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7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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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臺南 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17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文彬選任辯護人郭栢浚律師
彭大勇律師 林士龍 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8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文彬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文彬為詮哲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詮哲公司)之負責人,於民國106年間承攬 洪啟彰 擔任負責人之三千鋼鐵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三千公司)所承攬之「國道3號增設鹽埔交流道工程」現場鋼筋綁紮工程,雙方約定依照實際施作數量計價。被告明知其僅施作其中部分工程,換算成工程費用僅有新臺幣(下同)426,870元,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106年6月12日向洪啟彰佯稱已全部施作完畢,向洪啟彰請領71萬1,450元,致洪啟彰陷於錯誤,命不知情之 黃秋香 於當日給付扣除被告應付之運費及借支,實領588,114元予被告,嗣被告於領取上開款項之當日下午即向洪啟彰表示資金不足,無法繼續施作工程,洪啟彰查看施工現場後,始知林文彬僅施作部分工程,致洪啟彰受有28萬4,580元之損害等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再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定被告涉犯上開犯行,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洪啟彰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證人即三千鋼鐵企業有限公司會計黃秋香於偵查中之證述、三千鋼鐵企業有限公司簽收單1紙、國道3號增設鹽埔交流道工程合約書影本1份、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份、被告於106年6月12日向告訴人請領工程款時已施作完成部分之照片及完工之照片等資為依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為詮哲公司之負責人,由詮哲公司向三千公司承攬「國道3號增設鹽埔交流道工程」現場鋼筋綁紮工程,並於106年6月12日向三千公司請領711,450元工程款,扣除應付之運費及借支後,實領588,114元之事實,惟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被告請領款項及估驗方式並不是書面合約的方式,而是由告訴人提供「國道3號增設鹽埔交流道工程之鋼筋加工綁紮工程審驗申請單明細數量表」(下稱申請單明細數量表),由被告填寫後,再由 崧樺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崧驊公司)人員簽核後即可請款。106年
6月12日是因為基礎工程實施後就可以請款,被告依照洪啟彰原有的指示辦理估驗及請款,並經崧樺公司人員估驗完成柱體基礎而簽核,並非全數完工始能請領,被告並無任何詐欺行為。因為請領款項發放工資後仍虧錢,而請求洪啟彰協助,並不是在請領款項以前即有故意不施作的意圖,且被告於106年6月13日有繼續施工到6月22日。被告實際未完工的項目金額大約5萬元,且被告還有履約保證款90萬元、工程保留款30幾萬元,及一筆8萬元工程款未領取,本案應該只是民事糾紛,而不是被告有詐欺的行為。被告不可能只是要多領幾10萬元的工資,而損失上百萬元等語。
五、經查:㈠下列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洪啟彰、證
