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侵上訴字第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侵上訴字第136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星賢 送達代收人 馬偉涵 律師選任辯護人馬偉涵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383號,中華民國110年4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6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甲○○為址設○○縣○○市○○路○○段○○號○○樓「多特傢飾企業社」負責人,而代號BF000H109002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前為甲○○聘請之員工。甲○○於民國108年12月26日下午3時許,駕車搭載甲女至○○市○○區○○路○○號○○樓客戶空屋客廳內裝設窗簾,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不顧甲女之拒絕及掙扎,伸手從正面摟抱甲女,並欲親吻甲女,因甲女不斷掙扎遂逃脫甲○○,並前往該空屋客廳旁之房間內閃避。詎甲○○仍承上開強制猥褻之犯意,強行將甲女推向牆壁,不顧甲女之掙扎及反抗,將甲女之衣服拉起及解開胸罩之釦子,並撫摸其胸部得逞,甲○○以此強暴之方式違反甲女意願而為猥褻行為。
二、案經甲女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
1項、第1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本判決關於告訴人甲女之姓名、年籍、住居所等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依上開規定均予以隱匿而不揭露,先予敘明。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調查證據時提示並告以要旨後,未據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有所異議,經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該等證據並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應認為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就本案待證事項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本院卷第66至67頁),本院經查:
㈠被告為址設○○縣○○市○○路○○段○○號○○樓「多特傢飾企業社」
負責人,而告訴人甲女前為被告聘請之員工,被告於108年12月26日下午3時許,駕車搭載告訴人甲女至○○市○○區○○路○○號○○樓客戶空屋客廳內裝設窗簾乙節,前亦據被告於偵查及原審自承不諱(見偵查卷第4頁至第6頁、第43頁至第44頁、原審卷第2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偵查卷第7頁背面、第21頁至第22頁,原審卷第203頁至第204頁)。此外,復有多特傢飾企業社之公司登記查詢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57頁),此部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甲女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證稱略以:108年12月
26日下午3時,我有跟甲○○一起去新竹市金雅重劃區的住宅安裝窗簾,差不多快結束的時候,我在低頭使用手機,甲○○就走近我,有那種想要抱我、親我的動作,然後我就掙扎、有說不要,也有推甲○○,可是甲○○還是要繼續親我,因為我力氣不夠,所以沒有推開甲○○,後來我就往旁邊鑽,到另外一個房間,當時我是有問甲○○為什麼要這樣子,甲○○就說一句:「妳都要走了」,我想說甲○○可能要做罷,所以我就往門口走,然後甲○○又把我推到牆邊,把我衣服掀開、解我內衣,甲○○把頭靠過來想要舔我胸部,但沒有舔到,他的手有抓到我胸部乳房的位置,我有掙扎,還有推他,還把衣服往下拉,甲○○還是沒有停止,後來甲○○就停止他的動作,我就趕快把衣服整理好,之後我們才離開該處等語(偵查卷第7至8、22至23頁、原審卷第204至206、215至216頁)。是核證人甲女上開證言,被告於108年12月26日下午3時許,在上開地點,不顧甲女之拒絕及抵抗,先對甲女強行擁抱,並欲強吻,迨甲女掙脫後,被告又將甲女推向牆壁,不顧甲女之反抗,並拉起甲女之外衣及解開胸罩,且欲親吻甲女胸部,過程被告亦用手抓甲女胸部等情,均證述歷歷,所述前後一貫,並無矛盾之處,與被告在本院審理時之自白供述亦相符。
㈢本件復經檢察官及原審被告與甲女話錄音檔,勘驗結果如附
表所示,依該勘驗結果,對話中男聲部分,先是詢問甲女有無將此事外傳,甚且向甲女表示「我剛剛硬要是可以的」,甲女亦有質問「所以你現在怎樣,是要強姦我是不是」,有檢察官勘驗筆錄及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佐(偵查卷第56頁,原審第30頁至第31頁)。又上開錄音檔經原審送法務部調查局囑託該局行聲紋鑑定,經該局親自採樣被告之聲音與該錄音檔比對,鑑定結果認附表編號2之錄音中,男生之聲音與被告聲音相似乙節,亦有該局109年10月6日調科參字第10903312940號聲紋鑑定書在卷可佐(原審卷第97頁),且證人甲女亦就附表所示錄音檔案,為其與被告在案發後當日所錄下之對話內容乙節,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原審卷第219頁),可見附表所示錄音內容,確為被告與甲女之對話無誤。由此可見,被告也在錄音檔對話中詢問甲女是否有將此事外傳,並為如上「我剛剛硬要是可以的」等語句,亦足佐證甲女前開指訴之真實性與被告於本院之自白並非虛妄。
