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45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458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仲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字第4666號、109年度執聲字第33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仲偉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仲偉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基準;然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此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張仲偉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且無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定不得合併處罰之情形,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定應執行刑之聲請為正當。再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固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原金訴字第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惟受刑人既有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應合併定執行刑,則前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該等罪責之應執行刑。然依上開說明,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仍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亦應受內部界限,即不得重於有期徒刑8年5月(計算式為:附表編號5所示罪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9月,加計附表編號1至4及編號6所示之罪,共為有期徒刑8年5月)。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載之罪刑,應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蔡汎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筠婷中華民國109年11月23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詐欺│詐欺│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2月。│有期徒刑1年8月。│有期徒刑1年6月。││││││├────────┼──────────┼──────────┼──────────┤││││││犯罪日期│106年12月7日│106年12月12日│106年12月15日││││││├────────┼──────────┼──────────┼──────────┤││││││偵查(自訴)機關│彰化地方檢察署107年│彰化地方檢察署107年│彰化地方檢察署107年││年度案號│度偵字第547號等│度偵字第547號等│度偵字第547號等││││││├───┬────┼──────────┼──────────┼──────────┤││││││││法院│臺灣臺中高等法院│臺灣臺中高等法院│臺灣臺中高等法院││││││││最後├────┼──────────┼──────────┼──────────┤││││││││案號│107年度原上訴字第45│107年度原上訴字第45│107年度原上訴字第45││事實審││號│號│號││├────┼──────────┼──────────┼──────────┤││判決日期│107年10月30日│107年10月30日│107年10月30日│├───┼────┼──────────┼──────────┼──────────┤││││││││法院│臺灣臺中高等法院│臺灣臺中高等法院│臺灣臺中高等法院││││││││確定├────┼──────────┼──────────┼──────────┤││││││││案號│107年度原上訴字第45│107年度原上訴字第45│107年度原上訴字第45││判決││號│號│號││├────┼──────────┼──────────┼──────────┤││判決│107年12月05日│107年12月05日│107年12月05日│││確定日期││││├───┴────┼──────────┼──────────┼──────────┤││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備註│度執字第1138號│度執字第1138號│度執字第1138號│└────────┴──────────┴──────────┴──────────┘┌────────┬──────────┬──────────┬──────────┐│編號│4│5│6│├────────┼──────────┼──────────┼──────────┤││││││罪名│詐欺│詐欺│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2月。│有期徒刑1年3月,共2│有期徒刑1年2月。││││罪。││├────────┼──────────┼──────────┼──────────┤││││││犯罪日期│106年12月21日│106年11月30日│106年12月4日││││││├────────┼──────────┼──────────┼──────────┤││││││偵查(自訴)機關│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年度案號│度偵字第18257號、108│度少連偵字第37號、│度少連偵字第498號│││年度偵字第217號│107年度偵字第6881號││├───┬────┼──────────┼──────────┼──────────┤││││││││法院│臺北地方法院│高雄地方法院│臺中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7年審原訴字第23號│108年原金訴字第1號│108年原訴字第90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8年3月27日│108年10月3日│109年2月17日│├───┼────┼──────────┼──────────┼──────────┤││││││││法院│臺北地方法院│高雄地方法院│臺中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7年審原訴字第23號│108年原金訴字第1號│108年原訴字第90號││判決││││││├────┼──────────┼──────────┼──────────┤││判決│108年5月2日│108年10月29日│109年3月17日│││確定日期││││├───┴────┼──────────┼──────────┼──────────┤││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備註│度執字第3914號│度執字第10581號│度執字第4666號││││【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原金訴字第1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