人 黃隆安 分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證人 林宗儀 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且有國道3號增設鹽埔交流道工程合約書影本、詮哲公司與三千公司工程材料合約書影本、申請單明細數量表、三千公司簽收單1紙(被告於106年6月12日領款之簽收單)、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施工照片等證據在卷可查,此部分之事實,均堪認定:
⒈被告為詮哲公司之負責人,於105年9月間承攬 洪啟章 擔任
負責人之三千公司所承攬之「國道3號增設鹽埔交流道工程」現場鋼筋綁紮工程,雙方所簽書面合約定依照實際施作數量計價。
⒉三千公司係向崧樺公司承攬之「國道3號增設鹽埔交流道工
程」。關於現場鋼筋綁紮工程之估驗款,需由被告林文彬填具以三千公司名義出具之「國道3號增設鹽埔交流道工程之鋼筋加工綁紮工程審驗申請單明細數量表」後,由崧樺公司在現場人員在覆核欄簽名。其中106年6月9日(1張)申請單明細數量表由崧樺公司之林宗儀簽名,106年6月12日(2張)申請單明細數量表由崧樺公司之黃隆安簽名。
⒊崧樺公司之林宗儀、黃隆安均是以實際進料審核申請單明細數量表,崧樺公司亦是依據進料數量撥款與三千公司。
⒋被告於106年6月12日向三千公司請領款項,扣除被告應付
之運費及借支(23335元、10萬元),實領588,144元。於領款當日,尚有部分肉勾、頂端盤支未完工。
⒌被告自106年6月12日雖傳送LINE「我賠錢不做了,明天我
不上工」給洪啟彰,然自106年6月14至23日止均有就現場施工之內容討論,其中106年6月21日洪啟彰詢問「今天人員幾個?做哪些項目?」經被告回答「做Ph2.8人」。
㈡被告之詮哲公司所施作之鋼筋綁紮工程,其橋墩需要兩階段
施作,亦即由詮哲公司先將橋墩基礎施作後,需由崧樺公司架設鷹架,始能就橋墩各昇層之肉勾及頂端盤架予以施作,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證人洪啟彰、證人黃隆安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57、382頁),且證人黃隆安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被告的施工,要依照崧樺公司的指示,依照我們施工流程、順序,是跳著做、交錯施作的,因為一定要柱體的基礎先完成,然後第一昇層、第二昇層會配合現場,有時候可能只有兩個昇層,不一定每個柱體都會到第三昇層,然後就直接接盤支收尾等語(見本院卷第382、39
1~392頁)。綜上,足認被告之詮哲公司所施作之橋墩柱體,為兩階段施作,且因施作流程之要求,無法完成1個橋墩柱體後再開始施作下1個橋墩柱體甚明。故詮哲公司於完成橋墩基礎時,因工序之要求,尚未完成各昇層之肉勾及頂端盤架之施作,應可認定。
㈢本案之爭點在於遇有詮哲公司需等待崧樺公司搭設鷹架之兩
階段工程,詮哲公司是否須待該期工程全部完工始得向三千公司請領該部分橋墩之全部款項?或於第一階段工程完工(柱體工程)即得先行請領?⒈證人即告訴人洪啟彰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雖證稱:被告與
三千公司依書面合約約定依照現場做多少,經過現場主任在申請單明細數量表簽字,才能向三千公司請款,被告就橋墩僅施作了橋墩基礎,均沒有做好肉勾及頂端盤支,就向三千公司請該部分全部完工之款項,被告簽字領完錢,馬上發一個LINE說不做了等語。惟查:
⑴依詮哲公司與三千公司簽訂之工程材料合約書第2/21頁有記
載「實作實算責任施工:按照合約中之項目及單價依實際施作數量計價」,並有以手寫「工程到最後結算,如有遺漏,就按照實作實算給付補足」,可知計價是以實際施作數量計算。然關於如何請款部分,由上開合約第4/21頁第1條可知,雙方約定「付款條件三、請款日為每月20日,乙方(詮哲公司)按本合約規定向甲方(三千公司)請款時,應檢同乙方公司行號、數量及單價百分之百統一發票暨有關憑證送甲方工地核辦(所開發票單價應與合約單價相同,數量應與進場數量相等),送交公司作業;領款日則為次月之15日(票期以領款日起算)」(見本院卷第221頁),故上開合約付款條件所載之數量「應與進場數量相等」,解釋上應係指申請單明細數量表所載之進場數量,此與證人洪啟彰所述合約約定依照現場做多少之「實際施作數量」請款等情,顯不相符。
⑵另證人洪啟彰於偵查中證述:三千公司付款給被告錢,並沒
有到現場勘查或向現場主任黃隆安及工程師林宗儀查證,是由現場主任黃隆安及工程師林宗儀決定等語(見屏東地檢10
