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2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贓物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216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鴻嘉右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
00、123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鴻嘉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陳鴻嘉以應付員警臨檢追查之需要,向積欠其賭債之 羅育雄 (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1938號判決有罪)要求提供贓車供其代步使用。被告陳鴻嘉及羅育雄均明知車號0000-00號LEXUS廠牌休旅車係綽號「昌仔」 陳漢榮 竊取而來之贓車(該車原由 黃文和 向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承租,而遭陳漢榮於民國97年7月21日凌晨0時許,在臺中縣大里市(現改制為臺中市○○區○○○路○○巷○○號騎樓下竊取,陳漢榮所涉竊盜案件,另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中),竟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聯絡,推由羅育雄於97年7月21日在臺中市○○區○○○路與永春東路交岔口,以新臺幣(下同)8萬元之代價向陳漢榮收購上開贓車。陳鴻嘉另要求羅育雄提供偽造車牌0面懸掛於上開贓車及偽造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車執照1紙,羅育雄上網查知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係與上開贓車同款式之車種,竟另與陳鴻嘉及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兩光」之成年男子,基於行使接續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偽造車號0000-00號車牌0面以及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車執照1紙,並將偽造之車牌懸掛上開贓車使用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汽車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及車牌號碼0000-00號、3088-SF號車輛之實際車主。嗣羅育雄於97年7月25日晚上8時許,在國道三號高速公路龍井交流道往沙鹿方向之某統一超商門口,將懸掛有偽造之1698-QP車牌0面之0000-QQ號贓車及偽造之3088-SF之行車執照1紙交予依陳鴻嘉指示前來之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嗣上開懸掛1698-QP號車牌0面之5889-QP號自用小客車為 王俊偉 (已另案判刑確定)等人涉犯殺害 陳錦福 未遂案件所使用,經警方調閱王俊偉等人逃亡路線之監視畫面,在臺中縣(現已改制為臺中市)霧峰山區發現焚燬之上開休旅車而尋線拘提羅育雄到案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陳鴻嘉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2項故買贓物及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三、被告陳鴻嘉審理中固不否認曾介紹 侯永來 向羅育雄買車,惟堅決否認知悉侯永來是向羅育雄購買上開贓車及前揭偽造車牌與偽造行照,並辯稱:其僅介紹侯永來向羅育雄購買汽車,但係由侯永來與羅育雄直接聯繫,並不知嗣後是否完成交易,亦不知買車之人是要向羅育雄購買贓車(AB車)及偽造之車牌、行照等語。公訴意旨則以證人即另案被告羅育雄已於警、偵訊及審理時坦認販賣上開贓車及偽造車牌、偽造行照等物,並有車號0000-00號、3088-SF號之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失車紀錄、扣押物品清單、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行車執照1張等等為憑,因而認定被告有故買贓物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云云。惟查:
(一)證人羅育雄雖於警詢時供稱:贓車係賣給綽號 藍波 之男子,藍波於97年7月初時說有人要購買贓車,將車牌偽造好後,再與其電話聯絡;並有將聯絡電話號碼之紙條交付,後來伊電話聯絡約於97年7月28日晚上8時許,在龍井交流道下之1棟大樓,藍波叫一位小弟來牽車,並有偽造1698-QP號車牌,且交付偽造3088-SF號行照,且指認藍波即被告陳鴻嘉(見8230偵卷第92~94頁);又曾供述:被告曾說其有朋友要買一部AB車,最好是馬力大一點的休旅車,交付寫有電話之紙條予伊,並指認前來取車者係侯永來等詞(見7751偵卷第127~128頁,又侯永來後更名為 侯紹恩 ,且於104年3月11日死亡,見本院卷第269~270頁);偵訊時結證稱:該車連同(偽造)車牌是伊向他人購買後提供給藍波即被告陳鴻嘉之朋友使用(見3798偵卷第30頁);確係交車予侯永來等語(見3798偵卷第26頁);且於羅育雄所涉贓車案之審理時供認:陳鴻嘉事先告知伊準備一部休旅贓車,且叫伊準備偽造車牌及行車執照,陳鴻嘉未陳明是其朋友要的等詞(見本院98年度易字第1938號卷第37頁);然證人羅育雄於本院審理卻證稱:來取(上開贓)車的是侯永來,被告陳鴻嘉是介紹朋友向伊買車,被告未說要買AB車,亦未說要偽造車牌及偽造行照,被告是說朋友要的,便宜就好,沒說要贓車,是和對方(即購車之人)聯絡後,對方才說要AB車,且須同時購買偽造車牌及偽造行照亦非被告交待,是直接向伊購車之人說要AB車,不是被告說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34、137、142、143、14