㈣甲女於原審審理中,於證述遭被告推向牆壁,拉扯衣物並欲
舔其胸部之過程中,不斷哭泣,另經辯護人詰問是否能接受被告無刑責之判決結果之際,旋即哭泣,並且稱「這件事情已經造成我這一生心理傷害,如果這件事情發生在你身上,你會怎麼想」,也有原審110年3月18日審判筆錄之記載在卷可佐(原審卷第207至208、217至218頁)。衡以甲女至原審接受交互詰問時,距案件發生已有年逾,甚且於原審審理前,已與被告成立和解並收受被告給付之賠償金,有和解書及匯出匯款憑證在卷可佐(原審不得閱覽卷第11至12、27頁),然甲女描述案發過程時,仍有哭泣之舉措,甚且聽聞辯護人上開提問時,再度哭泣,並為激動之情緒言語,更可見甲女證述遭被告強行擁抱及撫摸胸部之情與被告於本院之自白相符,事實堪予認定。
㈤綜上證據及理由,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可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按刑法所處罰之強制猥褻罪,係指性交以外,基於滿足性慾
之主觀犯意,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所為,揆其外觀,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足以誘起、滿足、發洩人之性慾,而使被害人感到嫌惡或恐懼之一切行為而言;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所處罰之性騷擾罪,則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基於同法第2條第1、2款所列之性騷擾意圖,以乘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違反意願方法,對其為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親吻、擁抱或觸摸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前者乃行為人為滿足自我之性慾,而以其他性主體為洩慾之工具;後者則意在騷擾觸摸之對象,不以性慾之滿足為必要。又該二罪雖均出於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但前者非僅短暫之干擾,而須已影響被害人性意思形成與決定之自由;後者則係於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際,出其不意乘隙為短暫之觸摸。各異其旨,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53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先強行抱住甲女後即欲親吻甲女,迨甲女掙脫後,復行將甲女壓制在牆壁,將甲女衣服拉起及解開胸罩之釦子,並撫摸甲女胸部等情,已據本院認定如上,足見被告並非僅短暫接觸甲女胸部。況被告在撫摸甲女胸部前,尚有拉扯甲女衣物及解開甲女胸罩釦子之行為,是被告係以與「性」高度相關之方式撫摸甲女之胸部,依一般社會通念,已足以發洩人之性慾,而使甲女感到嫌惡或恐懼,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對甲女所為已屬猥褻行為,而非僅止於性騷擾而已。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起訴意旨認
被告所為係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罪,容有未洽,惟此業據公訴檢察官於原審當庭更正起訴法條,並經原審當庭告知(見原審卷第29頁),本院亦已於審理中告知被告所涉犯係原審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罪名,自毋庸再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上開以環抱甲女及撫摸胸部等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地所為,且持續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應僅論以單純一罪。
三、駁回被告上訴及宣告緩刑之理由:㈠被告提起本件上訴後,已於本院審理中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
承不諱,原審判決同此認定,以被告所犯事證明確,依法論罪科刑,均無違誤,被告上訴並無理由。又原審判決亦已以被告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女為其員工,竟利用與甲女獨處之機會,為滿足自身慾望之犯罪動機與目的,先強行摟抱甲女,復又強扯甲女之衣服及解開甲女胸罩,強行撫摸甲女胸部之犯罪手段,嚴重侵害甲女性自主決定權,且被告犯後於原審理中,不僅未坦然面對自己所作所為,反於偵訊中以甲女與其間之薪資糾紛為本案指控之原因(偵查卷第45頁),全然未反省自己所造成甲女身心創傷之行為,且將自己於警詢、偵訊中不利於己之供述,推諉卸責之犯後態度,所為殊不可取。原審因而考量被告雖與甲女達成和解,賠償甲女相當之金額,有和解書及匯出匯款憑證在卷可佐(原審不得閱覽卷第11至12、27頁),然甲女於原審中經辯護人詢問是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時,告訴人甲女表明不欲原諒被告並當庭哭泣,有原審審判筆錄之記載在卷可佐(原審卷第218頁),可認被告之犯罪行為對於告訴人甲女造成之身心傷害甚鉅,再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窗簾裝修工作,離婚,經濟狀況普通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據而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雖已坦承犯罪,請求從輕量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並易科罰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被告未曾有刑之執行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且本案被告所受之宣告刑未逾2年,也於原審審理中與甲女達成和解並賠償甲女相當之金額。