6年度他字第1698號卷第62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工程的第1至10期都是由三千公司提供空白表格(即申請單明細數量表),由被告填寫後,再由現場工地主任或主管作業確定有做這些再簽字,被告才能來向我請款。三千公司也是照被告所填申請單明細數量表之數量,向崧樺公司請款,崧樺公司就照這樣的數量撥款,並沒有區別柱體已經做百分之幾的工程或另外盤支完成多少的工程來分別請款等語(見本院卷第361~363頁)。證人黃隆安於偵查中證述:有在106年6月12日之申請單明細數量表簽字,表示有那麼多的鋼筋數量進場,崧樺公司也是根據進料數量撥款給三千公司等語(見屏東地檢106年度他字第1698號卷第63~64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1個柱體完成,時間可能要1、2個月,廠商是每個月會請款1次,106年6月12日以後,我還是以實際進料的數量簽核等語(見本院卷第392~393頁)。證人林宗儀於偵查中證述:106年11月之前在崧樺公司任職,有在106年6月9日申請單明細數量表簽名,實際進來的量多少,我查核無誤就簽名,崧樺公司是根據進料數量撥款給三千公司等語(見屏東地檢106年度他字第1698號卷第64頁)。綜上,證人洪啟彰於詮哲公司之請款要件,係以崧樺公司人員簽核之申請單明細數量表為依據甚明。且三千公司向崧樺公司請款,亦是以「申請單明細數量表」之進貨數量,並經崧樺公司現場工地主任黃隆安或林宗儀等人簽核確認後,即可請領,並非需全部完成該橋墩柱體(含頂端盤支),或需確認現場實際施作進度之數量後,始依當次進料數量之百分比估算已施作之材料噸數後請款甚明。
⑶況證人洪啟彰亦知悉「申請單明細數量表」之數量為進貨之
數量,並非實際完工之數量(見屏東地檢106年度他字第1698號卷第62頁),而被告就兩階段施作之橋墩部分,有第5、6、8期之請款,均在完成基礎柱體時即向三千公司請款,並由三千公司給付款項,此經證人洪啟彰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70~371頁),並有詮哲公司請領款上開3期申請單明細數量表、統一發票、簽收單在卷可查(見臺南地檢107年度他字第1285號卷第59~79頁),足認被告於106年6月12日之第10期請款前,於第5、6、8期,均以進料數量,經崧樺公司現場人員簽核後,即向三千公司請款,並經洪啟彰核准後撥款無疑。
⑷參以證人黃隆安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在申請單明細數量表
簽名,表示有這些數量的材料進來工地,且我是依照施工圖的噸數去做核對簽認,作為請款依據,我不會依照實際施作比例去做審查。在106年4、5、6月(即工程第5、6、
8期)有告知洪啟彰要趕進度,洪啟彰也知道有肉勾、盤支的工程還沒完工,我有先簽名讓廠商請款。洪啟彰從本件工程開始,迄至第10期的106年6月12日請款日止,並沒有向我告知說要以實際完工之數量簽核,不能以進料數量簽核等語(見本院卷第384~386頁)。足認洪啟彰於一開始施工迄至106年6月12日以前,並未向崧樺公司人員表示就「申請單明細數量表」需以實際完工之數量簽核,且被告在第5、6、8期向三千公司請款之際,洪啟彰亦知悉有肉勾、盤支未完成之情況,卻在被告持簽核之申請單明細數量表請求付款時,仍予以確認核撥款項,顯見詮哲公司向三千公司請款之方式,係以崧樺公司人員簽核之申請單明細數料表噸數作為請款依據無疑,此與三千公司向崧樺公司請款之方式相符。亦即詮哲公司無需全部完成該橋墩柱體(含頂端盤支),或需確認現場實際施作進度之數量後,始依當次進料數量之百分比估算已施作之材料噸數後請款甚明。
⒉詮哲公司上開遇有橋墩兩階段施作之工程時,向三千公司之
請款方式既未限制需全部完工始能請領全部款項,而係以經崧樺公司人員簽核之申請單明細數料表噸數作為請款依據,則被告於106年6月12日持崧樺公司人員已經簽核之申請單明細數料表向三千公司請款,即非施用詐術之手段。至詮哲公司嗣後無法完成施工,此為詮哲公司與三千公司關於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紛,尚難僅以被告於106年6月21日後,未再進場施作,據以推論其於106年6月12日請款之際係為詐取財物而施用詐術。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涉有詐欺取財罪之積極證明,其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提起公訴,檢察官羅瑞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6月2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弘能
法官陳郁婷法官梁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諾櫻中華民國108年6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