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金簡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金簡字第8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和庭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118號、第40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和庭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將其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使詐騙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告訴人 陳曦怡 、 王怡媗 、 黃博毅 、謝 福貴 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先後匯款至蔡和庭前開帳戶內,被告雖未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然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一交付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幫助詐欺取財行為,致告訴人4人遭詐騙,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論以一罪。被告為幫助犯,復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本院審酌被告可預見帳戶可能為詐欺集團或其他犯罪集團所取得,並用之以遂行犯罪,仍交付予他人使用,因而使詐騙集團得遂行詐欺目的,致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集團成員身分,危害社會秩序程度非輕,並造成告訴人等受有財產上損害,實可非議,併考量被告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之情節、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害、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犯罪動機、於警詢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上開交付帳戶之行為,另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以洗錢罪等語。然查:
㈠洗錢防制法第1條於民國105年12月9日、同年12月28日修正
公布,並於公布後6個月施行,依修法理由內容,可知本次法條修正目的係因犯罪主體集團化,具資力、法律專業背景之優勢,更易將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以各種名目、態樣,分散至跨國不同據點,轉化成為形式上合法來源之外觀,導致犯罪難以持續進行查緝,是以阻斷金流,達到金流透明化,達到洗錢防制,重建金流秩序之目的。
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將洗錢行為修正為「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是依修正後條文內容,洗錢行為之態樣有:⑴行為人主觀為了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之意圖,而有「移轉」、「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客觀行為;⑵行為人主觀知悉特定犯罪之所得,有意掩飾或隱匿,並實際進行掩飾或隱匿(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客觀行為;⑶知悉所取得、使用之財產上利益屬特定犯罪之所得,仍加以有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行為。可知修正後之規定,行為人就犯罪所得(含財產上利益)均需有一個客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行為,導致犯罪所得可能變形為形式上合法來源的樣態,始為修正後立法理由所欲禁止之洗錢行為。又「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因此行為人於主觀上就所欲掩飾、隱匿之不法所得係源於『特定犯罪』即應有所認知,並有積極為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客觀行為,始屬洗錢罪所欲處罰之範疇。而提供他人帳戶者,並非於知悉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後,另基於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而為上揭提供之行為。是其提供帳戶之行為本身除構成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外,尚難併依洗錢罪論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審查意見可資參照)。可知洗錢防制法所欲禁止之使用人頭帳戶情形,均是要規範人頭帳戶掩飾、處理犯罪所得,致犯罪所得經由金流交換與一般資金混同,發生與原犯罪難以區別、連結,害及犯罪查緝之情形。總而言之,販賣或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並不當然屬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仍應視該帳戶提供者是否對於特定犯罪有所認識,猶提供帳戶讓特定犯罪者做為掩飾不法所得(洗錢)之用。
㈢本件被告雖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予他人(尚無證據證明係販
賣),致詐騙集團成員們做為取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工具。然而,依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雖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之特定犯罪,倘行為人加以移轉、變更、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固可構成洗錢行為。惟依被告交付金融帳戶之犯罪過程以觀,被告在交付時尚無特定犯罪(即詐騙)之發生,被告無法對上開帳戶係用以掩飾「特定犯罪」有明確認識。而犯罪集團成員們使告訴人將款項匯入被告之帳戶,係將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置於本案詐欺集團實力支配下,為詐欺取財遂行結果、構成要件行為之一部分。被告或詐欺集團成員並未將該特定犯罪之所得,再利用該帳戶進行任何移轉、變更、掩飾、隱匿行為,僅消極的做為取得財物之工具。而該款項由告訴人直接匯入,該款項放置在被告帳戶時,明顯可見它就是告訴人受騙而匯入之款項,該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並未遭掩飾或隱匿,亦未因此變更存在一個合法外觀之形式,致犯罪難以被追查或發覺,更未因而妨礙、阻撓、危及犯罪所得之追查或處罰。被告之行為並無將犯罪所得移轉予非集團成員抑或變更犯罪所得存在狀態,以達成隱匿結果,也非將贓款來源合法化,亦非製造金流斷點,妨礙金融秩序。在本案查獲前,被告帳戶中之款項與詐欺取財之關聯性絲毫未經掩飾或切斷。
㈣此外,倘販賣帳戶供他人使用,不論該行為人販賣帳戶是否
被做為掩飾、隱匿、變更、移轉之工具,一律認為屬洗錢行為,則使原本被評價為幫助犯之行為,成為洗錢罪之正犯,則行為人需擔負最輕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需併科罰金刑之刑責,無異使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人,可能受到較詐欺取財正犯行為人較重之刑罰,而產生罪責輕重失衡之情形。
㈤綜上所述,被告本件之犯行,至多僅足評價係為幫助詐欺取
財之行為,自與洗錢防制法規範之洗錢行為要件有間。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與前開經認定為有罪之犯行部分,核屬想像競合裁判上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因本案尚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為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已實際獲有對價,不能逕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另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行正犯,在事實上雖有2人以上共同幫助他人犯罪,但既係各負幫助犯責任,尚無適用刑法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793號判例意旨、82年度台上字第6084號判決要旨參照)。均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6月2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瓊蘭中華民國108年6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118號108年度偵字第4023號被告蔡和庭男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號9樓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和庭與 吳惠鈴 (所涉詐欺等部分,另行偵辦)係夫妻,其等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可能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犯罪工具,猶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洗錢不確定故意,推由吳惠鈴於民國107年11月13日某時,在臺南市○區○○街○○○號統一超商,將蔡和庭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上海銀行)及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元大銀行帳戶)等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密碼已事先更改為指定號碼),以每個帳戶租用一個月可得租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掩飾其等因詐欺犯罪所得之財物。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蔡和庭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撥打電話予附表所示陳曦怡、王怡媗、黃博毅及 謝福貴 等4人,並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如附表所示金融機構帳戶內,嗣經陳曦怡等4人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曦怡、王怡媗、黃博毅及謝福貴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和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另案被告吳惠鈴於警詢時證述無訛,且據告訴人陳曦怡、王怡媗、黃博毅及謝福貴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有告訴人等4人所提供匯款資料及被告上開中信銀行、上海銀行及元大銀行等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等在卷可稽,堪信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攸關個人財產利益之保障,其專屬性甚高,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須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現今詐欺集團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以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等情,屢經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披露,是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當用途,極易被利用作財產犯罪工具,應為人民一般生活認知之常識。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當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被犯罪集團作為詐財或其他犯罪之洗錢工具,竟仍將上揭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其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應可認定,被告上開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嫌處斷。被告與另案被告吳惠鈴,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
檢察官許嘉龍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6月6日
書記官吳永明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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