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訴緝字第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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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訴緝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緝字第3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俊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1601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8年3月7日上午不詳時間,在屏東縣內埔鄉老埤村不詳河岸,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經警於108年3月11日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又本案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偵卷第15頁,本院訴緝卷第44頁、第58頁、第64頁),並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勘察採證同意書、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9/00000000號,檢體編號:內赤山00000000號)、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赤山派出所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代號:內赤山00000000號)各1紙在卷可憑(警卷第49頁至第55頁),足證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四、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36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5年4月1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緝字第29號、105年度毒偵字第6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於其尿液經警初驗呈海洛因陽性反應時供稱:我最後1
次施用毒品是108年2月25日,我已經很久沒施用毒品,初驗呈海洛因陽性反應可能是因為我有施用止痛藥、止咳藥云云(警卷第2頁、第8頁),且卷附查獲毒品案件報告表亦記載「驗尿結果已顯示毒品陽性反應(嫌疑人否認或嗣後才承認)」(警卷第61頁),是難認被告有自首之情事。
㈢本件檢警係因對被告之毒品上游實施通訊監察進而查獲被告
之毒品上游,非因被告供述而查獲乙節,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108年9月24日內警偵字第10831722700號函暨職務報告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9頁至第41頁),故難認本件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後,仍不知警惕自陷於毒癮之害,所為實應非難;惟考量被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尚屬有限,其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並無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素行尚可,兼衡其自 陳智識 程度為國中肄業、從事鐵工、家境狀況勉持、已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須撫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忠勳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粘凱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
書記官李家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