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嘉交簡字第13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嘉交簡字第1309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則模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196號),經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交易字第29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則模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11行「等傷害」前補充「右上及右下、左上及左下正中門齒、側門齒斷裂、右上第一及第二小臼齒斷裂」,且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則模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天主教中華聖母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下稱聖馬爾定醫院)民國107年5月9日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因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見警卷第13頁),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超速行駛,致釀本件車禍事故,使告訴人邱○○○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經急診3小時19分許,住院16天,有聖馬爾定醫院107年1月26日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查,足見所受傷害非輕,並衡酌被告坦承犯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又被告為肇事次因,告訴人為肇事主因,暨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已退休,與太太同住,2個小孩均已成年,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提起公訴,檢察官劉達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林家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書記官官佳慧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3196號被告黃則模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則模於民國107年1月11日12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鄉○○村○○○○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上開道路27公里800公尺處時,其原應注意車輛行進中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以防危險發生,且應遵守速限行駛,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適有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駛至並未於路口30公尺處前先行換入內側車道,而逕由外側車道進行左轉。兩車閃避不及因而擦撞,致邱○○○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上顎骨勒福式第一型骨折、左側足踝外踝骨折併撕裂傷、雙下肢多處挫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邱○○○訴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黃則模於偵查中之供述│有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邱○○○所駕駛││││車輛碰撞之事實,並自白其有過失。│├───┼────────────────┼─────────────────┤│2│告訴人邱○○○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3│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本件車禍發生之事實。│││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及車損照片。││├───┼────────────────┼─────────────────┤│4│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受有傷害之事實。│├───┼────────────────┼─────────────────┤│5│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函及所│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管制號誌交│││附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岔路口,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超速行││││駛不當,為肇事次因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則模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30日
檢察官陳則銘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9月7日
書記官施明秀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