雖然甲女於原審審理過程中證述案發過程時,仍不斷哭泣,於原審中經辯護人詢問是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時,也表明不欲原諒被告並當庭哭泣,有原審審判筆錄之記載在卷可佐(原審卷第218頁),雖已如上述。惟「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其他參與訴訟程序而為訴訟行為者,應依誠信原則,行使訴訟程序上之權利,不得濫用,亦不得無故拖延。」刑事妥速審判法第3條定有明文,此乃在宣示參與刑事訴訟程序而為訴訟行為之人,行使刑事訴訟上之權利義務,均應依誠實信用之方法,不得違反禁反言法則。「禁反言」或稱「禁止反言」(estoppel)乃「Mywordismybond」,即所謂「說話算話」、「不能出爾反爾」之意,在法概念上係權利義務雙方當事人,在主張行使法律上權利時的天秤砝碼,目的在達到法律適用的衡平,原屬極其重要的不成文法律原則,也是拉丁法諺:「任何人不能夠前後行為矛盾」(venirecontrafactum
proprium)的「出爾反爾」言行之意。由於禁反言是一種排除一造於法律程序中主張或證明與境遇顯示不同事實之原則,訴訟當事人行使權利與履行義務時,假如聲明人以言語或行動向他人作出聲明,又或聲明人有義務說話或採取行動而不履行義務時,此種以緘默或不行動所作出聲明,導致受聲明人基於該聲明處境,日後在任何聲明人與受聲明人之間的訴訟中,聲明人不得做任何與他事前所作的聲明有實質上不同的陳述,亦不得舉證證明該不同的陳述。禁反言法則作為一種上位階的法律衡平原則,法官在適用法律時應主動調查,而非待當事人一方抗辯時始有適用。法院有依職權審酌之義務,其目的在維護公平法院與正義的概念,用以節制訴訟雙方當事人的權利濫用。禁反言作為審判公平公正的教義之一,不僅是對於法律進行嚴格與技術性解釋的教義,也不僅只是被用來作為辯護的理由而已,更是訴訟平等權救濟的基礎,此種具有憲法位階效力之憲法原則,本諸刑事妥速審判法第3條明文規定之意旨,在刑事訴訟程序,法院自應依職權審查,庶免訴訟關係人濫用訴訟權利,以維被告受憲法公正迅速審判之訴訟權利。
㈢本件被告與甲女在原審審理中已達成和解,被告並已給付賠
償金額,已如上述,上開和解書條件五載明:「…乙方(即甲女)同意原諒甲方因本案所應承擔之一切法律責任,並願給甲方自新之機會。六、雙方同意誠信履約,…。」有和解書影本在卷可資證明(原審不得閱覽卷第11至12、27頁),顯見甲女早已承諾予被告自新之機會,並願意依誠信履行和解條件。詎被告履行和解條件後,甲女卻在被告沒有違反和解約定事項之下,片面單方毀棄約諾,已與訴訟禁反言法則有悖,並有礙於被告受憲法及刑事妥速審判法所保障之訴訟權益。按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其刑事政策上之目的,除為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害,使不至於在監獄內感染或加深犯罪之惡習,甚至因此失去職業、家庭而滋生社會問題,並有促使偶發之行為人能引為警惕,期使自新悔悟,而收預防再犯之效。且由於刑罰之執行偶有伴隨負面作用,對於沒有必要執行刑罰之人,或刑罰規制效果不彰之人,若能給予緩刑,並在宣告緩刑的同時,要求行為人履行或遵守各種事項,使得緩刑在犯罪控制上的作用,實際上早已超越了節制刑罰的目的,而參雜了道德教化、懲罰、保安處分、回復且衡平法秩序等多重性質,在有罪必罰的觀念與嚴罰化的社會氛圍下,此種處遇使得緩刑反而成為擴張國家懲罰機制與強化規範目的功能。本案被告提起上訴固無理由,被告雖在原審審理時否認犯罪,但此無非係基於被告因為本案導致太太提出離婚,被告除了工作生計,還有小孩扶養。一般常情來講,被告沒有前科,當然會希望以否認罪責而獲得無罪之結果,並無脫離常情。然被告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非冥頑不靈之徒,本院審酌甲女早已與被告達成和解,同意給被告自新之機會,卻違反禁反言法則,對刑事被告之訴訟權利自有妨礙。被告並無違反性自主案件之前科紀錄,顯見僅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最後終能坦承面對犯行,願意接受法律給予刑罰制載,具悔改向善之表現,復早與甲女達成和解,甲女亦早已同意給被告自新之機會,自不能自食其言致違反禁反言法則,及兼衡上訴量刑之一切情狀。衡以被告為家庭經濟支柱之現實考慮,施以原判決主文所示之自由刑,如被告入監執行,將來或衍生社會問題,而對於初犯者,若施以短期自由刑,或可促使其生警惕之心,畏懼刑罰而遠離罪行,亦可能減弱其自尊自重之心,猶如刀之兩刃;兼衡執行機構設施、人力有限,難使受刑人全面受到教化,基於國家刑罰及家庭維持之權衡,並斟酌被告所犯之罪責之危害程度,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緩刑3年,以啓自新,較符公平審判原則。又被告所犯係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所列之罪,應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提起公訴,檢察官洪威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8月11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曾淑華
法官許文章法官陳文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俞妙樺中華民國110年8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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