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129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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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交字第12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9年度交字第129號原告 林竺德 訴訟代理人 袁裕倫 律師被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黃士哲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年2月27日中市裁字第68-Z00000000、68-Z0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號牌ASR-9035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8年11月7日12時51分,行經國道1號北
98.4到92.6公里處,因「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任意驟然減速」及「汽車所有人提供汽車駕駛人有違反43條1項4款行為之汽車」之違規行為,遭民眾於108年11月11日檢具事證檢舉,經內政路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原告車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及第43條第4項之規定,遂逕行對車主即原告掣開第Z00000000及Z00000000號共2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告於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即原告,被告續於109年2月27日分別以中市裁字第68-Z00000000、68-Z00000000號共2份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43條第4項前段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各裁處原告第1階段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因前方車輛行駛速度低於90公里,故切換至中線車道,後因中線車道前方車輛行駛速度亦低於90公里,故於行駛一定距離後,變換至內側車道欲加速超原中線行駛之車輛,惟因原行駛於中線之車輛亦變換車道至內側且車距與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過近,原告始放緩行駛速度,並非無故驟然減速。原處分1、2僅因檢舉影片光碟及影片截圖即認定原告存在『驟然減速』情形,未考量原告並無短時間將車速大幅降低之情形,顯有違法情形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㈠本件應適用之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4款及第4項前段、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1、第85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3款、第94條第2項、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
1項第1款、第11條、第8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及第2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2條等規定。
㈡案經轉據舉發機關109年1月31日國道警二交字第10927002
90號函復說明略以:「案經檢視檢舉人所提供之2段(前、後鏡頭)行車影像紀錄器影片資料,分述如下:(一)第1段(後鏡頭)影片部分:於12時50分52秒至12時51分14秒許,當時檢舉人車輛行駛於內側車道,被檢舉車輛以緊迫方式示意檢舉人車輛讓道,復由內側車道變換至中線車道。(二)第2段(前鏡頭)影片部分:於12時51分20秒至46秒許,被檢舉車輛驟然由中線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檢舉人車輛前方),嗣被檢舉車輛煞車減速,意圖阻擋檢舉人車輛繼續前行,逼迫檢舉人車輛減速後,迫使檢舉人車輛慢速向前行駛。綜上,旨揭(被檢舉)車輛分別於道路上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無故驟然減速其駕駛行為已嚴重造成其他用路人危險,並無影響他車行車安全,本案違規事實明確,爰依上揭規定分別依法舉發」。
㈢次查舉發機關所附採證光碟,確認:(一)檢舉民眾行車紀錄器前鏡頭畫面時間2019/11/0712:49:51時至12:51:
17時檢舉民眾車輛(下稱該車)行駛於國道1號北向100.7公里至100.6公里間之內側車道(最右側車道為從新竹系統交流道匝道匯入國道1號北向之加速車道),12:51:18時該車沿內側車道行駛至98.4公里標誌牌處時,一台白色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駛至該車右側之中線車道,此時畫面顯示系爭車輛前方有一台計程車,系爭車輛與計程車間均保持不到1組車道線距離(車道線1線段1間隔為10公尺計算)(未保持安全距離),12:51:19時至12:51:21時系爭車輛之車輛超越該車之車頭,開始向左變換至內側車道與該車爭道,之後系爭車輛與該車間保持不到1組車道線距離即插入該車前方,畫面顯示當時前方並無突發狀況(違規變換車道),系爭車輛號牌為ASR-9035,前方里程標誌為98.3公里,12:51:22時至12:51:44時系爭車輛繼續行駛於該車前方,當時系爭車輛前方內側車道上並無車輛阻擋,系爭車輛即開始減速,接著行駛於該車右前方中線車道上之計程車變換至內側車道上,並加速駛離,與系爭車輛之距離越來越大,超越5組車道線,系爭車輛仍刻意減速,畫面顯示系爭車輛右側車道陸續數台車輛超越系爭車輛(第一次無故減速),12:51:45時至12:51:50時系爭車輛開始加速,該車則慢慢前進,直至系爭車輛距離拉大,12:51:51時至12:
