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交字第14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9年度交字第141號原告茂檉有限公司代表人 謝裕翔 被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黃士哲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年3月3日中市裁字第68-GS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訴外人 蘇相德 於民國108年11月20日10時59分許,駕駛號牌183-S7號自用曳引車牽引號牌19-2J號自用半拖車(下稱系爭車輛),行駛於臺中市○○區○○○路○段○○○號(統一精工地磅站),因「裝載砂石,未依規定使用砂石專用車」之違規行為,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之規定,當場對原告掣開第GS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續於109年3月3日以中市裁字第68-GS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原告第1階段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0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本公司車輛行駛中所載運之紅土並未超載,公司之營業項目亦可載運土、石,所載運之土為無價料,要去載本工地所指定之土資場,大盛環保貨份有限公司。本公司之車輛均有加裝防護網,車輛輔助影像、污水桶,均有符合監理站之規定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㈠本件應適用之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
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9條第20款、第26款、第27款前段、第39條之1第20款、第21款前段、第42條第1項第15款、第16款、第81條第6款、裝載砂石土方車輛使用專用車輛或專用車廂規定第2點、第3點、第7點等規定。㈡案經轉據109年1月20日中市警六分交字第1090003110號函
復說明及員警職務報告略以:「查本案係本分局員警於108年11月20日10時59分及108年12月10日12時34分,巡經本市南屯區(誤植○○○區○○○○路三段350號前○○○區○路、工業區二路口,發現旨揭車輛疑有超重情形,遂予以攔查,經檢視該車輛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爰分別當場製單舉發」及「擔服108年11月20日10時至12時巡邏勤務,於10時33分28秒許○○○區○○區○路○○○區○○路口,發現裝載砂石(紅土)之車號000-00自用曳引車牽引車號00-00自用半拖車,疑似超載,遂要求駕駛人 蘇民 陪同○○○區○○○路○段○○○號統一精工加油站地磅過磅。當日10時59分經會同司機過磅所測得該車裝載砂石土方之過磅總重為46.67公噸,核重總重為35公噸,超載11.67公噸,經確認該車超載後,在臺中市○○區○○○路○段○○○號前依規定填單第GS0000000號舉發。填單第GS0000000號舉發未依規定使用砂石專用車廂的依據,參照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3年度交字第206號行政訴訟判決…」。㈢次查舉發機關檢附之採證光碟,確認員警密錄器畫面時間20
19/11/2010:26:55時員警於工業區一路往西方向○○○區○○路口攔查一台白色車頭曳引車牽引黃色車廂覆蓋黑網(下稱該車),畫面顯示車門標示「850-S7」,駕駛下車,員警表示「走啦,來過磅,磅看看,跟我來,來前方迴車,二十二路,走啦,應該是有超載」,駕駛表示路不熟並請向員警求情遭拒,之後員警即帶領該車至前方迴車,沿著工業區一路往東方向行駛,10:33:10時至11:06:54時畫面顯示對向車道有一台白色曳引車牽引黃色車廂覆蓋黑網(下稱系爭車輛)沿著工業區一路往西方行駛,員警見狀立即迴轉開啟警笛,此時正好該車與另一員警與員警相會,員警請另一員警帶領該車,告知先去攔系爭車輛,員警追上系爭車輛,畫面顯示系爭車輛車廂標示「19-2J」,員警行駛至系爭車輛左側,畫面顯示系爭車輛車廂標示「茂檉有限公司」,車頭標示「183-S7」、「茂檉有限公司」,員警開啟警笛攔查系爭車輛表示「跟我來過磅,拒磅罰9萬記2點…加油站過磅…走,來二十二路」,並指揮系爭車輛迴車後帶領系爭車輛沿著工業區一路往東方向行駛,之後右轉工業區五路至五權西路三段口統一精工加油站地磅處,此時畫面顯示該車於地磅站前方等待,接著員警請該車往後移正,同時爬上該車查看拍攝車廂,之後列印出該車之磅單,請另一員警針對該車超載部分開單,並表示該車未依規定使用砂石專用車要再開單,該車駛出地磅區後,則換系爭車輛駛入地磅區過磅,此時畫面顯示系爭車輛左側輪胎超出地磅區,員警告知輪子要進去,系爭車輛駕駛即下車請員警自己開,員警告知要開拒磅,並勸說系爭車輛駕駛,系爭車輛駕駛即將系爭車輛移正完成過磅,之後員警列印磅單,接著告知該車駕駛要針對未依規定使用砂石專用車開單,有意見可去申訴,隨即針對該車未依規定使用砂石專用車部分填製舉發通知單,請該車駕駛簽名後交付紅單給駕駛,並請另一員警針對系爭車輛超載部分開單,接著針對系爭車輛未依規定使用砂石專用車部分填製單舉發通單,請系爭車輛駕駛簽名後交付紅單給駕駛等情。復查號牌19-2J號自用半拖車車籍資料,確認為原告所有,未註記貨廂長寬高,其顏色亦未註記,且未註記為「砂石專用車」。另查號牌183-S7號自用曳引車,確為原告所有。
㈣原告主張被告認不足採。 蓋因 :(一)從上揭影片顯示,系
