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103年度羅小字第189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羅小字第189號
原   告  林復旦
被   告  宋哲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費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叁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
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民國103年6月10日起訴請
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300元,及自103年3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103
年11月28日當庭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15,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2月27日攜帶寵物兩隻至原告所經營
之復生動物醫院就診,期間該兩隻寵物各住院治療15日、28
日,被告因此積欠原告醫療費用、寵物洗澡等費用共計15,3
00元,屢經原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醫療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欠款證明、復生動物醫院
病歷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據醫療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3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事件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據
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510元
(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510元),依同
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2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㈠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2日
書記官陳靜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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