52:22時該車開始加速,當時系爭車輛前方內側車道無車輛阻擋,系爭車輛仍慢慢行駛內側車道,其右側車道之車輛紛紛超越系爭車輛,之後該車駛近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則變換至中線車道,12:52:23時至12:53:03時該車繼續沿著內側車道行駛,逐漸加速並超越中線車道之系爭車輛,12:53:04時至12:53:22時畫面顯示系爭車輛出現於該車右側中線車道上,該車加速行駛,超越系爭車輛,12:53:23時至
12:53:55時系爭車輛復出現於該車右側中線車道上並超越該車,該車則加速超越系爭車輛,12:53:56時系爭車輛復出現於該車右側中線車道上,該車則加速超越系爭車輛,12:54:41時至12:55:08時系爭車輛復出現於該車右側中線車道上,並超越該車,該車則加速並越超系爭車輛,12:55:09時至12:55:24時系爭車輛復出現於該車右側中線車道上,並超越該車,畫面顯示該車里程標誌為93公里,系爭車輛與該車間保持不到1組車道線距離,系爭車輛即向左變換車道插入該車前方,當時系爭車輛前方並無車輛阻擋,系爭車輛則刻意減速,該車亦被迫減速,系爭車輛右側車道之車輛則超越系爭車輛(第二次無故減速),12:55:25時至12:55:51時該車變換至中線車道,系爭車輛即沿著內側車道加速駛離等情。(二)檢舉民眾行車紀錄器後鏡頭畫面時間2019/11/0712:49:51時至12:50:43時該車行駛於國道
1號北向內側車道,12:50:44時至12:51:12時系爭車頭開啟頭燈沿內側車道行駛於該車後方,畫面顯示系爭車輛與該車間保持不到1組車道線距離,12:51:13時至12:51:
51時系爭車輛變換至中線車道,行駛至該車右側,畫面顯示系爭車輛與後旁直行之貨車間保持約2組車道線距離,之後該車車速慢下來,後方之車輛紛紛超越該車等情。
㈣復查國道各主要路段速限,確認國道1號大安溪橋(北向
154公里450公尺)以北路段最高速限為100公里/小時違規地點位於國道1號北向98.4到92.6公里間,最高速限應為
100公里/小時。㈤原告主張被告認不足採。 蓋因 :(一)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
路交通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內側車道為超車道。但小型車於不堵塞行車之狀況下,得以該路段容許之最高速限行駛於內側車道。從上揭資料顯示,系爭車輛行駛國道1號北向路段,除了未保持安全距離、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外,復於前方內側車道安全距離無車輛阻擋情形下,未以最高速限行駛,反而未顯示燈光,刻意減速阻擋後方內側車道之該車行駛,致使該車被迫減速行駛,畫面顯示當時系爭車輛右側車道之車輛先後超越系爭車輛,足證系爭車輛之行為已超乎一般用路人之合理預期,破壞交通秩序,已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之要件。
原告所述與事實不符,自不足採。(二)本件逕行舉發車主即原告,原告於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即原告,被告續於109年2月27日以中市裁字第68-Z00000000、68-Z00000000號共2份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原告第1階段罰鍰新臺幣1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自無違誤。(三)另審酌原告為汽車所有人,對於系爭車輛有保管注意、篩選管控駕駛人、擔保駕駛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竟恣意系爭車輛為前揭之違規行為,顯有故意過失,被告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亦無違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
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6千元以上2萬4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第53條或第53條之1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三、有第43條規定之情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
3款及第24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汽車駕駛人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18,000元。
㈡經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108年11月7日12時51分許,
行經國道1號北98.4公里到92.6公里處,因「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之違規行為,遭民眾於108年11月11日檢具事證檢舉,經舉發機關員警認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及第43條第4項之規定,逕行對車主即原告掣開第Z00000000、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續於109年2月27日以原處分裁罰原告等情,有檢舉民眾行車記錄器擷取畫面、舉發機關第Z00000000、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09年1月31日國道警二交字第1092700290號函、108年11月22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081706809號函、108年12月6日國道警二交字第1082704931號函、受理民眾檢舉違規陳報單暨資料明細表、被告109年2月4日中市交裁申字第1090006601號函、原處分、送達證書、違規資料查詢、汽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國道1號-中山高速公路(基隆-高雄)里程一覽表、國道各主要路段行車限速資訊、採證光碟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50、59-61、
