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18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茂呈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06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茂呈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廖茂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4行關於「轉彎車應讓直行車」之記載後應補充記載「,且依當時天侯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暨證據欄增列「警員偵查報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汽車、機車車籍結果各1份」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於轉彎時未禮讓直行車而致生本件車禍,造成被害人 林福龍 受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兼衡其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與程度、造成告訴人傷勢之程度、學歷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19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況(見警卷第3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4月28日
簡易庭法官鄭永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書記官曾文玲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0627號被告廖茂呈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茂呈於民國108年6月16日10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屏東縣○○鎮○○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500號前,本應注意右轉時應注意後方來車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右轉欲入「驛站」加油站,而與右後方同向直行之林福龍騎乘車號000-00
0號機車相撞擊,致使林福龍受有左側手肘、左側髖部、左側膝部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林福龍之妻(已於108年7月29日因出血性休克死亡) 張美鳳 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福龍、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車禍肇事受傷之情節一致,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診斷證明書、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現場照片在卷可考,是被告駕車肇事致告訴人之夫受傷乙情,堪信屬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19日
檢察官林吉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
書記官張孟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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