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11126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北簡字第11126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瑞杰揚
訴訟代理人  陳之揚
被   告  施富堯 (原名: 施宏源施正威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北簡字第11126號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
於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2月12日下午5時
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
員如下:
  法 官 羅富美
  書記官 劉英芬
  通 譯 何曉瀅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
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玖佰捌拾柒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萬玖仟叁佰玖拾貳元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玖佰捌拾柒元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
第25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26,387元,及其
中109,392元自民國89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19.929%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減縮為請求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所許,合先
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87年2月20日向訴外人香港商香港上海滙
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使用,詎被告未依約清償,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嗣上開銀行於99年5月1日依企業併購法有關分割規
定,將其在台分行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原告,原告
即承受上開銀行與被告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為此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
款、電腦應收帳務明細、請求金額明細、行政院金融監督管
理委員會函、報紙公告等件為證,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
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劉英芬
法官羅富美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
合計1,430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2日
書記官劉英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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