67-103頁),堪信為真實。㈢原告雖主張原處分僅因檢舉影片光碟及影片截圖即認定原告
存在『驟然減速』情形,未考量原告並無短時間將車速大幅降低之情形,顯有違法情形云云,惟查:
⒈經本院勘驗調查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光碟,製成勘驗筆錄
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15-116頁),勘驗結果為:(一)檢舉民眾行車紀錄器前鏡頭畫面時間2019/11/0712:
49:51時至12:51:17時檢舉民眾車輛(下稱該車)行駛於國道1號北向100.7公里至100.6公里間之內側車道(最右側車道為從新竹系統交流道匝道匯入國道1號北向之加速車道),12:51:18時該車沿內側車道行駛至98.4公里標誌牌處時,一台白色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駛至該車右側之中線車道,此時畫面顯示系爭車輛前方有一台計程車,系爭車輛與計程車間均保持不到1組車道線距離,未保持安全距離,12:51:19時至12:51:21時系爭車輛之車輛超越該車之車頭,開始向左變換至內側車道與該車爭道,之後系爭車輛與該車間保持不到1組車道線距離即插入該車前方,畫面顯示當時前方並無突發狀況,系爭車輛號牌為ASR-9035,前方里程標誌為98.3公里,12:51:22時至12:51:44時系爭車輛繼續行駛於該車前方,當時系爭車輛前方內側車道上並無車輛阻擋,系爭車輛即開始減速,接著行駛於該車右前方中線車道上之計程車變換至內側車道上,並加速駛離,與系爭車輛之距離越來越大,超越5組車道線,系爭車輛仍刻意減速,畫面顯示系爭車輛右側車道陸續數台車輛超越系爭車輛,12:51:45時至12:51:50時系爭車輛開始加速,該車則慢慢前進,直至系爭車輛距離拉大,12:51:51時至12:52:22時該車開始加速,當時系爭車輛前方內側車道無車輛阻擋,系爭車輛仍慢慢行駛內側車道,其右側車道之車輛紛紛超越系爭車輛,之後該車駛近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則變換至中線車道,12:52:23時至12:53:03時該車繼續沿著內側車道行駛,逐漸加速並超越中線車道之系爭車輛,12:53:
04時至12:53:22時畫面顯示系爭車輛出現於該車右側中線車道上,該車加速行駛,超越系爭車輛,12:53:23時至12:53:55時系爭車輛復出現於該車右側中線車道上並超越該車,該車則加速超越系爭車輛,12:53:56時系爭車輛復出現於該車右側中線車道上,該車則加速超越系爭車輛,12:54:41時至12:55:08時系爭車輛復出現於該車右側中線車道上,並超越該車,該車則加速並越超系爭車輛,12:55:09時至12:55:24時系爭車輛復出現於該車右側中線車道上,並超越該車,畫面顯示前方里程標誌為93公里,系爭車輛與該車間保持不到1組車道線距離,系爭車輛即向左變換車道插入該車前方,當時系爭車輛前方並無車輛阻擋,系爭車輛則刻意減速,該車亦被迫減速,系爭車輛右側車道之車輛則超越系爭車輛,12:55:25時至12:55:51時該車變換至中線車道,系爭車輛即沿著內側車道加速駛離。(二)檢舉民眾行車紀錄器後鏡頭畫面時間2019/11/0712:49:51時至12:50:43時該車行駛於國道1號北向內側車道,12:50:44時至12:51:12時系爭車頭開啟頭燈沿內側車道行駛於該車後方,畫面顯示系爭車輛與該車間保持不到1組車道線距離,12:51:
13時至12:51:51時系爭車輛變換至中線車道,行駛至該車右側,畫面顯示系爭車輛與後旁直行之貨車間保持約2組車道線距離,之後該車車速慢下來,後方之車輛紛紛超越該車。
⒉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於上開時、地,檢舉民眾車輛行駛
於國道1號北向98.4里處之內側車道時,系爭車輛緊跟檢舉民眾車輛後方行駛,並保持不到1組車道線之距離,系爭車輛變換至中線車道後,超越檢舉民眾車輛,向左插入檢舉民眾車輛前方變換至內側車道,畫面時間12:51:22時至12:51:44時系爭車輛繼續行駛於該車前方,當時系爭車輛前方內側車道上並無車輛阻擋,系爭車輛即開始減速,之後便加速駛離,12:55:09時至12:55:24時系爭車輛復出現於該車右側中線車道上,並超越該車,系爭車輛與該車間保持不到1組車道線距離,系爭車輛即向左變換車道插入該車前方,當時系爭車輛前方並無車輛阻擋,系爭車輛則刻意減速,該車亦被迫減速,系爭車輛右側車道之車輛則超越系爭車輛等情,雖原告主張未考量原告並無短時間將車速大幅降低之情事云云,然按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規定之立法意旨,乃在於駕駛人若恣意驟然減速或暫停,將導致後方之車輛應變不及而造成追撞事故,是除非遇有突發狀況影響行車動線而不得不然,否則依法即嚴禁驟然減速或暫時停車,亦即上開規範目的乃在於使駕駛人能合理預期他方之行車動態,俾能有充分之時間應變,避免因無預期之暫時停車或驟然減速導致其他駕駛人因反應不及而失控,或因而產生連鎖反應致肇事,故所謂「驟然減速或暫停」之認定,自應考量其他駕駛人之合理預期之程度。又所謂「突發狀況」,應具有立即發生之危險性及緊迫性之狀況存在(如前方甫發生車禍事故、前方有掉落之輪胎、倒塌之路樹襲來或其他相類程度事件),駕駛人若不立即採取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之措施,即會發生其他行車上之事故或其他人員生命、身體之危險等,始足當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415號判決參照)。依上開規定及說明,顯見系爭車輛行駛內側車道途中前方無車輛阻擋或突然減速之情形,並無遇任何突發狀況,原告未考量後方檢舉民眾之合理預期之程度,竟無故於檢舉民眾車輛前有兩次減速之行為,致使檢舉民眾車輛被迫減速行駛,原告之行為不但影響後方車輛行駛之權利,亦影響車流之順暢,更可能使後方來車無法立即反應而造成連環追撞之憾事,足認原告於上開時、地確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之違規行為。故原告所執上開主張未考量原告並無短時間將車速大幅降低之情形,顯有違法情形云云,顯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3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萬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4日
書記官吳韻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