告需專人照顧之時間應自106年9月
9(即住院日)起至106年11月10日(即106年10月11日
出院後一個月)止,共計63天。雖原告實際上係由其父母
看護,而無法提出支出看護費用之收據,惟依上開說明,
仍應認為原告受有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又原告主張以
每日2,000元計算看護費用,符合市場行情,尚屬合理。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126,000元,洵屬有據
。
㈣工作損失:本件車禍係發生於000年0月0日,原告除自
該日至21日至中山附醫住院及手術治療,再自同年10月7
日至11日至林森醫院住院及手術治療外,前開中山附醫及
林森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欄均載明原告出院後須休養6個
月,是原告不能工作之期間應自106年9月9日起至107
年4月10日(即106年10月11日出院後一個月)止。又原
告雖無法提出本件車禍發生時其有從事勞動之工作收入證
明,惟其於車禍發生當時為38歲之青壯年人,苟未發生本
件車禍,依其年齡應具備一般之工作能力,至少得受領當
時22,000元之基本工資。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自106年9
月9日起至107年4月10日止無法工作之損失155,466元
【計算式:22/30×22,000元+6×22,000+10/30×22
,000=155,466,小數點以下不計算】,應屬有據。
㈤就醫交通費用部分: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右側內、外踝移
位性骨折、第二腰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害,行動不便,自有
搭乘計程車往返就醫之必要。又依原告所提醫療費用收據
可知,原告自106年10月7日起至107年2月19日止曾前
往林森醫院就醫46次,於106年9月22日至107年1月12
日前往達觀中醫診所就診8次;參以原告當時住處即臺中
市○○區○○路○○巷○號,至林森醫院即臺中市○區○○
路0段000○0號之單程計程車車資為125至175元,至
達觀中醫診所即臺中市○○區○○路○○○號之單程計程車
資為173元,有大都會計程車網站之計程車試算車資在卷
可憑(見附民卷第69頁),原告以125元計算,尚屬合理
,則原告請求50次就診(即搭乘計程車100次)之交通費
用12,500元(計算式:125元×100次=12,500元),核
屬有據。
㈥精神慰撫金: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
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
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
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
判例參照)。查原告為中洲技術學院畢業,目前在矯正署
上班,一個月收入約40,000元,名下有土地2筆,汽車2
輛,目前跟父母同住,一個月給父母約2萬元,還要扶養
一個小孩,一個月開銷約1萬元;被告為大學肄業,從事
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名下無任何財產等節,業據
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及被告於警詢時 陳明 在卷,並有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及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按。是本院審酌兩造
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之傷勢等一切情狀,認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6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嫌過高,應以25
萬元為適當。
㈦綜上,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為628,281元【
計算式:64,971+19,344+126,000+155,466+12,500
+250,000=628,281】。
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
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蓋因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之保險人所給付之保險金,係被保險人繳交保費所生,
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
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而得減免其賠償責任
。且此項保險給付,係為使交通事故之受害人得迅速獲得基
本之保障,強制被保險人繳交保費,將其賠償責任轉由保險
人承擔而生,於保險人確定其應理賠之保險金數額並實際給
付前,尚難謂受害人之損害已受填補。故本條所稱得扣除之
保險給付,應以保險人已依法向受害人給付者為限,且被保
險人對於受害人,於此範圍內亦生損害賠償債務之清償效力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00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171
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又上開規定,並未限定屬於被害人
之財產上損害,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始得予以扣減。查原告於
本件車禍發生後,業已向被告所投保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
險人領取保險給付共計77,953元,有強制險已決賠案查詢附
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3頁),則原告所受領之上開保險金,
依前揭說明,自應「視」為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原
告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時,應予扣除。經扣除後,被告尚應
賠償原告550,328元(計算式:628,281-77,953=550,
328)。
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
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以刑事附帶民事訴之追加
狀訴請被告賠償,而刑事附帶民事訴之追加狀繕本業於108
年9月25日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71頁),被告迄未給付,
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之追加狀繕
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8年9月26日起算,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550,328元,及自108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
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
定免繳納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
要費用,茲參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度法律座談會
意旨,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109年5月15日
民事庭法官林筱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5月15日
書記官吳欣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