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49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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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4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49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鶴鳴
曾進發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2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沈鶴鳴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曾進發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沈鶴鳴因不滿曾進發(時任臺南市下營區宅內里里長)未應其要求出面調解其與該里里民間關於農藥使用所生之糾紛,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07年9月3日上午9時40分許,在當時正舉辦農產講座,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之臺南市○○區○○○街○○號「福昇堂」前廣場,以「你做三小里長、做懶覺里長」(臺語)辱罵曾進發。曾進發因受沈鶴鳴公然辱罵,即基於傷害之犯意,持置於該廣場內之椅凳砸沈鶴鳴之腿部2下,致沈鶴鳴受有左膝與腰背扭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沈鶴鳴、曾進發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本件公訴人、被告沈鶴鳴、曾進發(下合稱被告2人)對本判決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卷第40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難認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2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沈鶴鳴部分:㈠訊據被告沈鶴鳴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地點與被告曾進發發
生口角爭執,然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我是跟被告曾進發說連任里長要好好做,我沒有對被告曾進發說「你做三小里長、做懶覺里長」(臺語)等語。
㈡經查:
⒈被告沈鶴鳴於民國107年9月3日上午9時40分許,在當時正舉
辦農產講座,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之臺南市○○區○○○街○○號「福昇堂」前廣場,與被告曾進發發生口角爭執之事實,為被告沈鶴鳴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進發 於警 詢(警卷第3頁)、證人 柯能和 於警詢(警卷第20頁)、證人 吳進福 於本院(本院卷第81頁)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置於警卷所附信封)、如附件所示本院勘驗筆錄(其中橘衣男子為被告沈鶴鳴,黃袖男子為被告曾進發)各1份、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32張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6至78、95至125頁),是前揭事實,首堪認定。
⒉證人即告訴人曾進發於警詢證稱:107年9月3日上午9時40分
許我到達臺南市○○區○○○街○○號(福昇堂)參加農產講座,到場後我先簽到,在簽到時沈鶴鳴已在場,沈鶴鳴並沒有對我說:「你現在已不必競選,可以連任了,你要好好做,要有責任感一點」,而是對我說:「你做三小里長、做懶覺里長」等語(警卷第3頁)。證人柯能和於警詢證稱:我大約於107年9月3日上午9時到場,沈鶴鳴比曾進發先到場,當時現場約有20餘人,約上午9時40分許曾進發才到場並簽到,曾進發簽到時,我聽見沈鶴鳴說:「你是在做三小里長、做懶覺里長」等語(警卷第20頁),是依告訴人曾進發、目擊證人柯能和之上開證述,其等就被告沈鶴鳴辱罵被告曾進發之過程,互核相符。又依如附件所示本院勘驗筆錄及前揭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被告2人口角爭執後,旋即發生肢體衝突,衡情被告沈鶴鳴若僅是向被告曾進發表示連任里長要好好做,應不至於衍生後續之肢體衝突。是以,本件除告訴人曾進發之指述外,尚有上開目擊證人柯能和之證述、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足以補強,故被告沈鶴鳴公然以前揭言論辱罵被告曾進發之事實,堪以認定。被告沈鶴鳴前揭所辯,並非可採。
二、被告曾進發部分:㈠訊據被告曾進發固坦承有持椅凳砸被告沈鶴鳴之腿部,然矢
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祇是稍微碰到被告沈鶴鳴的腳而已,我的力道不足以讓被告沈鶴鳴受傷等語。
㈡經查:
⒈被告曾進發於前揭時間、地點,持椅凳砸被告沈鶴鳴之腿部
之事實,為被告曾進發所不爭執(本院卷第8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沈鶴鳴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15至16頁),並有前揭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如附件所示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附卷可佐,是前揭事實,應堪認定。
⒉依如附件所示本院勘驗筆錄(畫面中橘衣男子為被告沈鶴鳴