爭車輛遭舉發當時確已裝載紅土及石塊,其外觀與成分和一般土方無異,爰其裝載行駛道路係應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或車廂,惟系爭車輛確非經公路監理機關檢驗查核合格登檢「砂石專用車」,自有「道交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規定之適用,且原告明知其名下之車輛多次遭舉發未依規定使用砂石專用車仍反覆再犯,顯係故意,自應受罰。(二)依法務部意見(99年8月5日法律字第099023706號函)略以:「【道交條例】與【廢清法】二者立法目的不同,所欲達成之行政上目的亦有不同,尚難認符合其一規範,即可排除另一法律之適用」。且交通部105年105年5月16日交路字第1050013576號函釋亦認「拆除之水泥塊、磚塊等建築廢棄物」可援引適用「道交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規定裁處。準此,縱使系爭車輛為臺中市政府環保局核定之廢棄物清除車輛,惟仍無法排除「道交條例」第29條之1第1款之適用,附此敘明。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或其專用車廂未
合於規定或變更車廂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4萬元以上8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通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而「汽車申請牌照檢驗之項目及基準,依下列規定:…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式大貨車、傾卸式半拖車及其貨廂應符合附件22規定。…二十六、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半拖車及裝載砂石、土方且總重量在20公噸以上之傾卸框式大貨車,自中華民國90年7月1日起新登檢領照,應裝設具有顯示車輛載重功能且合於規定之載重計。二十七、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半拖車,自中華民國90年7月1日起新登檢領照,應裝設合於規定之轉彎及倒車警報裝置」、「汽車定期檢驗之項目及基準,依下列規定:…二十、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半拖車及裝載砂石、土方且總重量在20公噸以上之傾卸框式大貨車,應依規定裝設載重計,其實施日期由交通部另定之。二十一、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半拖車,自中華民國91年
1月1日起,應裝設合於規定之轉彎及倒車警報裝置」、「車輛車身顏色及加漆標識,應依下列規定:…十五、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半拖車,應於貨廂兩邊之前方標示貨廂內框尺寸,其字體尺度、字樣及標示方式由交通部另定之。十六、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半拖車,貨廂外框顏色應使用台灣區塗料油漆工業同業公會塗料色卡編號1之19號黃顏色。其他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半拖車之貨廂外框顏色,不得使用該顏色」、「聯結車輛之裝載,應依下列規定:…六、不符合規定之傾卸框式半拖車不得裝載砂石、土」,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9條規定第20款、第26款、第27款前段、第39條之1第20款、第21款前段、第42條第1項第15款、第16款、第81條第6款亦有明定。準此,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半拖車應符合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等規定,不符合規定之傾卸框式大貨車不得裝載砂石、土方,違者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之規定處罰。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為60,000元。
㈡查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情事,有舉發機關第GS0000000號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09年1月20日中市警六分交字第1090003110號函、員警職務報告、採證相片、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109年2月5日中市交裁申字第1090006925號函、原處分、送達證書、違規資料查詢、汽車車籍查詢、拖車車籍查詢、公司基本資料、採證光碟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3、109-118、127-147頁),堪信為真實。
㈢原告雖主張本公司車輛行駛中所載運之紅土並未超載,公司
之營業項目亦可載運土、石,所載運之土為無價料,要去載本工地所指定之土資場,大盛環保貨份有限公司。本公司之車輛均有加裝防護網,車輛輔助影像、污水桶,均有符合監理站之規定云云,惟查:
⒈本件舉發經過依舉發機關109年1月20日中市警六分交字
第1090003110號函復說明及員警職務報告略以:「查本案係本分局員警於108年11月20日10時59分及108年12月10日12時34分,巡經本市南屯區(誤植○○○區○○○○路三段350號前及工業區一路、工業區二路口,發現旨揭車輛疑有超重情形,遂予以攔查,經檢視該車輛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爰分別當場製單舉發」及「擔服108年11月20日10時至12時巡邏勤務,於10時33分28秒許○○○區○○區○路○○○區○○路口,發現裝載砂石(紅土)之車號000-00自用曳引車牽引車號00-00自用半拖車,疑似超載,遂要求駕駛人蘇民陪同○○○區○○○路○段○○○號統一精工加油站地磅過磅。當日10時59分經會同司機過磅所測得該車裝載砂石土方之過磅總重為46.67公噸,核重總重為35公噸,超載11.67公噸,經確認該車超載後,在臺中市○○區○○○路○段○○○號前依規定填單第GS0000000號舉發。填單第GS0000000號舉發未依規定使用砂石專用車廂的依據,參照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交字第206號行政訴訟判決…」。等語(見本院卷第109-111頁)。
