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103年度宜簡字第24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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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宜簡字第244號
原 告 林美麗
訴訟代理人 黃安凱
被 告 江凌鋒
訴訟代理人 陳羿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零捌佰參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即新臺幣柒
佰玖拾捌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零捌佰參拾伍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5月3日下午1時43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宜蘭縣宜蘭市○○路○段
○○○號往北約13公尺處,因疲勞駕駛而撞擊原告所有停放於
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事故、系爭
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嚴重毀損,所需維修費用計新臺幣(
下同)121,550元。又依宜蘭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所示,被告係有未注意車前狀態之過失,是被
告就系爭事故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固辯稱系爭
車輛於西元1998年(民國87年)出廠,其維修金額超過該車
輛之殘餘價值,又系爭車輛係停放於人行道上,影響行車安
全,屬與有過失云云。惟查,被告仍應將其車輛修復,且系
爭車輛原停放於路旁白線內,並未影響其他車輛行車安全,
是被告上開所辯,俱無理由。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
關係,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21,550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就維修金額121,550元無異議,惟系爭車輛
係於西元1998年出廠,其維修金額超過該車輛之殘餘價值,
又系爭車輛係停放於人行道上,影響行車安全,屬與有過失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5月3日下午1時43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宜蘭縣宜蘭市○○路○段
○○○號往北約13公尺處,撞擊原告所有停放於路旁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之系爭車輛致生系爭事故,造成系爭車輛
毀損,所需維修費用計121,550元之事實,業據提出報價
單、宜蘭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行
車執照為證,並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分局103年9月15日警
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本件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內
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2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交通事故調查筆錄、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現場照片等
資料,見卷第18頁以下),被告並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
為真。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除準備停車或臨
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或跨越兩條車道行駛。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第98條第1項第5款亦定
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車禍發生後於警詢時自承其係因一
時恍神而撞及停放於路旁之系爭車輛等語(見卷第23頁背
面),又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道路濕潤平坦無缺
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且被告
並不爭執,是被告未依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駕駛
車輛,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係有過失,足堪認定。從而,依
上開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應就系爭事故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洵屬有據。又查,被告辯稱系爭車輛係停放於人
行道上,影響行車安全,屬與有過失乙節。經查,依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卷第20頁)所示,系爭事故肇事路段
係有2線普通車道及1線可供機慢車行駛之車道,普通車道
距離路面邊線尚有寬1.7公尺之機慢車行駛車道相區隔,
被告駕駛之車輛即應行駛於普通車道之內,又依前揭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5款規定,除準備停車或臨時
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然依系爭事故現場照片可見
(參卷第32頁以下),被告駕駛之車輛已跨越機慢車行駛
之車道而停於路面邊線外及人行道上,系爭車輛停止位置
在人行之紅磚道上,依撞擊作用力應係停放於路邊,該處
並無劃設不得停車之標線,原告所為並無不法,是被告辯
稱系爭車輛影響行車安全,原告屬與有過失乙節,不足採
信。
(三)查本件被告因過失駕車肇事,造成原告受有前述損害,已
如前述,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之損害結果間,顯有因果
關係,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應屬有據。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又按不
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
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
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規定甚明。再按損害賠
償,以填補損害時,使被害人獲得完全賠償為最高原則。
是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至第215條之適用,故被害人得選擇依
民法第196條之規定,請求加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亦得選擇依民法第213條第3項請求加害人支付支
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修車費用計
121,550元,被告否認之,並以前詞為辯,經查:
1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損害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
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由前揭實務見解,毀損之物之
賠償應扣除折舊價值;申言之,此一決議乃基於衡量侵權
行為人與被害人雙方之利益所致,蓋受侵害之物品因使用
及時間經過而致價值減損,此一使用上、自然上耗損應歸
由侵權行為人負擔顯有失公平,因而於衡量賠償被害人物
之損害時,應衡情酌量折舊部份之價值。本件原告提出估
價單請求被告賠償回復原狀之費用,依同一之法理,此回
復原狀之費用,仍限於必要之費用,故就汽車修理之零件
材料,既是以新品換舊品,自仍應予以折舊。
2依行政院所定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
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
/1000,又採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折舊累計額,其總
額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本件原告對於其所有
之自小客車所花費之修理費用共計為121,550元(包括零
件費用56,350元、工資及烤漆65,200元),業據原告提出
估價單為證,且被告對估價單之真正亦不爭執。另原告所
有之車輛係1998年9月出廠,此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為
證,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依據前揭使用年數以及新零件
之價額,則以原告所有車輛之車齡,上開零件予以折舊結
果應已逾該零件費用原額之9/10。准此,原告得請求之零
件費用應為零件費用原額之1/10,故而原告所主張之零件
費用經過折舊計算後,仍可請求之金額為5,635元(56,
350元之1/10)。是原告所得請求之修復費用合計為70,
835元(5,635+65,200=70,835),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
付70,83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為求衡平,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而免為假執
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33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1,330元)應由被告負擔5分之3即798元。
六、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2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官郭淑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5日
書記官吳慧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