,黃袖男子為被告曾進發)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本院卷第105至109頁),被告曾進發持椅凳砸被告沈鶴鳴前,其持椅凳之右手有先向右後方拉開,再往前出力揮臂砸向被告沈鶴鳴,顯見其攻擊被告沈鶴鳴之力道非輕,且被告曾進發持椅凳砸被告沈鶴鳴之腿部共2次,並非僅是稍微碰到被告沈鶴鳴的腳。而被告沈鶴鳴受有「左膝、腰背扭挫傷」之傷勢,有大大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按(警卷第31頁),是被告沈鶴鳴所受左膝、腰背扭挫傷,係遭被告曾進發持椅凳攻擊所致之事實,至為明確。被告曾進發上開辯詞,僅屬事後卸責之詞,亦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所謂「公然」,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次按刑法之公然侮辱罪,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個人感情名譽之安全,所謂「侮辱」係指以抽象之言語、舉動對他人為輕蔑表示,使之難堪之行為,亦即係以言語、行為、或其他非法方法,客觀上有損害他人人格之行為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430號、79年度台上第524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沈鶴鳴於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處,以「你做三小里長、做懶覺里長」(臺語)等語,辱罵被告曾進發,依據社會一般通念,實有輕蔑、嘲諷、鄙視及使人難堪之意涵,已足以貶損被告曾進發之名譽及社會評價,核屬侮辱人之言語無訛,是核被告沈鶴鳴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二、被告曾進發傷害被告沈鶴鳴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原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277條第1項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結果,被告曾進發之犯行,不論依修正前、修正後之規定均成立傷害罪,然修正後之法定刑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曾進發,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被告曾進發所犯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曾進發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爰審酌被告沈鶴鳴為發洩自身不滿情緒,以上開不堪言語辱罵被告曾進發,欠缺尊重他人名譽法益之觀念;而被告曾進發亦未能理性解決問題,圖以武力應對,其等所為均無足取,並考量被告2人犯後未能對於己身行為深切反省,仍飾詞狡辯,復參酌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所生之損害,兼衡被告沈鶴鳴自陳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已婚,育有2個小孩,均已成年,從事農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曾進發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已婚,育有3個小孩,均已成年,從事農業,家庭經濟狀況普通(本院卷第8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9條第1項、修正前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佰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6月2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張郁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呂伊謦中華民國108年6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一、檔名:00000000-000000CH03、00000000-000000CH04(兩個
影片檔為同時間,不同視角之監視器畫面,)┌──┬──────┬───────────────────┐│編號│監視器時間│監視器畫面內容│├──┼──────┼───────────────────┤│01│09:33:00│畫面中之橘衣男子已在案發地參與農產講座│││至│。│││09:42:03││├──┼──────┼───────────────────┤│02│09:42:04│黃袖男子從農產講座後方進場,並繞到前方│││至│此時橘衣男子看到黃袖男子進場,馬上起身│││09:42:50│,用手指著黃袖男子並且對著黃袖男子說話││││。黃袖男子不理會橘衣男子,從農產講座前││││方繞去後方簽到處,期間黃袖男子也有跟橘││││衣男子搭話。橘衣男子見黃袖男子繞到後方││││簽到處,馬上跟著走向黃袖男子旁邊,兩人││││手互相指著對方,開始口頭爭執。│├──┼──────┼───────────────────┤│03│09:42:51│兩人爭執到一半時,黃袖男子首先推開橘衣│││至│男子,橘衣男子倒退幾步,09:42:53時黃袖│││09:43:03│男子作勢向橘衣男子揮拳,期間有第三人在││││旁勸架、試圖拉開兩人,兩人繼續互罵,黃││││袖男子想要再繼續回到簽到處,但是橘衣男││││子繼續對著黃袖男子罵,09:43:00時黃袖男││││子又作勢對橘衣男子揮拳。│├──┼──────┼───────────────────┤│04│09:43:03│09:43:03時,黃袖男子拿起一旁的黑色椅凳│││至│作勢要往橘衣男子身上砸,之後又放下,09│││09:43:30│:43:09時黃袖男子又更大動作舉起黑色椅凳││││,朝橘衣男子的腿、腳附近砸了兩下,之後││││被橘衣男子搶下椅凳,同時附近的居民過來││││勸阻兩人,將兩人架開並擋在兩人中間,此││││時橘衣男子緊抓黃袖男子的椅凳,避免自己││││被砸。09:43:24時,黃袖男子試圖拿起另一││││把黃色椅凳,但馬上被第三人制止。之後兩││││人繼續口頭爭執。│├──┼──────┼───────────────────┤│05│09:43:31│09:43:31時,黃袖男子被第三人勸離開後,│││至│橘衣男子才放下黑色椅凳,兩人繼續隔空對│││09:43:59│罵。黃袖男子仍繼續手持黃色椅凳不放,後││││被第三人放下黃色椅凳。09:43:48時,黃袖││││男子又馬上拿起剛被放下的黃色椅凳作勢要││││朝橘衣男子那邊砸,但又被第三人架開,之││││後兩人繼續隔空對罵。│└──┴──────┴───────────────────┘
二、檔名:00000000-000000CH03、00000000-000000CH04(兩個
影片檔為同時間,不同視角之監視器畫面)┌──┬──────┬───────────────────┐│編號│監視器時間│監視器畫面內容│├──┼──────┼───────────────────┤│01│09:44:00│黃袖男子仍手持黃色椅凳不放,繼續和橘衣│││至│男子隔空互罵。│││09:44:55││├──┼──────┼───────────────────┤│02│09:44:56│09:44:56黃袖男子突然衝到橘衣男子身邊,│││至│拿起一旁的黑色椅凳試圖再次攻擊橘衣男子│││09:45:04│,橘衣男子則是立刻抓著黑色椅凳的另一端││││,避免黃袖男子攻擊自己,兩人中間隔著黑││││色椅凳互相拉扯數秒,期間黃袖男試圖往橘││││衣男子身上踹一腳。│├──┼──────┼───────────────────┤│03│09:45:05│09:45:05時,在兩人互相抓著黑色椅凳不放│││至│、僵持不下的時候,黃袖男子則是另一手準│││09:45:59│備拿起身旁的另外一張椅凳想要往橘衣男子││││身上砸,馬上被居民勸阻並架開兩人,兩人││││繼續隔空口頭爭執至影片09:45:59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