⒉經本院勘驗調查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光碟,製成勘驗筆錄
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49-150頁),勘驗結果為:員警密錄器畫面時間2019/11/2010:26:55時員警於○○區○路往西方向○○○區○○路口攔查一台白色車頭曳引車牽引黃色車廂覆蓋黑網(下稱該車),畫面顯示車門標示「850-S7」,駕駛下車,員警表示「走啦,來過磅,磅看看,跟我來,來前方迴車,二十二路,走啦,應該是有超載」,駕駛表示路不熟並請向員警求情遭拒,之後員警即帶領該車至前方迴車,沿著工業區一路往東方向行駛,10:33:10時至11:06:54時畫面顯示對向車道有一台白色曳引車牽引黃色車廂覆蓋黑網(下稱系爭車輛)沿著工業區一路往西方行駛,員警見狀立即迴轉開啟警笛,此時正好該車與另一員警與員警相會,員警請另一員警帶領該車,告知先去攔系爭車輛,員警追上系爭車輛,畫面顯示系爭車輛車廂標示「19-2J」,員警行駛至系爭車輛左側,畫面顯示系爭車輛車廂標示「茂檉有限公司」,車頭標示「183-S7」、「茂檉有限公司」,員警開啟警笛攔查系爭車輛表示「跟我來過磅,拒磅罰9萬記2點…加油站過磅…走,來二十二路」,並指揮系爭車輛迴車後帶領系爭車輛沿著工業區一路往東方向行駛,之後右轉工業區五路至五權西路三段口統一精工加油站地磅處,此時畫面顯示該車於地磅站前方等待,接著員警請該車往後移正,同時爬上該車查看拍攝車廂,之後列印出該車之磅單,請另一員警針對該車超載部分開單,並表示該車未依規定使用砂石專用車要再開單,該車駛出地磅區後,系爭車輛駛入地磅區過磅,此時畫面顯示系爭車輛左側輪胎超出地磅區,員警告知輪子要進去,系爭車輛駕駛即下車請員警自己開,員警告知要開拒磅,並勸說系爭車輛駕駛,系爭車輛駕駛即將系爭車輛移正完成過磅,之後員警列印磅單,接著告知該車駕駛要針對未依規定使用砂石專用車開單,有意見可去申訴,隨即針對該車未依規定使用砂石專用車部分填製舉發通知單,請該車駕駛簽名後交付紅單給駕駛,並請另一員警針對系爭車輛超載部分開單,接著針對系爭車輛未依規定使用砂石專用車部分填製單舉發通單,請系爭車輛駕駛簽名後交付紅單給駕駛。
⒊依上開舉發經過及勘驗結果可知,由訴外人蘇相德駕駛原
告所有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經員警攔查發現系爭車輛已裝載紅土及石塊,並要求系爭車輛前往過磅,且於過磅過程中員警發現系爭車輛有未依規定使用砂石專用車輛之違規行為,當場對系爭車輛製單舉發等情。按「廢棄物清除機構載運『污泥』是否屬條例第29條之1規定『砂石、土方』之範圍乙節,本部前業已函徵內政部警政署及本部公路總局等意見,咸認其外觀與成分與一般土方無異,爰其裝載行駛道路係應依規定使用砂石專用車輛。」,為交通部99年8月24日交路字第0990047159號函釋明確。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立法理由係用以維護交通安全,立法者之所以將裝載砂石土方之車輛標準化,並嚴格規定砂石專用車輛應有一定規格之高度、外框、顏色、車廂正後方之號牌,並強制裝設載重計、轉彎及倒車警報、行車紀錄器、防捲入等安全防護及機械式可密覆裝置或備有帆布能緊密覆蓋貨廂,無非係行駛於道路之砂石車,因車體龐大,駕駛人行駛於道路多有死角,不幸發生撞擊不易警覺,且所載砂石、土方沉重,容易散逸,影響視野,苟不慎掉落,恐砸傷人車,均影響行車安全,是立法意旨係以維護交通安全為主要考量,舉凡載運與「砂石、土方」或相類似性質之物,行車時有逸散、掉落,影響交通安全之虞時,均應有該法規之適用。是交通部上揭函釋意旨,核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之立法目的無違,自得援用。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9條第20款規定:「汽車申請牌照檢驗之項目及基準,依下列規定:…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式大貨車、傾卸式半拖車及其貨廂應符合附件22規定。」。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9條附件22裝載砂石土方車輛使用專用車輛或專用車廂規定第7點規定:「登檢為『砂石專用車』之車輛,除公路監理機關在公路監理電腦中註記為砂石專用車外,其行車執照及拖車使用證應加註貨廂內框長、寬、高(貨廂容積不受第3點限制之車輛除外)及『砂石專用車』字樣,另原砂石標示車、港區車輛及8公噸以下車輛,於『砂石專用車』字樣後另行標示(標)、(港)、(混)以資識別」。由上開勘驗畫面顯示,雖系爭車輛備有帆布覆蓋貨廂,惟經員警檢視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及拖車使用證,並無有關任何「砂石專用車」之註記或字樣,且觀諸卷附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見本院卷第141-143頁),系爭車輛亦非經公路監理機關檢驗合格登檢之「砂石專用車」,與上開規定不符,原告卻於上開時、地裝載紅土及石塊,仍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規定之適用,自應受罰。故原告上開主張公司營業項目可載運土、石,所載運之土為無價料,本公司之車輛均有加裝防護網、車輛輔助影像、汙水桶云云,均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3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萬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3日
書記官吳韻聆