4、348頁);足認確實要向羅育雄購車者係被告之友人,似非被告本人,是以被告留有書寫購車之人即侯永來電話之紙條予羅育雄,容由羅育雄與侯永來彼此聯繫。而交待羅育雄要購買贓車並連同偽造車牌及偽造行照者,究係被告告知予羅育雄,抑或購車之人(或係侯永來)特別交待予羅育雄,則證人羅育雄前後供證顯非一致,自有疑義;而核之被告審理中所供,則堅稱:其僅向羅育雄表示其友人是要買車,但未曾告知羅育雄是要買AB車等語(見本院卷第150頁),亦核與證人羅育雄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合,但與證人羅育雄警、偵訊及本院98年度易字第1938號乙案審理中所證係被告向伊買贓車,以及被告指明要備妥偽造車牌及偽造行照等情相牴觸。可知真實如何,顯屬未明。
(二)次以97年7月底某日晚間,在國道三號高速公路龍井交流道附近之某統一超商處,證人羅育雄交付上開贓車及偽造車牌、行車執照等予被告之朋友,或稱交付予侯永來與另一不詳姓名年籍之年輕男子,且交付贓車之際,被告並未在場等節,亦據證人羅育雄迭於偵、審中供證綦詳(見3798偵卷第30、26、19頁,7751偵卷第128頁,本院98年度易字第1938號審理卷第37頁,本院卷第13
3、134頁);被告亦堅決否認曾於前揭時、地前往牽取上開贓車,更未曾經手偽造車牌及偽造行照,甚且不知是否曾進行上開贓車之交易等情(見3798偵卷第9頁,本院卷第44、97頁);則無論證人羅育雄是否確定交付贓車予侯永來,或是交付予不詳姓名、年籍之人,足可確認者係交付贓車及偽造車牌、行照等物時,被告的確並未在場。再者,證人羅育雄雖曾證述:伊係於前揭時、地將贓車及偽造車牌、行照等物交付予侯永來;然此業經證人侯永來生前於警、偵訊時供陳:其不認識羅育雄,未曾受被告之託去牽贓車回來,不曾於上開時、地向羅育雄牽贓車,未曾受藍波指示前往龍井交流道處牽車等詞(見8575偵卷第11頁,9426偵卷第167~166頁,彰化地檢偵卷第55頁),且因證人侯永來即侯紹恩業已死亡,本院亦無從再就證人侯永來、羅育雄2人為對質、詰問之調查,是由目前所呈上開事證,可知證人羅育雄就侯永來曾來向伊牽贓車云云,是否真實,又見可疑。復以證人王俊偉原於警詢中供證稱:是其叫羅育雄準備AB車即贓車(即偽造之車牌須與所竊車輛同型、同色車輛之車牌),向羅育雄購買該贓車,且97年7月是羅育雄親自交付等語(見3798偵卷第14頁);惟證人羅育雄竟堅稱:伊不認識王俊偉,亦未曾見過王俊偉等詞(見本院卷第134、144頁),則證人羅育雄所證此節,竟又與證人王俊偉相互矛盾;嗣至本院審理時,證人王俊偉復翻異其辭而證稱:其是向侯紹恩(原名侯永來)購買本案上開贓車,未曾在龍井交流道取車,取車的地點是沙鹿區南勢坑,其是與侯紹恩一同去取車,且取車時未見到羅育雄,而且是侯紹恩告知其如果有任何事,即稱是向羅育雄買的,實際上其從未與羅育雄碰過面,警詢所供是侯紹恩交待,要說該車是跟小羅牽的,其完全未與羅育雄接洽過等語(見本院卷第342~345頁);而證人羅育雄亦再次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來取車之人有2個人,其中之一是侯紹恩(原名侯永來),伊都沒有看清另一人,因為當時是晚上,所以看不到另一人臉之長相(見本院卷第345~346頁),是以證人王俊偉先後於警詢、審理時之指證亦有前後不一、事後翻異之情事,皆難以憑採。是以證人羅育雄起始於警、偵訊與伊本身所涉贓物案審理時中之供證,核與證人侯永來、王俊偉互核以觀,再再均見相互間齟齬之瑕疵,則羅育雄警、偵、審中所指證是被告向伊購買贓車及偽造車牌、行照云云之證言,是否可信,亦深值斟酌。
(三)復就證人羅育雄在警、偵訊及審理時均供證:本案販售贓車之款項是用以抵償伊積欠被告之賭債等詞(見7751偵卷第128頁,3798偵卷第26、19頁,本院卷第135、15
1頁);然被告雖坦認羅育雄確有積欠其賭債,但再三否認有以購買上開贓車之購車款抵償羅育雄所積欠之賭債等語(見3798偵卷第9頁,本院卷第188、190頁);則被告與證人羅育雄就此部分各自所為供證亦有扞格,究竟何者為真,亦屬難明。況證人即當初查獲羅育雄買賣贓車之員警 姚志明 、 鄭程嘉 於本院98年度易字第1938號審理時各自結證之內容,亦均未提及羅育雄販售上開贓車及偽造車牌、行照等之對象是否為本案被告,因此,亦無從憑採為不利被告之證據。
四、綜上所陳,被告前後固曾多次供稱:依其所知侯永來係要向羅育雄購買汽車零件,並非買車;復曾於審理時坦認:侯永來確係向羅育雄買車(見本院卷第150頁);而有供述不一之情事,然無論被告供述有無瑕疵,仍須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本案故買贓物及行使特種文書等犯行,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然證人羅育雄之證詞確有前後不一,且所證復與其他證人互斥;而證人侯永來全然否認涉及本案贓物犯行,證人王俊偉則有證言翻異之情形,是以上開各該證人之證詞均難逕予採信。至於車號0000-00號、3088-SF號之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失車紀錄、扣押物品清單、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行車執照1張等證物,均僅足證明證人羅育雄確有購入贓車及偽造車牌、行照,並販賣他人之犯行,然並無法以該等書證逕認僅居於介紹本案車輛買賣之被告事先即已確實知悉所欲買賣之車輛係贓車,並認知包含偽造車牌與行照之販售在內。可知就被告被訴之本案犯行而言,客觀物證顯然均不存在,而僅餘證人羅育雄尚有瑕疵之上開指證;是以公訴意旨所舉上開各證,既不足以作為認定被告確有故買贓物及行使特種文書等犯行之積極證據,又不能全然適合於被告故買贓物與行使特種文書等犯罪事實之認定,自不得採為本案贓物與行使特種文書犯行之斷罪資料,從而揆諸前開刑事訴訟法條文規定及上揭意旨,被告既否認有贓物及行使特種文書等犯行,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此等犯行,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依成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3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高思大
法官陳怡君法官謝珮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曾靖文中華民國109年11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